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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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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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以下简称为省直单位保健对象)。

  一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省级在职领导干部和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副省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

  二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厅级在职领导干部;离、退休的正、副厅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部分处级干部;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正高职称人员。

  第三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相一致。

  第四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中在职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补贴,医疗补贴资金纳入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医疗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保健对象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

  第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核定的标准拨付;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保健对象由所在单位按核定的医疗补贴标准缴纳补贴资金。

  第六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资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保健对象医疗补贴)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使用和单独管理,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保健对象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保健对象的特殊用药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会同省保健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按下列规定使用:(一)一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统筹使用。(二)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0%计入;退休人员按35%计入。

  第九条 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健对象条件的,凭组织人事部门有效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卫生厅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的证件。

  第十条 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由单位负责持省卫生厅核发的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非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凭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和单位缴费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一条 负责保健对象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要设立保健对象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保健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保健对象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工作,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保健对象应建立家庭病床或定期巡诊。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定点医院就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具体的医疗考核指标,按考核指标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保健对象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属于《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5%,余额再按《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健对象经省医保中心批准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检查费用),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经批准转外地医院住院,住院床位费用按当地同级干部病房或普通病房住院标准报销,超出当地医院住院床位费用标准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3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推动相关工业发展和技术进步,调节国内市场的需求,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三定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以下简称进口配额)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需适量进口以促进生产、调节市场需求,但过量进口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目前实施进口配额的共有十五种。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进口配额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调整并发布进口配额目录;负责编报、下达和调整年度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对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各部门和军队、武警(以下简称各部门)进口配额的使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第四条 进口配额实行两级管理,外经贸部负责管理中央专项和各部门进口配额,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进口配额管理。

第二章 进口配额年度计划的编报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下年度申请进口配额的数量汇总、平衡后报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民经济及相关产业发展的需要、国家对外贸易发展的总体要求、外汇支付能力和上年度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对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上报的进口配额计划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编制全国进口配额年度计划,经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为保证生产配套,每年一季度,外经贸部可按上年进口配额的三分之一进行预安排。每年三季度对进口配额的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研究,根据国内需求情况,可对进口配额计划进行调整。如需重大调整,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进口配额分配原则和计划的下达
第八条 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生产配套的需要,对生产名牌优质产品的企业实行倾斜。
二、根据出口实绩,对出口创汇较多的企业实行进口奖励。
三、优先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进口配额的需要。
四、对军队、武警和公安等部门的特殊需要予以酌情安排。
五、适当考虑国内市场需求,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进行安排。
六、对某些进口配额试行招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九条 外经贸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进口配额计划,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年度生产安排和市场需求,结合上年进口配额实际执行情况,按行政隶属关系将进口配额分批切块下达给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按照外经贸部确定的分配原则及条件,对下达的进口配额进行分配。

第四章 进口配额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根据需要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按行政隶属关系,到主管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配额证明。其中属部门自用和国家专项安排进口的,由相应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转报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申领进口配额证明。属外经贸部下达到各地区的进口配额,进口单位到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证明。
第十二条 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深红色,有防伪底纹)为申领进口许可证凭证;第二联(白底红色)为外贸公司订货凭证;第三联(蓝色,有防伪底纹)为海关验放凭证;第四联(白底绿色)为办理外汇兑付凭证;第五联(白底黑色)为发证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凭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和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按规定向外经贸部授权发放进口许可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凭进口配额证明对外订货;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进口配额证明供汇;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本细则办理。

第五章 进口配额的调整、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进口单位对配额的使用情况做相应调整,实施动态管理。对配额使用率高的可适当增加进口配额,否则予以调减。进口单位如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原因不能实施进口时,应主动将进口配额交回有关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由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区内进行调剂,或由外经贸部对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对已发放的进口配额进行检查和监督,了解进口配额执行情况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机电司。进口单位要根据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反馈进口配额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通过电子网络系统,与海关等有关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交换、数据核查和反馈,对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调整有关产品的进口配额数量。

第六章 进口配额证明的时效、更改、遗失的处理
第十八条 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过期失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不再办理延期。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如更改进口配额证明中的内容,须提出更改申请,申明理由,同时重新填报进口申请表。其中申请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及设备状态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更改进口配额证明,一律换发新证,原证收回,并在电子网络系统中撤销原发证记录。新换发证件的备注栏中注明“换证”字样。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配额证明遗失,必须立即向原进口配额发证机关、原许可证发证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同时挂失。如无不良后果,在进口配额证明失效后可予补发。

第七章 违规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者,属违反本细则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按本细则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擅自对外签约的,不予补办进口配额证明,其进口产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将进口配额产品化整为零、分签合同或分口岸进口,有意逃避进口配额管理的,一经发现,即通知海关注销原分口岸进口凭证,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不予重新发证。
三、擅自涂改进口配额证明的,其进口配额证明作废,不予办理更改手续和换发新证。
四、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一经发现,即通知海关注销原进口配额证明,并对进口单位停止办理进口配额手续;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仿造进口配额证明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配额,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所需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来料和进料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料件不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由海关实行监管。
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自用和产品内销时,属于进口配额管理的,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租赁贸易和补偿贸易所需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配额,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凡属经贸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调回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