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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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置补偿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0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娄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娄底地区城乡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娄署发〔1995〕39号)停止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一日



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娄底市城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土地划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国有农、林场土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并直接办理娄星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市政府规定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给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配合搞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拆迁户的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抢挖粪池、抢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增加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所在地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地的“挂靠户”,在征地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 征地红线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构筑物(临时设施),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如未如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以调查和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被征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做好群众的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不得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拒不领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用地单位直接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将其款予以专户储存,并通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在公告限期内腾地。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农村集体房屋和村民私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按照本规定拆迁补偿:根据原拆迁房屋建筑占面积偿还新宅基地面积经批准后自行重建的,重建面积不能超过省规定标准。因老宅基地已征用,另安排新宅基地的有关费税由用地单位支付;超过原拆迁宅基地面积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自己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安排宅基地重建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有耕种的土地,补偿费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被拆迁户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对于逾期不搬迁腾地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腾地,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腾地妨碍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是指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附着物。征地红线外的房屋、附着物不准代征、代拆迁安置。因用地单位施工而直接影响征地红线外的房屋不能居住的,应当将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宅基地不征用。

第十八条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时的现状地类进行补偿。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糕点偿费。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关倍数计付(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见附件二):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根据邻近水田标准补助。

征用荒山、荒地、石山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村民保持原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二条征用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 规定标准补偿: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的损失补偿(见附件三)。

(二)征用山林地、成材林只补助砍伐工资,小树苗按该宗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一年的产值。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征地拆迁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实行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分别见附件四、附件五)。

(五)征用土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原结构和工程量进行补偿(见附件六);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周围树木分类折价补偿(见附件七)。用地单位按本规定进行补偿后,被拆迁户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七)拆迁电力、电讯、电排、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应当发布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该补助的,给予补助(见附件八)。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其墓主后代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在市、县(市)规划区内安葬的新坟迁移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支付火化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应支付临时使用费和支付合同约定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复垦义务。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征地红线内的合法建筑物: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以1987年非农用地清查为依据;1987年1月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凭相关部门处罚补办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国家计算标准计算。丈量规定:房屋建筑面积按外墙至外墙的水平面积计算;有柱的檐廊,按柱外边线内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全封闭式的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计算;未封闭式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未封闭式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和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丈量方法用几何计算法或仪器测量。

第二十九条在本办法批准实施以前已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征地的,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娄星区范围内征地拆迁按本规定标准的100%进行补偿;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按本规定标准的90%进行补偿,规划区外建制镇按本规定标准的85%进行补偿,一般农村按本规定标准的80%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娄底地区城乡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娄底署发〔1995〕39号)以及其他征地拆迁补偿的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中涉及征地补偿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娄底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2、娄底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3、娄底市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4、娄底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费标准

5、娄底市征用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私房收购价格标准

6、娄底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房屋装饰等项目补偿标准

7、娄底市征用土地零星果树、经济林等其他补偿标准

8、娄底市征用土地坟墓迁移补助标准

9、娄底市征用土地等级别说明

10、娄底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标准说明





附件九

娄底市征用土地等级类别说明

一、水田

一类水田:灌溉水田、有沟、渠坝、土壤理化性状好,耕层深厚适宜,无障碍因子、土壤速效养分和全量养分丰富,光照充足,自流灌溉、旱涝保收,种植双季水稻、冬春粮作物的溪谷平原稻田。

二类水田:大型水库、电排灌溉水田,土壤理化性好,耕层深厚、土壤速效养分丰富,水源、光照充足,排涝条件好,土壤一般无障碍因子,可种双季水稻和冬春粮作物的溪谷平原稻田。

三类水田:冷浸田、小型塘、坝、灌溉田,土壤理化性状一般,耕层适中,速效全量养分含量中等,有轻度障碍因子,灌溉水源主要是小型水库和坝,保水、蓄水尚好,地理位置以排田、冲谷为主。

