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杨向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7:41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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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

杨向晖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导致了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具有特定的含义。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理论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与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即刑事处遇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法律应从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方面来完善刑事处遇制度。

关键词: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制度;刑事处遇制度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长,与此紧密相关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也成了刑法学术界关注的焦点之一。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其可塑性较强,因而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都予以特别关注。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对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本文中,笔者拟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及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实现形式即刑事处遇制度进行评析,指出其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在此定义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特点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评价的负担。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从法律的角度看,有犯罪就有刑事责任,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刑事责任则必有犯罪。犯罪与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这种必然因果联系,是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志。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只有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才会产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第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其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等多种责任形式,而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其严厉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实现方式上。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一一刑罚,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构成犯罪,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其本人承担的不可移转的严格个人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即罪责自负,这是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刑事责任则不可能发生移转问题,因为刑事责任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对犯罪人的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现代刑事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坚持“罪责自负原则”,反对株连。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具有严格的专属性。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也应当严格注意这一问题。第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责任。行为人对什么样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具体怎样承担,必须由刑事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并由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1]。

二、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相关的几个理论问题

  理论是逻辑分析的起点。笔者认为,要理解掌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就必须认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范围以及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等相关理论问题。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所规定,各国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有的实行三分制,有的实行四分制。根据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及各类犯罪的情况出发,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三分法[2]。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法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显而易见的是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限定在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

(二)关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一般而言,各国刑法都依据各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来确定未成年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要范围:一是将已满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起始点,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排除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此规定,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有在故意触犯以上八种犯罪时方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不管这些行为的危害后果如何都不认为是犯罪,不得适用刑罚加以制裁。三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年龄段实施了《刑法》规定所禁止的行为,都将成为犯罪人而要适用相应的刑罚措施。不过,他们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列。此外,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实施较轻微的涉暴、涉财和涉色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依据如下: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等三种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也作了类似的规定[3]。

(三)关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所谓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就是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刑事归责中的具体化,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具有指导意义。除了对未成年人适用刑法的一般原则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着重强调的两项基本原则是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1、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是从宽处罚原则的体现。该条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都应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从宽处罚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而确定的,这一原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严格执行这一法定原则[4]。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这一原则的涵义是正确执行这一原则的前提。所谓“应当”是命令性规定,是“必须”“一律”而不允许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款以“应当”来限制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运用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的选择。在正确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从宽处罚原则时,到底是选择从轻还是减轻处罚要根据行为人罪责的轻重和改造的难易程度来选择。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从宽处罚原则不仅体现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特别对待的精神,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矫正。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过严,未能完全贯彻从宽处罚原则的基本精神。

2、不适用死刑原则

  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就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为什么不适用死刑?这是因为死刑亦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刑罚,是性质最严厉的刑罚。我国刑事立法思想认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非常严重,但由于行为人年龄尚未达到成年,责任能力不完备,因而其主观罪过较成年人同样的犯罪要相对轻一些,其刑事责任也相应轻一些;同时,行为人犯罪时未成年还具有改造的可能,因此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把握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其所犯罪行多么严重,一概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能允许等到18周岁以后再判死刑[5]。第二,行为人在满18周岁前后都犯有罪行,如果在满18周岁后所犯的罪行严重可适用死刑,自然可以判处死刑,如果不满18周岁时犯有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之罪,在18周岁之后所犯罪行较轻而法律上未规定死刑或者论罪根本不应判处死刑,那就不应仅仅根据行为人未满18周岁时所犯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该原则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
  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特点,辨认控制能力正处于一生的起步,可塑性大,我们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过程中,必须认真考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坚持从宽处罚和不适用死刑两项基本原则。当然,我们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还应遵循《北京规则》确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中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原则。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刑事处遇制度

(一)刑事责任与刑事处遇制度

  刑事责任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刑事责任要得以实现才具有现实意义。刑事责任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方式,所谓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为实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途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定罪判刑方式: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适用刑罚,即通过刑罚实现刑事责任。二是定罪免刑方式: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免除刑罚的适用,而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实现刑事责任,或仅对行为作有罪宣告,既免除刑罚的适用,也免除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6]。通常说来,以上方式中,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最普遍、最基本的方式,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基本的次要方法,二者处于并重地位。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借鉴刑法学界的观点,二者的结合构成了未成年人的刑事处遇制度。换句话说,所谓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统称,它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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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个体)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发挥资源优势,坚持科教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计划和扶持、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履行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和保护乡镇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经费按编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二)生产经营权;
(三)收益分配权;
(四)资金支配权;
(五)土地使用权;
(六)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的自主权;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
(八)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九)拒绝非法罚款、收费、集资、摊派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申报纳税;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服从镇村用地和建设规划;
(四)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五)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七)编制财务、统计报表;
(八)接受管理和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所有权。
乡(镇)、村(村民小组)办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户(个体)、联户(合伙)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的财产权,按其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参与市场竞争,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非法罚款、收费、摊派、集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落实国家扶持中西部地区及山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贴息资金项目,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按财政收入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二的比例安排资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等重点项目和农副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成立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加大对科技、教育的投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镇、村和企业建立乡镇工业小区,并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的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者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三)非法向乡镇企业摊派、罚款、收费的,责令返还财物,并按其摊派、罚款、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义务,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

关于实施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44号




关于实施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规范环境监察人员的执法行为,树立文明执法形象,建设一支社会认可、群众满意、公正执法、廉洁文明和作风过硬的环境监察队伍,特制定并实施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

一、不准接受被检查者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二、不准接受被检查者宴请;

三、不准参加被检查者邀请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参与被检查者的营销活动;

五、不准向被检查者通风报信;

六、不准酒后开车、酒后执行公务。

全国环境监察人员必须共同遵守上述“六不准”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者,一经查实,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损失的,应予以辞退或开除,并追究环境监察机构领导责任。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