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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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04号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市、区政府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期解决。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工会、残联负责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家庭的认定工作。

  各级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税务、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发改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经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采取货币补贴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低保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

  第十一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货币补贴的,由区房管部门自登记当月起定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实物配租的,实物配租面积为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老、病、残、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低保无房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购买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配套基础设施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购置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申请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区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的下列房产,纳入其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待安置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廉租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函告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经催缴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区房管部门可以视情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房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低收入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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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2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待业保险范围,完善了待业保险制度。新《办法》的特点,一是改革的步子大,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待业保险一次到位;二是改革的方向准,紧紧抓住待业保险为保障待业职工生活,
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这一根本宗旨。值得借鉴。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农业户口的中方职工;
(三)其他企业中经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根据国家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企业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企业按规定开除的职工;
(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本人申请,经企业同意辞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学校脱产学习和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合同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其职责是: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金;
(二)待业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行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他企业按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
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待业保险金的缴纳,以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有关专业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由于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
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省适当调剂。暂不具备统筹条件的市地,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市地、县(市、区)收取的待业保险基金,按季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10%的调剂金,用于全省范围调剂。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关停企业或待业职工大量增加,市地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再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调剂;如经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按年度编制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在办理待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
,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其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对双职工同时待业或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待业职工,经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超过100元。
为鼓励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将其在待业期间尚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
费70%的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确实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但最高比例不能超过8%。省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救济的前提下,可根据其使用情况用于:
(一)关停企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上一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亏损承担厂内待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的数额不得超过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待业离开单位前,原用工单位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和本人档案。本人应于离开单位后15日内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重新就业,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只要用工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随时介绍。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重新就业后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促进其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2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2月5日
实践证明举证责任倒置应法定化

李俊杰


  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性质,还必须要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倒置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产物,还是由法律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学术界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造法”的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参见(日)村上博己:《证明责任的研究》(新版),有斐阁1986年版,第44页,转引自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247页)。我国许多学者也赞成此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特定的案情所具体运用的一种举证技巧,即法官如果发现原告的证据距离相对遥远或者基于对一定主体(通常是受害人——的特殊保护等法律原因的考虑,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只有通过自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裁判权并保证司法的公正。该观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则”)产生了较大影响。“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的采用公然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学者对此解释为,由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有良知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是像立法者那样,为当事人创设一种‘准据法’……法官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也在宣示一种新的实体法规范”(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我认为,将举证责任倒置的采用完全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一个证据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且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这主要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利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体积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页)。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赞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被认为属于褓法的内容,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模式除了在实体法中就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但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确定的。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就严格责任问题应当在侵权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可以与其他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将抗辩事由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引导有关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
  应当明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方究竟应当举证证明什么?也就是说,究竟应当“倒什么”、“置什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此也有反映。这一规定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似乎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对一切要件事实都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都要被告来反证,这对被告过于严苛,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例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就其实际损失范围举证。如果连实际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被告,则原告在起诉时根本无法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发动诉讼程序,这在实践中是个荒谬的怪圈。所以我认为,关于何种要件事实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十分复杂多样,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列举,必须斟酌具体法律关系类型,在实体法中明确限定。最好的办法是在侵权法中对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严格限制,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
  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规定,还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贯彻立法法的精神。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斟酌民事法律制度,秘史于立法权事项。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补这项法律空白,只是应慎重。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太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使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举证责任自由地决定倒置的内容,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难得到保障。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我认为,应当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许各级法院都可以依据民法的斟酌原则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进行严格限制,最好是由最高人心浮动进行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针对个案进行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