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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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2)00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含零售药店)、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形式)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中,凡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中药饮片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的中药饮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定价权限)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由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交的定、调价材料,接受价格初审,而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布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药饮片中,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品种,经营企业应上报生产经营成本等价格材料,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协调平衡其销售价格;其他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可自主定价销售。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鼓励适度竞争。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必须反映药材市场供求状况、价格趋势,经营企业可根据各自经营状况,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定价适度竞争。

  ——坚持公平公正,实行集体审议。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结合经营企业实际购进药材价格和实际经营成本状况,对矛盾突出的品种应通过集体审议,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高零售价。

  ——坚持统筹协调,自觉接受监管。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医保支付能力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合理价格,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定价办法)

  制定中药饮片价格应以药材市场行情及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由经营者依据生产成本、费用等因素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出价格申请。经营企业需提交中药饮片价格申请、中药饮片成本申报表、生产企业GMP证书、原药材进货发票、上年度企业销量等材料。

  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在收到企业上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中药饮片进行价格初审,对中药饮片的生产成本、市场供应等情况开展监测、调查,并组织召开价格协调会议,按照规定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行业协会的初审意见后,应进行价格复审,并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对其中矛盾较为突出的饮片价格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做出定调价决定,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作价公式)

  (一)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含税出厂价格(饮片含税批发价格)=〔原药材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各项期间费用〕*(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各项期间费用标准为5元/公斤,成本利润率为5%。最高损耗率标准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项目 净制 净制+切制 净制+切制+炮制 净制+炮制 其他+炮制
损耗率* 10% 15% 30% 30% 35%

  *中药饮片中的全草类品种最高损耗率标准可上浮15%。

  (二)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最高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加价率)

  最高流通加价率为:25%。

  第八条(价格公布与执行)

  上述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市场调节价管理,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中药饮片销售价格,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向社会公布。

  本市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执行审核公布的中药饮片最高零售价格。

  第九条(价格监督与检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价格。所售中药饮片应质价相符,不得以次充好、超加价率销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中药饮片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中药饮片零售价格调整申报表

  申报企业:(签章) 年 月 日

序号 饮片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元) 原药材单价(元/公斤) 损耗率 申报价格 备注
1
2
3
4
5
6
7
8

  注:申报饮片为新定品种应在备注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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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2月14日,铁道部

一、名称及配属
每个铁路分局都应配备路外安全宣传专用汽车(属于生产用车),统一命名为《安全宣传车》,车上应装有固定明显的标牌,由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直接领导。
二、人员配备
每个安全宣传车(队)要配有车(队)长、司机、放映员等工作人员,由各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设备情况,本着精干的原则具体核定,列为分局行车安全人员,在业务上受路外安全监察指导,对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主任负责。
三、应有装备
汽车一辆,电影放映机一套(两台)、幻灯机一个,交直流扩大机一组,录音机一至二部,电唱机一个,发电机(1.5~2.0千瓦)一部,录相机一套,照相设备一套,影片存放湿润箱一个,自动倒片验片机一台,饮食用具一套,急救药箱一个,同时应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四、宣传范围和方法
安全宣传车(队)要经常深入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经常发生事故的重点单位,充分利用电影、幻灯、广播、录相、图片展览、演出小型节目、召开座谈会等不同形式开展路外安全宣传教育。
可将铁路安全常识、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摘要制成录音带送给地方广播站和有广播设备的站、段和旅客列车,共同配合做好路外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还可根据领导指示配合有关部门,对路内职工进行安全教育,以及防止易燃、易爆、危险品上车和盗窃铁路器材等的宣传活动。
五、宣传计划和费用
铁路局、分局行车安全监察室,每年根据管内路外伤亡情况,制定年度宣传计划,组织实施。除日常的宣传活动外,每年大的节日前后,还可增加宣传次数,或组织较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宣传天数一般不得少于全年的二分之一,电影放映不得少于120场次。
安全宣传车(队)的宣传费、设备维修费、工具备品购置费、大修更新改造费、汽车和发电机用油等,应事先做出预算或概算,纳入年度计划。如临时有特殊需要,还可列专项费用,报请局长或分局长批准。
六、分工负责制
安全宣传车(队)是一个整体。鉴于人员少、工种多、工作条件差,队内人员必须团结协作,紧密配合,共同完成任务。队内人员具体分工如下:
1、宣传车(队)长:负责安全宣传车(队)的全面工作,按计划组织宣传,负责对外联系宣传地点,组织印制宣传画和展览图片,编写、复制安全讲话、录音,召开座谈会,向地方政府汇报,按月、季、年度总结安全宣传工作。
2、放映员:负责放映电影、幻灯,制做并组织图片展览,放安全宣传录音,发放宣传品,负责电影机和幻灯机的维修保养,保证机器质量,按时映出,保管电影和幻灯器材、备品、工具的完好,统计宣传场次、人数,登记电影设备台帐等,履行电影公司规定的职责并参加电影公司的技术考核及其他活动。
3、录相员(或兼):负责录相机的使用保养、维修,按时完成录相和放映工作,协助宣传队长做好宣传工作。
4、汽车司机:负责汽车和发电机的使用和保养维修,保证汽车和发电机质量良好,按规定要求出车;使用蓄电瓶时,负责出车前的充电;并协助做好路外宣传工作。
七、几项制度
1、安全宣传车的主要任务是对路外进行安全宣传,不得从事与宣传无关的活动。车上设备应集中保管,不准外借。
2、宣传工作人员到沿线进行宣传时,要积极宣传并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和制度。
3、宣传工作人员要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点,认真宣传国务院、国家经委和铁道部公布的有关路外安全的文件和规定,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4、宣传工作人员要努力钻研技术业务,工作精益求精,不但能熟练掌握本职技术业务,还要熟悉宣传车(队)其他工种的有关技术业务,做到一专多能。
5、汽车司机应严格遵守《城市和公路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
6、深入沿线宣传需在地方食住时,应按规定交纳伙食费和住宿费,不接受请吃,不借故向地方索取各种物品,不接受礼物。
八、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搞好路外安全宣传
根据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批转《关于加强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的宣传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铁路局、分局主管安全的副局长要亲自过问,加强领导,行车安全监察室、公安处(分处)和政治部宣传部、工会宣传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路外安全宣传工作,做到宣传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拆迁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八、九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年限及纳税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 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 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


技术鉴定专家应当具备连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三十八 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四十八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显失公正的,评估结果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