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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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产别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时,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内的各种房屋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登记机关确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有关材料。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办理登记时还需提交由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维修基金交款凭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至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的房屋需提交;
1、房地产买卖契证;
2、双方协议;
(二)赠与、继承、分析的房屋需提交:
1、公证书;
2、房地产契证。
(三)分割,合并的房屋需提交:
1、协议书;
2、公证书;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文。
(四)判决、调解、裁定、裁决的房屋根据转移种类的不同提供相应材料。
除上述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的街道、门牌号、权利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需提交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材料。
(二)房屋翻建的需提交翻建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登记申请书;
(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五)共有的房屋还需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并进行公证;
(六)产权人同意第三人以其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交双方的协议并进行公证;
(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八)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九)房屋产权档案证明;
(十)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 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他项权利: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开工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提供标准的区、街、路名及门牌号,准确地反映出房屋坐落。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房屋权属证书,并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两人或两人以上所以有权人持有一份产权证件,尚不能同时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机关接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公告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的;
(二)依法禁止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应该注销的其它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权利人 (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对权属证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登记机关自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应当予以复核。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权利人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二十九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房屋他项权利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加盖“补发”字样章。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由市县(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颁布的《呼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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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在一些地区接连发生因企业特别是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把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力度。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等部门和工会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做好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作。
  二、深入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普遍检查的基础上,集中力量重点解决建设领域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抓紧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逐一排查,发现拖欠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头及时督促企业妥善解决;对反映投诉的建设领域工资历史拖欠问题,也要认真加以解决。要加强行政司法联动,加大对欠薪逃匿行为的防范、打击力度。对因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要开辟争议处理“绿色通道”,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即立案,快速调处,力争在春节前办结;对符合裁决先予执行的拖欠工资案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
  三、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四、加大力度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于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由本级政府限期予以清偿;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建设单位限期还款;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采取资产变现等措施筹措还款资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已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拖欠工程款,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对因建设单位破产等特殊原因,致使拖欠工程款成为“死账”的,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五、加快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支付。要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加强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地方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得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业企业,要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坚决防止事态蔓延扩大。对于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拖欠工资,要通过动用应急周转金等资金渠道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疏导工作,引导农民工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春节前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问题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实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2月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的决定
闽政文[2005]444号
为了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献计献策,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经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经省政府研究,决定授予《福建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与政策研究报告》等7项建议为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授予《提高防抗旱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等6项建议为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提名奖。

  希望获奖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不断取得新成果,为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做出新的成绩。希望广大科技工作者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勇于探索,不断创新,积极建言献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项目名单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第五届福建省科技工作者优秀建议奖项目名单

  一、优秀建议奖:

  (一)《福建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与政策研究报告》  建议者:省能源研究会

  (二)《福建生态省建设总体战略构想》  建议者: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

  (三)《福建省船舶工业竞争力分析》   建议者:省造船工程学会

  (四)《建设福建电信综合智能HLR(SHLR)系统》         建议者:段建祥、吴鹏飞、林厂虎

  (五)《关于制定与实施“院市结合,科技兴农,大力发展闽北山区农村生态经济行动计划”的建议》  建议者:翁伯琦、罗涛、刘抗美等10人

  (六)《关于我省甘薯、马铃薯生产发展的建议》   建议者:肖诗达、洪来水、翁定河等5人

  (七)《加快实施我省防震减灾体系建设二期工程,进一步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建议者:林思翔、林思诚、宋祥文等7人

  二、优秀建议提名奖:

  (一)《提高防抗旱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  建议者:省水利学会减灾专业委员会

  (二)《用电石渣替代生石灰生产环氧丙烷》  建议者:陈允冀、孙旭明、詹建锋

  (三)《建设福建电信小灵通短信系统》    建议者:唐文琴、杨林、陈泓

  (四)《〈关于三年来龙岩“居于全省山区市前列”目标实施情况的跟踪研究报告〉之完成目标任务再动员再部署的建议》  建议者:林庆林

  (五)《建立海峡西岸计算机动画及网络游戏(数码娱乐)产业基地》  建议者:余轮

  (六)《关于加快发展莆田医药产业的若干建议》  建议者:林玉霖、钟玉英、毛祥华等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