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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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年第32号)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制定了《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
  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六条 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 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 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
  (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
  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1。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认证标牌的基本式样、颜色见附图2。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图1: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的基本样式、颜色(蓝底白字)(略)
  附图2:体育服务认证标牌的基本样式、颜色(银色标牌、蓝色字体、五角星为服务等级)(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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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1992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关于表决议案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表决议案和法律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举手表决方式。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
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
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
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20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10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