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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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办[2011] 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汕尾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汕尾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省活动的意见》,参照《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汕尾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汕尾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汕尾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对汕尾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 19580 - 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 19579 - 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设立汕尾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纠风办,发改局、经信局、科技局、财政局、人社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两年,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市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各县(市)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汕尾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生产许可和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省内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在近三年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良记录。
  (五)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国内、省、市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质监局“广东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南秘书处提出评审专家组人员名单、评审要求、评审标准、评审细则、申报表格报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二)企业申报。
  企业根据年度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要求、评审标准,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县级以上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
  各县(市)质监部门会同本县(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专家组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
  (六)现场考评。
  对专家组提出的候选企业,经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审核后,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名单,连同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的综合评估报告、建议获奖企业名单以及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获奖企业间隔两届后,可再次申报并享受同等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获奖企业在获奖后一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较大以上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市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汕尾市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汕尾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汕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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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矿山安全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矿山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八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为矿山设计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其主要内容:
(一)安全与职业危害因素分析;
(二)主要防范措施;
(三)预期效果评价;
(四)专用投资概算;
(五)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组织审查的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查前一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安全专篇、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等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由具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并提供安全卫生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两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工程进度、安全设施完成情况、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矿山建设项目竣工设施审查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矿山设计规定期限内保留的矿柱、岩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采掘(采剥)工程平面图;
(三)井上井下对照图;
(四)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五)工艺流程图;
(六)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系统图。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凿岩(穿孔)、装药器(车)、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和井控装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电缆、纲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器材;
(四)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和生产用仪器仪表;
(五)安全帽、矿灯、安全网、安全绳、防尘防毒口罩、面罩、防护服、防护鞋(靴)、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其他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用品,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起重设备(含各种升降设备和钢丝绳);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
(四)矿内机动车辆;
(五)安全防护装置;
(六)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七)劳动防护用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的其他设备、仪器、用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更新,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操作电器设备的人员,必须采取可靠的绝缘保护措施。检修电器设备的人员,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二条 露天采剥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有沼气的矿井,必须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开采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者报经市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施。
开采自然发火的矿山、防火、灭火及火区管理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五)能够减少氡气析出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和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采取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照行业制定的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提升设备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必须有直通电话。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禁止行人。
第三十二条 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有害物理因素和井下空气含氧量,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地点,每月至少检测二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三个月至少检测一次。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在闭坑前3个月提出闭坑报告,内容包括: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长(含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的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不得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矿山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十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内容包括: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定情况;
(二)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三)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处理情况;
(四)事故处理意见的落实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五)有关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职工,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井下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4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二)新进露天矿的工人和油(气)田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存档。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四十三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修改。
矿长和矿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负责贯彻实施。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列入年度财务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聘任,并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进行安全评估,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基地、师资和培训效果进行监察。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掌握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从事矿山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当于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第五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行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矿山安全、改善生产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实施罚款的,分别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1000元至4万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的1%至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负责结案审批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含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4万元至6万元罚 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五)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合同没有规定安全事项的;
(六)建设项目未经“三同时”审批或者审批不合格,擅自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罚款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监督的权限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罚款票。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中国专利局关于废止《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废止《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7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
现将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第一号令》中所列的第32项《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一文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