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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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九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安全生产、适时改造和更新,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必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属全民所有。管好、用好、维修好设备,保护设备不受损失,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保证企业生产,是企业领导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备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最重要的基础条件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开展各种综合或单项检查评比时,应同时对企业的设备管理进行考察并作出评价。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应鼓励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推进设备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开展科学研究。
  第九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地区性政策、规程和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综合规划、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以及开展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四)组织设备管理先进经验的交流、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优秀成果的评定推广、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创优活动,会同工业交通部门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交通部门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程、制度和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参与企业重大设备更新、改造和引进设备的可行性论证、规划、选型及验收工作;
  (四)协同当地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开展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推广检修新技术,组织职工业务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六)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创优活动,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七)编报本行业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设备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对企业生产设备的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推行综合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及各级政府部门有关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据以制定本企业设备管理与维修的有关制度。结合企业的长远发展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设备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在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和承包合同中,必须列入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努力完成和提高主要生产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新度系数,大修理计划完成率,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降低主要生产设备事故率(具体考核指标按照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处理好生产和维修的关系,做好设备的计划维修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预防维修工作,组织好维修备件的生产和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设备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
  (四)组织并督促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设备管理维修方面的教育和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设备管理和维护竞赛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大、中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必要时可设置专职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协助厂长做好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要设置与企业生产要求相适应的设备管理机构,配备各类设备管理专业人员,负责组织开展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
  小型企业要有一名厂长(经理)分管设备管理工作,按照生产设备的规模,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工人。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要加强设备管理维修的基础工作和制度建设,努力实现设备的现代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重要设备(精密、大型、稀有、关键、进口设备以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要设备)的购置,应在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经理)、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动力师)的主持下,组织计划、设备、生产、技术、工艺、安全、财务和使用部门,按照发展生产、工艺适用、技术先进、运行可靠、维修方便、经济合理以及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经批准后,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购置。
  企业自制设备应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审定后的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企业购置(或设计、制造)的设备,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基建、安装、财务、使用等部门按照技术规程、标准和设备验收交接制度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检查、鉴定、验收、安装和调试工作。对质量不符合规定、技术资料不全的设备应不予验收。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不能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设备的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应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可靠性和安全性能,满足用户要求。对设备保证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制造部门应提供售后服务。
  设备制造部门有义务为用户提供适量的备品配件,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必需的设备技术图纸,以及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附件清单等资料。
  设备制造部门应加强与用户的联系,主动征求用户意见,对用户反映的意见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备有设备安装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企业进口尚具有使用价值的旧设备,必须参照国内外有关技术标准,对设备的性能、质量进行严格的考察、鉴定和验收。
  进口设备到达后,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企业应积极开展进口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其配件国产化和润滑油品代用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主要生产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多人操作的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多班制生产的设备,操作维护人员必须实行交接班制度。
  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对其进行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知识、安全操作规程等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取得设备操作证的,方可凭证独立操作。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操作工人要严格按照设备操作、使用规程,合理使用设备。严禁超负荷、违反规范使用设备。
  企业应把执行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的要求,列入岗位责任制,并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对生产设备应实行日常维护(日常保养)和定期维护(定期保养)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的润滑管理,润滑工作要做到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并对润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有特殊要求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先进的检修技术和组织方法,执行检修技术标准,遵守检修规程,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努力降低检修成本。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和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根据生产需要和设备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设备故障特征等情况,采取不同的检修方式。设备检修后,严格按照检修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合理制定备品、配件的储备定额,合理使用储备资金,有计划地做好备品配件的生产、外购、储备、供应、保管、维护等工作,及时满足检修需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先进的修复工艺,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在完成本企业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开展设备维修,通用备件的协作生产,配备件调剂和维修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企业进行社会化和专业化协作,应坚持有偿原则,实行独立核算。
第六章 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以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计划、生产、技术、工艺、质量、财会及使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经批准后,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企业对重要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应建立责任制,进行检查和考核。
  改造设备要重视设备性能和质量的改善,避免重新复制技术落后的设备。要努力采用微电子和其它先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设备的性能和自动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达到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闲置设备的有偿调剂和利用工作。企业出租、转让和报废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报废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亦不得转售其它单位使用。企业转让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凡设备购置、制造、安装、大修、改造、报废、调出等均应按规定办理检验交接手续,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能反映设备数量、价值、技术特征、维修状态、技术状况的设备卡片、设备台帐和管理档案,做到记录准确,凭证齐全;
