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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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化客运线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环保机动车及优质车用燃油、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申请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批准执行的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现阶段实施标准的机动车。

新购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燃油经营者应当保障供应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的燃油。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现阶段实施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对持特定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道路、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闲置、擅自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运营单位应当逐步更新不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六条 新购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且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免予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其他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外地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同地进行。

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当平等地对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三)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出厂合格凭证,对在维修质保期内排气污染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维修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连续三次检验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并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和举报者反馈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监督抽测或者投诉和举报核实为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维修治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维修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指定维修治理企业或者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活动没有实施监督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根据职责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的;或者未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进行检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属单位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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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门弄号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弄号的编制、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管理。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门弄号的主管部门,在门弄号管理的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门弄号管理。
本市规划、房地、公用事业、电力、住宅和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弄号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门弄号。
第五条 (审批)
公安派出机构接到门弄号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编号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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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编号)
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正式批准的路名编制建筑物门弄号。建筑物门弄号的编制顺序应当按道路、弄、村宅的走向,由东到西、由南到北(浦东新区由西到东、由北到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门弄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4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编排不得无序跳号,两幢建筑物不得使用同一门弄号。
第七条 (变更)
因道路建设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出;因其他原因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安装)
门弄号牌样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地名办确定,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门弄号牌的安装,由公安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门弄号牌安装应当统一、醒目,不得过高过低。具体安装标准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费用)
门弄号牌制作和安装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新建的建筑物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二)因道路建设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其他原因更改路名需变更门弄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四)已建成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弄号牌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者人为损坏门弄号牌的,由当事人负责。
门弄号牌制作和安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弄号牌的义务。发现门弄号牌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更新。禁止下列行为:
(一)自行编排门弄号或者自行制作门弄号牌;
(二)涂改、污损门弄号牌;
(三)遮挡、覆盖门弄号牌;
(四)损坏门弄号牌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责任)
本市公用事业、电力、房地和住宅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以及水、电、燃气的安装等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批准的门弄号为准。
第十二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改委、外交部、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意见
国务院:
为使经国务院批准向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业务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能够及时到境外办理有关证券业务,需要简化其出国(境)审批手续,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司可根据在国外开展有关证券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拟定5至10名确需经常派遣出国的本公司相当于司局级及司局级以下有关业务人员,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的办法。即上述人员每年度第一次出国仍按原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一
年内需要再次出国的,由本公司负责人批准。公司其他人员临时出国,仍按原规定逐案报批。
二、公司可根据在港澳地区开展有关证券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拟定不超过3名确需经常派遣赴港澳地区的本公司相当于司局级及司局级以下有关业务人员,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批准后,实行一年一次审批、年内多
次赴港澳地区有效的办法。即上述人员每年度第一次赴港澳地区仍按原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一年内需要再次赴港澳地区的,由本公司负责人批准,不计入年度临时赴港澳地区人数控制指标。公司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仍按原规定逐案报批。
三、原地方所属企业改组的公司,凭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在北京的原中央所属企业改组的公司,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局(司)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不在北京的原中央所属企业改组的公司,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或委托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局(司)代办签证。
四、经批准实行一年一次审批、年内多次出国(境)有效办法的有关业务人员,如需个别调整,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以上如无不妥,请转发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