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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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指定相关部门、科室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依照其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经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施行。
  按有关规定应当听证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以“规”字序列文件形式发布,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一般用“通知”、“决定”、“通告”等文种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为2年。通告类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或修订,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制定发布。
  第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列支规范性文件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听证、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年度编制立项计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拟订下年度需要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汇总研究。
  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包括:文件名称、制定依据、主要目的、制度设计、起草部门、参与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需要提请政府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一并纳入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需调整或者增加立项项目的,应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共同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调研报告和意见汇总等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同级政府,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法制部门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需要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制定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座谈、调研和考察,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客观、公正地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符合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同意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意见;
  (二)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或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限期予以完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和组织听证、调研、协调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因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迅速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即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相关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发。
  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前,应当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事前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提出同意、暂缓或者不同意制定的审查意见。
  有关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解释的制定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三)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有纠必正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条 报送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四)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情况汇总。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或者公文规范化要求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予以改正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同一层级的,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撤销或者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作出撤销或者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布。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核查。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也可以由制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清理,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结果: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应当宣布失效;
  (四)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五)除上述情形外,应当宣布继续有效。
  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中有关起草、审查、制定、公布、备案等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在修改期间继续有效,但其中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需要修改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自行废止,并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制定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抽样调查、跟踪检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规范性文件清理同步进行。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作为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与评议,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并于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度各地、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批准可以发布有关情况通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并说明理由的意见;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说明理由的,提请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立项或者备案,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或者备案审查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与规范性文件审查有关的重要材料的;
  (五)未履行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职责,以及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六)故意隐瞒或者谎报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七)拒不执行政府及其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以及有规范性文件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未作规定的,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遵循本办法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龙感湖管理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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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计监督工作,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本决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提交的下列审计工作报告: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下简称预算执行)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国土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三)绩效审计工作报告;
  (四)依法应当听取和审议的其他审计工作报告。
  市政府应当至少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由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对市政府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初审报告。
  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就审计报告中的相关问题采取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等形式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调查。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相关议题进行专题审议或者联组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作出有关决议,责成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四、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按照下列要求,切实做好整改工作。
  (一)明确整改责任。市政府应当全面部署整改工作,提出整改工作方案,对涉及重大体制和跨部门的问题,由市政府负责整改;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督促其整改;对市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整改;
  (二)落实整改措施。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进行整改;
  (三)完善相关制度。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指出的问题,有关部门在进行整改的同时应当查找原因,改进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五、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在四个月之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和整改情况,报告的形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对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存在的问题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报告;对市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机关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尚未处理和整改的情况以及原因;
  (四)结合整改工作所提出的制度和措施等。
  七、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七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八、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对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工作进行监督:
  (一)组织人大代表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由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或者有关机构组织听取有关部门的处理和整改情况的专题报告,并提出意见;
  (三)将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九、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处理和整改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可责成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进行纠正,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违反本决定,未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发病率、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和早发现、早报告、快反应、严处理的原则;实现把住关口不输入,强制免疫不漏治,发现疫情早扑灭,严格控制不扩散,确保人员不感染的目标。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下列责任制度:

  (一)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措施;

  (二)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在重大人畜共患动物疫情发生或者可能向人类传播时,应当预先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并及时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及时收集境内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四)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的调查、疫病的监测和防控;

  (五)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控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优先运输;

  (六)县以上公安部门应当密切注视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疫区封锁、易感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变化等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原则、方针和目标;

  (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的设立、职责、组成以及各成员单位的分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内容和方法;

  (四)动物疫情的认定程序和方法、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的分级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的善后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的保障措施;

  (八)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重大动物疫病名录和本省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危害程度,拟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疫病检测等防控体系,建立健全乡、村两级防疫队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级防疫员适当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和消毒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应当实行笼养或者圈养,并进行强制免疫。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规模化饲养、标准化饲养和鸡、鸭、畜分养制度。

第三章 疫情监测、报告和认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应当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妨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妨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可疑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定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按程序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并立即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测,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省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后1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一般(Ⅳ)。Ⅳ级动物疫情由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发布或者散布重大动物疫情信息。

  第十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病疫点采取封锁,对发病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采集。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采集的,应当经省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死亡病因不能确定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样送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并由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重大疫病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和医学观察,并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等防控措施。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提前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并适时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分级响应、分色预警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和疫情流行特点、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和预警颜色。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检验怀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应当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疑似疫情疫点采取严格隔离封锁、消毒或者扑杀等措施;

  (二)严禁疑似疫情疫点内其他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工具、饮水与喂料器皿、排泄物等污染物品的移动;

  (三)严格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的流动;

  (四)对疑似疫情疫点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五)对当地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加强监管;

  (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尽快确诊疫情;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疫情确诊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确定疫情级别,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与当地自然环境、天然屏障等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决定,并按照疫情级别发布颜色预警,作出应急响应。决定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

  各有关部门应当自封锁令发布后8小时内完成封锁任务。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相应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设立的检查站、消毒站,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检查、消毒任务。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采取限制性措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应急措施,确保食品、物资等的供给以及疫区内居民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疫区、受威胁区内采取关闭畜禽交易市场、禁止活畜禽现宰现卖、强制严格消毒等强制性管理措施。

  为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保障市场关闭期间的畜禽产品供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实施畜禽产品安全卫生应急供给方案。

  第三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进入疫点的其他人员,必须穿戴或者佩戴齐全防护用品。

  进出疫区的人员,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按规定接受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监测或者医学观察。

  第三十四条 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为消除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不利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保护和扶持养殖业和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护和支持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疫区需要解除封锁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已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其效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

  (五)重大动物疫情处理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六)是否应当解除封锁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 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对疫区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恢复环境的具体措施的建议。

  需要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必须报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问责制度。

  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机构、队伍、资金、储备物资以及各项防控措施进行检查和评估。对领导不重视、制度不健全、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问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

  (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

  (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

  (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疫区、受威胁区内未关闭畜禽交易市场,或者现宰现卖活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规定,妨碍和阻挠疫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导致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