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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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潍政发[1995]9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资金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国有资产的企业。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审计组织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审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审计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查证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国有企业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象。凡未经列入审计机关当年直接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都应委托具有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国有企业审计查证,主要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揭示被审计单位的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第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国家财务会计法规相符合的情况;

(二)财产盘点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合法性;

(四)企业变更和终止时国有自产的变动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其经营责任审计;

(六)企业生产经营性建设投资验证、工资和奖金分配、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审计事项;

(七)各项税、费的缴纳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

(九)审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查证的程序

第八条 审计机关确定当年直接审计企业名单时,要同时确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查证的企业名单,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国有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所选择委托承办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拟定的审计时间。

第十条 企业选择的社会审计组织,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企业另行委托。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查证中发现国有企业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要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纠正;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应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出具有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计查证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所出具的国有企业审计查证报告,作为政府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在审计查证结束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查证报告,并将落实审计查证报告的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要根据情况及时抽查。

第十五条 对拒绝委托审计查证或不按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查证报告的国有企业,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指定社会审计组织、内审机构进行查证。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查证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和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选择一定数量的经过社会审计组织查证过的国有企业列入直接审查。社会审计组织确认的审计结果与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结果不服时,按照审计机关确认结果执行。社会审计组织如对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结果有异议,比照审计机关的复审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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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张掖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税收入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之内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营业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第五条 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条 应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纳税人收取的全部款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不得进行任何扣除。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以备案制的方式认定。

凡在我市行政管辖区范围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相关部门公布项目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不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的,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一律认定为应税收入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0年底前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持有关文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申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办理备案认定手续时,应持下列资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免营业税备案表》;

(二)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收费的正式文件或依据;

(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四)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受理收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认)定意见,并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备案。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报送的备案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于认定征税之日(办理备案认定手续)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备案,认定为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统一使用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务发票(以下简称“税务发票”)。税务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税务发票按照下列规定领购和使用:

(一)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单位必须于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停止使用税务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原票据供领部门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县(区)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认定手续立即停止向收费单位供应票据。

(二)对经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不得向其供应税务发票。

(三)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在核准税务发票时,必须在其《发票领购簿》上注明批准领购的税务发票的具体票种、供应限量、缴销方式和期限。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在使用税务发票时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范围填开;不按规定填开发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收费单位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免予起诉的几点意见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免予起诉的几点意见
最高检



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开展以来,全国各级检察院运用免予起诉这一法律手段,处理了一部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对于打击和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对免诉条件掌握不严,运用免予起诉的面过宽。其原因是:
第一,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人员从宽处理的理解不够全面,在《决定》公布后,特别是报纸上公布了几起免予起诉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后,有的地方就把一些虽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但犯罪所得数额巨大,情节较重,依
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作了免予起诉处理。
第二,有的地区原定立案的金额标准较低,并只把金额标准理解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坦白交代好,不认为是犯罪,应予撤销案件,移交党政部门处理的,也作了免予起诉处理。
第三,有的案件,在认定犯罪事实,证据和罪与非罪等问题上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或者有的案件认定犯罪证据不够充分,否定犯罪的理由又不足,为了减少麻烦,而作了免予起诉处理。
第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后的一段时间内,有的地方出于宽严大会体现政策的需要,在主要犯罪事实还没有调查核实也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情况下,仓促宣布免诉了一些案件,以至有的案件作免予起诉处理后又发现新的重要犯罪事实。也有的案件未通过检察机关就由
党、政部门或联合调查组决定和宣布免予起诉。
为了正确运用免予起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大常委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办公厅(1982)28号文件《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终止诉讼的法定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免予起诉的条件必须是已构成犯罪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各级检察院对案件作免诉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掌握上述条件。
二、对于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是否作免诉处理,可根据犯罪所得金额结合有关情节,参照以下原则办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除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外,一般应由党政部门处理,不要免予起诉。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能够如实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的,一般可作免予起诉处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两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一般应当起诉。对于少数主动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全部罪行,积极退赃,或有立功表现的,亦可作免予起诉处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原则上都应该起诉。其中,确因斗争形势和体现政策的需要,个别需作免予起诉处理的,应严格控制,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审定。
三、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保证办案质量。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
四、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分清的案件,可先由党政部门处理,不能免予起诉。



198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