  (三)建立、健全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制造)、安装、使用、维护、检修、改造、报废等各项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的管理、考核制度,并对设备运行的安全、节能、环保等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大力开展和推进设备的现代化管理工作,广泛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尤其是要推进应用电子计算机辅助管理和各种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定期修订检修工作的各项定额标准,使其保持先进水平。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并对统计指标定期进行分析研究。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如实上报,并按事故性质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重大以上设备事故应上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特大设备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
  一般设备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由市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特大设备事故由省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特别严重的设备事故须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各类工科院校、技工学校有条件的,可设置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培养具有一定理论知识、维修技能的设备管理专业人员和维修技术工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应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制定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在职设备管理干部、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将设备管理干部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聘用、提职和晋级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一支具有良好业务素质并保持相对稳定的设备维修人员队伍。应倡导和鼓励设备维修人员钻研技术,一专多能,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应重视和加强对进口设备维修人员的培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维修人员中实行工人技师聘任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维修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适当提高待遇。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定期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并择优向国家计划委员会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应每年进行一次本行业、本地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进行表彰,并择优向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推荐,参加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
  对获得全国、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要专款专用。对获奖企业要按贡献大小颁奖,重点奖励在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将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指标,逐级分解至各级生产管理组织,作为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奖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要求,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因设备管理混乱,使用、维护不当以及设备长期闲置不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或挪用大修理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造成设备严重失修,以致设备性能恶化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因忽视设备前期管理工作,缺乏科学的技术经济论证,盲目引进设备,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企业和有关人员,以及对造成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者,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和上级部门规定,任意处置企业设备资产,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有关部门的责任,造成企业盲目引进设备,管理混乱,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对蓄意破坏设备,影响生产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省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各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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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细则》第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
(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括邮电营业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
第三条 根据《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公用事业:市内公共交通业,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业,园林绿化业,殡葬事业及其他公用事业;
(二)体育事业:各类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器材出租企业等;
(三)文化艺术事业:
1.电影事业: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放映队、电影院及以放映影片为主的俱乐部、礼堂等;
2.艺术事业:剧团、影剧场、音乐表演单位、美术展览馆等;
3.出版事业: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
4.文物事业:考古单位、博物馆等;
5.图书馆事业:公共图书馆(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图书馆);
6.群众文化事业:音乐茶座、舞会、文化馆(宫)、文化站、群众艺术馆、游乐场等;
(四)广播电视事业: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及转播台(站)等;
(五)科学研究事业: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的研究机构和科技性社会团体等;
(六)其他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根据《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等);
(五)经国家计委认定的大型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沪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沪承包工程或经营管理的;
(七)市劳改、农场系统设立在江苏、安徽两省的农场、企业;
(八)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批准设立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所有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由负责登记的机关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颁发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保管。
第七条 乡镇、街道小型商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自有资金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业法人取得担保。
第八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不包括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从事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凡从事批发业务的,均须具有必要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验资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
凡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向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下的,可由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本市验资业务由各专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办理,企业可以自由选择上述机构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条 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具有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并提交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拥有超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以上资金的,其超出部分的资金可以作为担保资金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担保资金可不再验资,但必须经过担保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核和注册,认可为被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
担保企业对被担保企业负有连带责任,被担保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本市跨区、县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核实经营场所后,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凡工业企业、称集团或公司(中心)的企业以及直接冠“上海”未冠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企业,其名称由区、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初审,报市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要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八人;零售小商店的固定从业人员最低不得少于四人。
第十五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以一业为主,可以适当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其他行业。
在企业注册资金、规模、技术等方面相适应的前提下,允许企业跨行业经营。
企业在申请登记提出经营范围时,应附有在该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或经营单位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开立银行帐户后,应在三十天内将银行帐号书面报告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拒不报告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拒绝监督检查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条例》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作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全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各市、县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必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规定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暂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各项费用支出后,当年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以抵扣下一年缴费的形式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并逐步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