二、旱土

一类旱土:耕层深度厚,质地良好,有机质和速效养分含量丰富,宜种范围广,自流灌溉,蓄水保肥能力好,多年种植的自留地或经济作物园地。

二类旱土:耕层深厚,土壤质地、结构良好,有机质和速效养分含量较丰富,宜种范围广,水源充足,排灌设施较齐全,多年种植自留地或高产旱粮作物地。

三类旱土:耕层深度中等,质地较好,有机质和速效含量中等,旱涝保收产量较高。

三、专业菜地类别

一类专业菜地:指蔬菜部门登记造册定点种植的菜地。耕层深度厚(20厘米以上),质地适中,土壤结构良好,养分含量丰富,光照充足,排灌沟渠配套,保水保肥好,交通方便,连续耕种蔬菜15年以上。

二类专业菜地:耕层深厚(15——20厘米),土壤结构良好,养分含量丰富,排灌沟渠配套,水源充足,日照条件好,抗旱排涝能力强,连续耕种蔬菜10年以上。

三类专业菜地:耕层适中,养分含量中等,水源充足,排灌条件较好,土壤耕层无明显障碍因子,连续耕种蔬菜5年以上。

四、专业鱼塘

一类专业鱼塘:石砌或水泥堤坝,灌排沟渠配套,按规定水面有增氧设备,水质水温条件好,各种养鱼设施配套,年亩产鲜鱼200公斤以上。

二类专业渔塘:三合泥或水泥石砌塘坝,水源充足,水源水质好,水温适宜,塘坝水排灌自流,四季有水养鱼,年每亩产鲜鱼180公斤以上。

三类专业渔塘:三合泥堤坝或土筑堤坝,水源条件较好,有一定的排灌能力,一般可全年养鱼,年亩产鲜鱼160公斤以上。

五、茶园类别

一类茶园:土层深厚肥沃,结构良好,有机质和速效养分丰富,田园化或成阶梯型种植,喷灌设施齐全,树势强盛,年亩产干茶250公斤以上,树冠覆盖率90%以上。

二类茶园:土层较深厚,结构良好,养分含量较丰富,排灌设施配套,水源充足,抗旱能力强,阶梯土种植,树势较强,年亩产干茶150公斤以上,树冠覆盖率60%以上。

三类茶园:土层中等,土壤速效养分和全量养分中等或个别要素缺乏,无排灌设施,管理水平差,坡土种植,树冠覆盖率50%以上,年亩产干茶50公斤以上。

六、桔园类别

一类桔园:土层深厚,质地良好,养分含量丰富,光照充足,排灌设施配套,树势生长强盛,栽培投产6——10年内的果树,年亩产柑桔2500公斤以上。

二类桔园:土层深厚,质地良好,养分含量较为丰富,水源、光照充足,树势生长较强,桔园连块成片,年亩产柑桔1500公斤以上。

三类桔园:土层深厚适宜,养分含量中等,树势生长好,有一定的抗旱能力,年亩产柑桔1000公斤以上。

七、藕塘

一类藕塘:土质肥沃,水源充足,产量高。

二类藕塘:土质中等,产量一般。

三类藕塘:土质较差,产量较低。

八、林地

一类林地:土层深厚,生长茂密(常绿阔叶林类),郁闭度80%以上,以杉木、松树为主。

二类林地:土层中等,生长旺盛,郁闭度在60%以上,以杉木、松树为主,有少量乔木、杂树或南竹等。

三类林地:土层较薄,树势生长较差,郁闭度在50%以下,杉、松树和乔木、杂树、南竹等混生。

九、经济林地

(一)油茶

一类油茶:土层深厚,成片生长,郁闭度在80%以上,年亩产茶油25公斤以上。

二类油茶:土层中等,成片生长,郁闭度在60%以上,年亩产茶油20公斤以上。

三类油茶:土层较薄,基本上成片生长,树势较差,年亩产茶油20公斤以下。

(二)其他经济林地

一类:土层好,生长茂盛,产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经济林。

二类:土层一般,长势中等,经济效益较好的经济林。

三类:土层较差,长势差,产量低的经济林。

十、荒山、荒地、石山

荒山、柴山、茅草山;荒地、抛荒地;石山、不能生长植物石山、黄片石等。

十一、水塘、渠、坝

人工修建的水塘、渠、坝作为耕种水田排灌备用的水利设施。

十二、水库

人工修建的大、中、小型水库,农业为主排灌设施。

十三、道路

机耕道。

十四、宅基地

宅基地计算面积,限制房屋前后、左右滴水内面积;滴水外面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地类。宅基地按二类水田补偿(考虑到拆迁户重建基地占用补偿)。











