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0:35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2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九年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兵家属优待政策的贯彻落实,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发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同级财政、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条 筹集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遵循国家、社会、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统筹渠道为: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按全年劳动所得的一定比例缴纳;
(三)农业人口和街道居民应缴纳的优待金,由乡镇(办事处)从上年乡统筹费中按一定比例缴纳;
(四)按照政策规定的财政补贴部分。
以上各项筹集渠道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四条 驻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市直属和中央、省直属单位以及市工商局和开发区工商分局、泰山景区工商局直接登记管理的私营企业应缴纳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民政局负责筹集,市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市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年度一次性社会统筹的标准为: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5‰缴纳,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1‰。
第五条 收取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发票。收取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专款专用。发放时,由民政部门编制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
第七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口并经户口所在地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
军队院校从地方直接招收学员以及军队文体专业人员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
第八条 县、市、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原则上,属农业户口的,按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放;属非农业户口的,每年按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发放。市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暂按每个义务兵每年1000元的标准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按年计发,服役不满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应当持下列证件:(一)入伍通知书和户口证明;(二)优待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义务兵,当年优待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40%;
(二)立一等功增发30%;
(三)立二等功增发20%;
(四)大专以上毕业生应征入伍增发20%;
(五)立三等功增发10%;
(六)优秀士兵增发5%。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优待金:
(一)义务兵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间考入军校的;
(三)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
(四)义务兵服役期间未满退役以及被除名、劳教、判刑的。
第十三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入伍批准书存根副本和入伍人员名单。民政部门据此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按时缴纳。对逾期不缴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到户。对徇私舞弊或拖延发放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要定期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缴纳或截留挪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自二OOO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1、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和行业重特大责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举国关注,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仅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也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审理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审理相关案件,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在创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对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2010年,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部分省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从检查的情况来看,审判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仍有个别案件在法律适用或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把握上存在问题,需要切实加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确保相关案件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七、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协调配合

  21、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成员要充分做好庭审前期准备工作,全面、客观掌握案情,确保案件开庭审理稳妥顺利、依法公正。

  22、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依法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23、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24、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达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

  25、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应当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

  26、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杜绝同类事故发生。

  27、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对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视做好审判情况的宣传报道,规范裁判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审判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上级法院要以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为重点,加强对下级法院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检查此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我们研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由地方城建部门前后审批不一致而引起的。从目前情况看,要使纠纷最终解决,还需要对双方使用的土地进行调整,且涉及到部分职工住房的安置,这些都属行政部门的职责,并非法院主管的范围,也是法院判决所难以解决的问题。但鉴于本案已经第一、二审判决,因此可本着“先调后撤”的精神,商请呼和浩特市政府出面,再行调解,争取调解结案。调解时,建议根据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的历史情况和实际需要,将已判决分属双方所有的四单元六层宿舍楼全归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该楼多占的土地,由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其自己享有合法使用的土地中,按照方便管理、妥善安置的原则,就近划出一块相应的土地归医学院使用;医学院适当承担部分补偿费用。如果行政部门调解不成,即可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和你院通知,将本案交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