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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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6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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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财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溪市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

政府对人防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上述人防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实行计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每年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对人民防空指挥所、指挥自动化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单独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持《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的规划总图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查时,应当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会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发给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防空地下室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主持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产权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认可文件到土地、房产等相关部门办理权属手续。属国有性质的人防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人防工程产权变更的,产权单位应在产权变更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地方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以及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建的各类人防工程属国家财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产权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人防权属用地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六)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已在人防用地内修建的永久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无《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临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防空地下室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的,由市、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建立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档案和颁发《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证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建立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档案和颁发《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证书》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几年来,全国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发展很快,经过清理整顿,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有四万多个。但是,由于基础工作薄弱,资料不全,底数不清,给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了便于掌握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基本情况,加强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和有效监督,促进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工
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决定在民政系统建立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档案,统一制发《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建档的范围
凡由当地民政部门认定,实行归口管理,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包括救灾扶贫福利企业)和救灾扶贫服务公司(中心、站),均应登记建档。
二、登记建档的内容
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实体名称、类别、行业门类、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资金结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生产经营方式、主要产品、年产值、年销售收入(或营业额)、年利润、年缴纳税金、职工人数、利润分配办法、劳动生产率等。救灾扶贫服务公司(中心、站):公司名称
、开业时间、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职工人数、服务(或生产经营)范围、年营业额(或销售收入)、年利润、年缴纳税金等。
三、建档发证的方法和要求
(一)建档发证工作主要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要有专人负责,深入经济实体,搞好调查研究,保证各项数据准确无误。各经济实体和服务公司(中心、站)要认真填写《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建档登记卡》和《救灾扶贫服务公司(中心、站)、登记卡》。县(市)民政部
门据此填写《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建档登记表》和《救灾扶贫服务公司(中心、站)建档登记表》。县(市)、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逐级核准汇总,并分别建立本级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档案。有条件的地方,要将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档案输入计算机,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省级民政部门在上报汇总表和《建档登记表》的同时,还要向部写出建档情况的报告。
(二)《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证书》由民政部制订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印制颁发,县(市)民政部门具体办理。《证书》分正、副文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的,工本费由经济实体支付。
(三)县级填卡建档工作明年四月底前完成。省级建档发证工作明年八月底完成。
(四)今后,县级民政部门每年要对经济实体情况进行一次考察核定,将变更情况及时载入经济实体档案,并上报备案。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建档发证工作,掌握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全面情况,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搞好指导和服务,帮助经济实体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四、几个有关的问题
(一)凡属下列情况的经济实体,不建档和颁发《证书》。
1.不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的经济实体;
2.对经过清理整顿,已经取消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牌子的企业。
(二)对破产倒闭的经济实体,要及时清理财、物帐目,尽快作出处理,注销《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证书》,并将情况上报备案。
(三)对新办的经济实体,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全国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符合条件的,由省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发证。

附件1: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登记卡

单位:人/千元
---------------------------------------------------------
实体名称 | | 是否救灾扶贫福利企业 |
------|--------------------|-----------------------------
实体类别 | |所在地|
------|--------------------------------------------------
行业分类 | | 筹建起始年月 | | 投产年月
---------------------------------------------------------
| 2| | 2
占场面积 | m | 建筑面积 | m
---------------------------------------------------------
| | 其 中
|总 投|-----------------------------------------------
投资 | 资 | 周转金 | 周转金 | 民政贴息 | 实体向 | |
及其 | | | | | | 自筹 | 其它
来源 | | 投资 | 借助 | 贷款 | 银行贷款 | |
|---|--------|--------|-------|------|------|-------
| | | | | | |
---------|-----------------------------------------------
年末实有 | | 其 中 | | 其 中 |
| | | | |
资金总额 | | 固定资产 | | 流动资金 |
---------|-----------------------------------------------
| 总 | 按职能分类 | 按身份分类
| |------------------------|----------------------
职工 | | 管理 | 技术 | 服务 | 生产 | 非生产| 贫困 | 优扶 | 残疾 |扶持对|残疾人
| | | | | |人员占职| | | |象占职|占生产
人数 | 数 | 人员 | 人员 | 人员 | 人员 |工总数 | 对象 | 对象 | 人 |工总数|人员
|---|----|----|----|----|----|----|----|----|---|---
| | | | | | % | | | | |
-----|---------------------------------------------------

| | | 利 润 |上| 利润分配 | 留厂利润分配 | 实交税款
|总|销售收 |-------|交|-------------|---------|----------
|产|入(或 | 总 | 其中|管|偿还民|偿还|上交|留|其|发展|集体| 奖 |总额|税种|金额
一 |值|营业额)| |包括免|理|政扶 |银行|民政| | | | | |--|--|----
九 | | | 额 |交税金|费|持款 |贷款|利润|厂|它|生产|福利| 金 | | |
九 |-|----|---|---|-|---|--|--|-|-|--|--|---|--|--|----
| | | | | | | | | | | | | | | |
年 |--------------------------|---|------------|-------
生 | | | | | 职工年平均收入 |
产 | 全员劳动生产率 | |年度工资总额| | |
经 | | | | | (包括奖金) |
营 |------------|------|------|---|------------|-------
成 | | | 一般职工 | | 负责人 |
果 | 分配方式 | | | | |
| | | 最高收入 | | 最高收入 |
|---------------------------------------------------
| | 名 称 | 单 位 | 设计能力 | 年实际完成
| |--------------|----------|--------|-------------
|主要| | | |
|产品|--------------|----------|--------|-------------
|产量| | | |
| |--------------|----------|--------|-------------
| | | | |
---------------------------------------------------------