附件十

娄底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说明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征用土地拆迁公、私房,均按本标准执行。

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一般农村的拆迁补偿分别按此标准顺序递减5%补偿。

三、收购房屋时,被收购房主必须出示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或契约等有关证件,作为补偿登记的依据。

四、房屋拆迁补偿、房屋收购标准包括室外道路、水电设施、拆房、搬运工资、材料损耗以及基础补偿在内。

五、房屋层高以3米为标准,层高超过或减少10厘米,增减补偿1%,无水电设施减2%,无扶梯楼层减1%,未粉灰减2%,无天棚减2%,房屋地面未达到标准的减2%,缺少门窗每张减20元。

六、楼房是指两层以上的多层建筑,楼层的标准是指有门、有窗、有楼面,前后经墙层高2.5米以上能够居住和使用的楼房,楼层的补偿标准按平房减10%计算。

七、房屋丈量方法,以外墙到外墙角量尺,不量到滴水。

八、楼房面积计算方法:

(一)有正规楼板,门窗齐全,前后挑檐2.5米(后经墙平均),按底层面积计算补偿90%。

(二)有正规楼板,门窗齐全,前后挑檐(后经墙平均)高1.5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70%补偿。

(三)有正规楼板,门窗不全,前后挑檐高1.5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50%补偿。

(四)有正规楼板,门窗不全,前后挑檐高1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40%补偿。

(五)无楼板,楼枕齐全,前后挑檐高1.5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40%补偿。

(六)无楼板,楼枕齐全,前后挑檐高1米以上,按底层面积的20%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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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文化局


上海市区县图书馆管理办法
上海市文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县图书馆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区县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县图书馆及其分馆和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三条 区县图书馆在区县文化局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上海市图书馆的指导。
第四条 区县图书馆是国家举办的综合性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文化教育机构,是本地区藏书、业务研究、辅导和馆际协作的中心。
第五条 区县图书馆的服务应面向社会,外借图书以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为主。
第六条 区县图书馆的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其主要任务:
(一)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三)开发文献信息资源,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四)科学采集书刊资料,搜集、整理、保存和借阅地方文献资料;
(五)对基层图书馆(室)进行业务辅导,开展馆际协作等活动。

第二章 馆舍和设置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地区内设立区县图书馆和少年儿童图书馆,并根据本地区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相应设置区县图书馆的分馆。扩建和新建馆舍,应纳入市或区县基本建设规划。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建设适应图书馆特点和需要的馆舍。
馆舍面积应根据居住区的人口数、藏书量和阅览座位的设置规模确定。
第九条 区县图书馆的藏书,应逐步达到本地区人均一册;阅览座位应达到本地区千人一席。

第三章 藏书建设
第十条 区县图书馆应根据本馆任务、地区特点和发展规划,制定采购原则,有计划、有选择和有重点地补充藏书。
第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入藏书刊,一般应以中文书刊资料为主,并搜集、保存地方文献。入藏报纸以全国性和本市出版的为主;其他省级出版的报纸根据需要选订。
少年儿童图书馆应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入藏图书。
区县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增添声像资料等新型知识载体的入藏。
第十二条 区县图书馆对入藏的书刊应及时验收登记。新到的图书应尽快分编、上架,投入流通,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天;期刊应在收到的第二天投入流通;报纸应在收到的当天投入流通。
第十三条 图书必须按照《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和国家颁布的文献著录标准进行分类和著录,做到分类、编目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四条 区县图书馆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均应包括分类目录和书名目录。有条件的区县图书馆,可逐步增设著者目录。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目录管理,经常检查补换目录,做到书卡相符。
第十五条 区县图书馆应设流通书库和备用书库。流通书库的藏书供阅览和外借使用;备用书库对流通书库起补充和调节作用。
第十六条 区县图书馆的藏书应定期清点,一般三年清点一次。除地方文献外,图书资料一般不留保存本;全国性和本市的主要报刊应适当保存一段时间,其他报刊可不保存。
第十七条 凡在日常流通中遗失、破损的书刊,应及时注销;失去流通价值的书刊,应定期清理剔除,以保证藏书质量。
区县图书馆剔除报废书刊,应将剔除报废的原因、范围和处理办法报区县文化局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区县图书馆除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某些书刊的公开借阅外,不得另立标准封存停阅书刊;不得对入藏和借阅的书刊作涂改和撕剪等技术处理。
第十九条 区县图书馆必须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图书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和防鼠等防护工作,并做好图书的装订和修补等工作。

