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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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5] 39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三日



铁岭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支持部队建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接收和安置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干部随军家属,是指符合随军条件的铁岭驻军现役军人的配偶和本年度铁岭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和退役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

第四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坚持优先安置、对口安置、属地安置、鼓励和支持自谋职业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军队干部随军家属接收的情况,制定本年度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其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每年“八一”建军节前安置完毕。

第八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随调的,应当与转业、退役干部同时接收,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本人原从事的职业和级别合理安置。

第九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在原籍已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后,如对口安置确有困难,可以另行安置。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削、聘任制企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应当享有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和安置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

凡接收安置现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每安置1人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该单位补助1万元。

第十一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

现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书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批,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安置现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人数达企业人员数6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批,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免费组织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作为优先安置的条件。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军队干部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军队干部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社会保险关系衔接问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3]102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铁政发[1998]1O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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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23号


二○○九年五月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
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煤矿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举报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豫郑〔2008〕5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地方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及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举报:
(一)非法煤矿。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即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执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违反依法作出的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决定而擅自进行生产,多井出煤或两井出煤生产,技术改造矿井边生产边技改或只生产不技改的。
(三)依法应关闭矿井或井筒没有按照有关标准关闭到位或死灰复燃的。
(四)作业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强令矿工冒险作业的。
(五)没有落实矿长跟班下井制度,或下井登记档案造假的。
(六)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特殊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
(八)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九)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探放水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事项。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网上等方式,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进行举报,也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设在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地址: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邮编:450015,举报电话:67176808,举报传真:67176800,举报网址:http://61.163.246.71//zzsmkkq/。
第七条 举报受理及交办查处
(一)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详细住址等情况,以便及时与举报人联系。
(二)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后,根据性质进行分类,属一般情况的,直接批转相关单位或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属紧急情况的,立即批转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上报市政府;属重大情况的,立即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负责举报事项的登记、督办、统计、报告等工作。实名举报的事项,相关单位或部门核查处理后,由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四)各类举报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实名举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情况给予举报人500元至5000元奖励,匿名举报的事项只核查,不给予奖励。
(一)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二)举报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或隐瞒煤矿一般事故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的奖励;
(三)举报隐瞒煤矿较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的奖励;
(四)举报隐瞒煤矿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的奖励;
(五)举报隐瞒煤矿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后举报的只给予答复,不再给予奖励,举报时间以受理登记时间为准。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共同给予奖励,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一条 举报人的奖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和第八条规定,提出奖金数额,由市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举报上述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由市财政设立专项经费5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严禁虚假举报、恶意举报。对核查落实举报人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报复他人的不实举报,依法移交相关机关追究责任。对利用虚假举报骗取奖金的,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核查和奖金发放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不认真,没有按照规定时限上报办理或核查的;
(二)对受理调查核实的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或不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以及应查处而不进行查处的;
(三)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四)没有为举报人保密,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补充修改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补充修改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现对总行(86)建总计字第217号文附发的《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建设银行(87)建总计字第11号附发的《关于建设银行办理特种拨改贷的若干规定》,特种拨改贷的资金供应,由经办行纳入业务资金调拨计划,按旬逐级向上级行申请,总行统一调拨。
1.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的“1.上旬止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和4.预计本旬总行负责供应的资金支用额”两项数字,各行在计算时应增加:“474特种拨改贷”科目余额;
2.本旬预计增调资金测算表、调拨资金占用额及利息计算表中,增加“12.特种拨改贷余额”项,同时,“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1至11之和)”相应改为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1至12之和)。
二、根据(87)建总会字第85号文“关于增设和调整部分会计科目、帐户的通知”,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的补充资料作如下修改:
1.“10.上旬止借入其他银行资金”,“根据向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借入的资金填列。其中:计划内借款,按向当地人民银行借入的计划内借款余额填列”改为:“10.上旬止借入人民银行资金”,根据会计科目“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余额填列。其中:计划内借款,根据会计科目“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的“年度借款户”余额填列;
2.“13.上旬止实际借差”改为“13.上旬止拆入资金”,根据会计科目“519同业拆入”余额填列;
3.“14.上旬止实际存差”改为“14.上旬止拆出资金”,根据会计科目“522同业拆出”余额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