附件2:救灾扶贫服务公司(中心,站)登记卡

单位:人/4元
-----------------------------------------------
| 公司名称 | | 性质 | | 是否救灾扶贫福利公司 | |
|------|----------|----|----|------------|----|
| 驻地 | | 层次 | | 公司负责人 | |
|---------------------------------------------|
| 筹建起始年月 | | 开业时间 | |
|---------------------------------------------|
| | | 其 中 |
| | |---------------------------------|
| 注册资金 | 总额 | 民政垫底 | | | |
| | | | 银行贷款 | 自 筹 | 其 它 |
| 及其来源 | | 资金 | | | |
| |----|-------|--------|--------|-------|
| | | | | | |
|------|--------------------------------------|
| 公司人数 | |
|------|--------------------------------------|
| 主要服务 | |
| (或经营)| |
| 项目 | |
|------|--------------------------------------|
| | | | 缴纳税金 |
| | 营业额(或销售收入) | 利润 |---------------|
| | | | 总额 | 税种 | 金额 |
| |---------------|------|----|----|-----|
| 一九九 年| | | | | |
| 效益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职工年人均收入(含奖金) | | 负责人年最高收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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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签字
填卡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3: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建档登记表

填表单位 单位:人/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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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投资及其来源 | 年末实有资金 |
|项|实| 是否| | 类 |行业| 主要 |生产|------------------------|---------|
| |体| 救灾|投产| | | 经营 | | 总 |周转|周转|民政| | | | | | |
| |名|扶贫福|年月| | |(服务)|经营| | | | | 实体| 自 | 其 | 总 |固定|流动|
|目|称|利企业| | 别 |分类| 项目 | | |金投|金借|贴息| 向银| | | | | |
| | | | | | | |方式| 额 | | | |行贷款| 筹 | 它 | 额 |资金|资金|
| | | | | | | | | |资 |助 |贷款| | | | | | |
|-|-|---|--|---|--|----|--|---|--|--|--|---|---|---|---|--|--|
|栏|1| 2 | 3| 4 | 5| 6 | 7| 8 | 9|10|11|12 | 13| 14| 15|16|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利润 | | 利润分配 | 职工人数 | | | |
| |年销售|-----|年缴|----------------------|--------------|发放|职工年 |全员|
|年产 | 收入| |其中| | | |上交| | | | | |灾民| | | | |人均收 |劳动|
|值(营|(或营| 总|免交|纳税|偿还民|偿还银|民政|发展|集体|奖 |其 |总 |贫困|优抚|残疾|管理|工资|入(包 |生产|
|业额)|业额)| 额|税金| |政扶 |行贷款|利润|生产|福利|金 |它 |数 |户 |对象|人 |人员| |括奖金)|率 |
| | | | |金 |持款 | | | | | | | | | | | |总额| | |
|---|---|--|--|--|---|---|--|--|--|--|--|--|--|--|--|--|--|----|--|
|18 |19 |20|21|22|23 |24 |25|26|27|28|29|30|31|32|33|34|35| 36 |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4:救灾扶贫服务公司(中心、站)建档登记表

填表单位: 单位:人/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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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层次 | | 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 | | | | | |
|项|公司|是否救|驻|-------|开业|-------------| 主要服 |营业额 |利 |缴纳|公司|职工年|
| | |灾扶贫| |省|地|县|乡| |总|民政|银行|自 |其 |务(经营)|(或销 | | | |人均收|
|目|名称|福利 |地| | | | |时间| |垫底| | | | 项目 |售收入)|润 |税金|人数|入(含|
| | |公司 | |级|级|级|级| |额|资金|贷款|筹 |它 | | | | | |资金)|
|-|--|---|-|-|-|-|-|--|-|--|--|--|--|-----|----|--|--|--|---|
|栏|1 | 2 |3|4|5|6|7|8 |9|10|11|12|13| 14 | 15 |16|17|18| 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登记卡》和《救灾扶贫服务公司(中心、站)登记卡》供各县登记建档使用,不上报。
2.经济实体类别指民政独资兴办、合资兴办、持助兴办、社会办四种类型;公司层次指省办、地办、县办或乡办。
3.税种指所得税、营业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等主要税种。
4.省级经济实体和服务公司建档登记汇总表分别装订成册;统一规格为787×1092毫米,8开本。经济实体1-17栏作表一,18-37栏作表二,地级以下的卡、表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199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