第四章 读者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读者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应挖掘潜力,尽量延长开放时间。区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七十四小时;县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二小时。因故暂停开放或缩短开放时间的,应报区县文化局批准,并事先对外通告。
第二十二条 区县图书馆应主要通过馆内阅览、个人和集体外借图书以及馆际互借图书等形式广泛流通图书,积极为读者服务。区县图书馆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开架借阅,开展缩微资料和声像资料的服务工作。
县图书馆应配备图书流动车,深入农村,开展图书流通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区县图书馆馆内阅览一般应分设图书阅览室和报刊阅览室;有条件的区县图书馆可设置分科阅览室和声像资料室。少年儿童图书馆应分设中、小学生阅览室;暂时无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应在区县图书馆内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室,并办理少年儿童图书的外借。
第二十四条 区县图书馆应一至两年对领证读者进行一次复核整顿,并根据群众的需要,经常、广泛地发展新读者,不断提高藏书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区县图书馆应积极开展书刊参考咨询工作,主动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信息资料,编制专题书目索引,做好专题跟踪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区县图书馆应经常通过新书陈列展览、报告会、辅导讲座、座谈会、书刊评论介绍等方式,向读者推荐书刊,指导阅读;并应加强对少年儿童读者的阅读辅导。
第二十七条 区县图书馆应经常对读者进行爱护书刊的宣传教育,健全借阅制度。读者损坏书刊,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对故意扰乱图书馆公共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人,经馆内工作人员劝阻教育无效的,区县图书馆可提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业务辅导
第二十八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对本地区街道、乡镇图书馆(室)的业务辅导,有步骤地做好对街道、乡镇书馆(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街道、乡镇图书馆(室)的基本情况、动态和存在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促进基层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区县图书馆应加强与本地区工厂、中小学等单位图书馆(室)的联系,在书刊采购、交换、馆(室)际互借和干部培训等方面进行协作,逐步形成本地区的图书馆网。

第六章 经费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经费由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主管部门应保证必要的经费。随着区县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图书购置费和业务活动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图书购置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区县图书馆在努力搞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可根据社会需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复印、专题咨询、举办辅导班等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合理分成使用。
第三十三条 区县图书馆应有计划地添置图书馆必要的专用设备,逐步实现图书馆管理和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七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区县图书馆的人员编制,应随着图书馆规模的扩大、业务工作量的增加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应有所增加。
第三十五条 区县图书馆应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行政工作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八。
区县图书馆可聘用临时工承担非业务性的辅助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县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负责领导全馆的业务、行政工作。
馆长应由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业务水平,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区县图书馆业务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不少于总编制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八条 区县图书馆招收工作人员,应进行考核,并试用一年。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九条 区县图书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职务评定,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条 区县图书馆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借调;对不适应从事图书馆工作的人员,应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区县图书馆应重视和支持在职工作人员学习进修,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文化、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有关主管部门和区县图书馆应重视改善区县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他们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区县图书馆应在上海图书馆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制订工作细则,报区县文化局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债券的票面额;(三)债券的票面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债券票面格式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拟定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执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或者办法。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企业经营管理简况、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债券的目的、效益预测、债券总面额、还本付息方式及风险责任等。
第十五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四)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五)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者办法;(六
)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为固定资产投资发行债券,其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八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 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以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货
款;(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二)没收非法所得;(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对受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债券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