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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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民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人民政府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农业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民政局、农业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不断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

  特此通知。


  中宣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农业部 全国普法办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

  经过五个五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我国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稳步推进,法治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保证,是提高农民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途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提高农民法律素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要求,全面实施“六五”普法规划,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深入宣传宪法和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参与农村基层民主管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总体目标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适应农村干部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通过深入开展农民学法用法工作,进一步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观念;进一步提高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农民工的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提高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奠定良好法治基础。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根据“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按照“六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扎实开展农民学法用法工作,增强农民法治意识,引导农民群众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农民。从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坚持法制宣传与法律服务相结合,着力解决与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注重提高农民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培养社会主义新型农民。

  (三)坚持广泛参与,形成合力。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积极发挥大众传媒作用,鼓励引导各类社会组织支持农民学法用法工作,进一步形成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四)坚持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与国家中心工作的结合点,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形式,丰富工作载体,进一步提高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实效性。

  (五)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农民群众的不同需求,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方法,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因人制宜,分类施教,努力增强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针对性。

  四、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大力宣传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增强农民的宪法观念, 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形成崇尚宪法、法律的社会风尚。

  (二)深入学习宣传加强农村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宣传教育,维护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开展农业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开展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三)深入学习宣传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法律法规。加强依法维权、依法信访的宣传教育,引导农民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切实加强婚姻法、继承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反邪教、反封建迷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

  (四)深入学习宣传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加强土地征用、承包地流转、社会救助、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农民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社会矛盾,努力维护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五)大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深入学习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相关的地方法规,积极开展农村基层民主自治观念的宣传教育,增强农民依法参与村级事务管理的意识和能力。坚持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以民主管理、村民自治为重点,以“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加大农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力度,积极推进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完善村民自治制度。

  五、工作措施

  (一)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主题活动。立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法律进乡村”活动,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和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任务落实。根据农民群众需求,编印通俗易懂的法制宣传书刊、挂图和音像资料,免费赠送,为农民群众提供学法资料。

  (二)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进一步推进农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实现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促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依法修订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充分发挥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健全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教育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表达利益诉求,形成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及时化解农村各种矛盾和纠纷,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农村“两委”干部法律知识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和以会代训等形式,积极组织农村“两委”干部开展法律知识轮训工作,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基层事务、防范和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使其成为农民学法用法的带头人和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实施者。积极推进在每个行政村“两委”干部中培养一名熟悉法律的兼职法制干部。

  (四)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健全政府相关部门、企业、社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网络,及时掌握农民工学法用法需求和依法维权情况,结合农民工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意识,增强法治观念,营造尊重和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注重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定期组织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五)加强农村法制宣传员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法制宣传员队伍建设,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积极开展农村“法律明白人”教育培养,发挥他们在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农村法制文艺队伍建设、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好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活动;发挥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作用,定期开展针对农民群众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活动;加强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发挥人民调解员队伍在处理农村矛盾纠纷、促进农民学法用法中的作用。

  (六)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农村广播电视、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网、移动通信等媒体的作用,通过开辟学法专栏,向农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努力建设一批农村法制宣传精品节(栏)目。加大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的投入,提高现有阵地的利用程度,为农民学习法律知识、获取法律服务提供稳定便利的场所,推进每个乡镇设立一个法制辅导站,每个行政村建立一个法律图书角,每个居民小组或者自然村建立一个法制宣传栏。

  六、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做好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健全完善农村普法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学法用法经费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二)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农业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农民学法用法工作,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学法用法工作的指导,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三)推广典型,以点带面。要注重发现、培养和树立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农民学法用法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典型事迹,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深入。

  (四)加强考核,务求实效。要把农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实施“六五”普法规划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推动纳入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范围,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和农村“两委”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良好效果。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认真抓好落实,不断推进农民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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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地可直接贯彻执行。对属已明确的免税项目,如有征税的,要及时退还税款。
  农、林、牧、渔业项目中尚需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等少数项目,税务总局正与相关部门抓紧研究,拟于近期下发执行。对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二、各地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确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一致。各地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五日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所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十条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二条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五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包括雷电灾害的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害情况,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七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转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气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