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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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三府[2005]140号


颁布日期: 2005.10.24 颁布单位: 三亚市
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镇财政预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结合三亚市各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镇级财政预算管理。凡与镇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或与市财政部门发生拨款关系的镇级行政机关、政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镇级财政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镇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具体编制依据、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镇级预算编制应与市级预算编制同步,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镇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六条 镇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全市及本镇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镇级财政预算收入占本镇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应逐年有所增长,达到适当比例。
第七条 镇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疾病防治、扶贫采取倾斜政策。
第八条 镇级财政应当按照本镇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其动用方案由镇财政部门提出,报本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镇级预算编制程序
(一)各镇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及本镇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批示,向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报表格式、编制方式,提出预算收支建议数,并按“二上二下”的程序确定各部门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并汇总编制镇级财政预算草案;
(二)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镇人民政府的批示和镇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负责本单位预算草案的编制、审核与汇总;部门预算采用综合预算法编制,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
(三)镇级财政预算草案经本镇人民政府审定后,由镇人民政府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当年预算草案编列口径及具体方案。预算草案经本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为当年镇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镇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镇级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的分配
第十一条 各镇财政部门自本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镇级财政预算之日起30日内,统一批复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年初预算(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收入预算包括国有资产收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基金等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属于镇级各项收入;支出预算包括镇级财政负担的人员经费、正常的办公业务费、已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等。
第十二条 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应当自镇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年初预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机构、单位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所属各机构、单位的年初预算抄送镇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支出预算中除批复到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年初预算之外的余额,作为镇级财政保留预算。需要保留的预算项目资金主要包括:
(一)已定用途和额度,但暂时尚未确定具体执行单位的项目资金;
(二)不需在年初一次性批复,而需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予以逐步安排的资金;
(三)由镇财政部门与镇有关部门预算单位共同管理的专项资金或基金;
(四)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在执行中对口安排的专项支出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
(五)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保留在市级财政,预算支出需要通过执行中追加各镇的专项资金;
(六)镇级预备费;
(七)按照规定需要保留的其他项目资金。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 镇级预算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镇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镇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镇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及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经镇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必须严格认真执行,不得随意突破。未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支出预算不得突破,也不得随意减少。
第十七条 各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按预算级次办理入库,不得将市级收入混为镇级收入,不得将别镇收入混为本镇收入。
第十八条 各镇地方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的支拨。
镇级地方国库业务接受镇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对镇级财政负责。
第十九条 各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镇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镇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二十条 镇级预算收入退库办法
(一)属于技术性差错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要及时进行更正,属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税款,由征收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镇级税款错入市级库的,由镇级财政部门及税款征收机关提出退款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送市级地方国库办理退税款。
第二十一条 各镇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本镇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本镇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镇必须制定财政性资金审批拨付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超过5万元的必须实行集体讨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镇政府对本镇财政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二)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优化支出结构,严格控制支出,确保重点支出的原则;
(三)坚持互相监督、集体讨论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各镇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本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镇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对拨款单位逐步建立起国库单一账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基本支出,由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报送镇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项目支出,由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送镇财政部门审核后,由镇财政部门根据国库库存情况按轻重缓急统筹拨付。
第二十五条 各镇财政部门应根据镇级预算安排及国库库存情况,做好与上级资金之间调度工作。年初预算之外增加或扣减安排的支出、动用镇级预备费安排的支出、上级下达或扣减镇的专项拨款等,应办理追加(减)支出预算。年终做好与上级各项补助指标的对账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追加预算必须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和有效的依据。
资金来源主要有:年初预算之外予以保留的项目资金;对年初安排项目进行压缩节约的资金;因情况或政策发生变化,原已安排并作保留但执行中予以取消的项目资金;通过预算科目调剂取得的资金;收入超过预算而形成的超收资金;动支预备费;上年结转项目结余;上级专项补助及结算补助;专项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
追加预算的依据主要有: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中已明确包含的项目;中央、省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镇人民政府批示的临时性追加支出项目;镇财政部门根据市和镇的政策制定的具体规定;镇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预算科目之间进行的调剂等。
第二十七条 动用预备费由镇财政部门根据镇主要领导的批示以及实际情况提出动用预备费方案,按本镇确定的财政资金审批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八条 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预算管理。对于各预算级次的各项财政收入,应及时解缴入库,都不得截留、挪用;经镇财政部门核定返还用于行政事业经费的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对申请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定期向镇财政部门反馈使用情况。镇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支出效益评价结果,对项目的实施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镇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真实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镇收支预算执行依据、文字分析材料和其他专题材料。
第三十一条 镇财政部门应编制镇级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及市财政部门报告。镇人民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中,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两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章 预算的变动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当年预算发生以下变动,镇财政部门应当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决算情况时汇总,经镇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一)上年结余的项目资金结转到当年继续安排使用而增加的当年预算支出;
(二)市财政追加的专项拨款;
(三)因省和市的政策变动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四)涉及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行政区域调整或镇与镇、镇与市之间企事业单位划转而增加或减少的预算收入;
(五)动支上年净结余;
(六)动用当年预算增收而增加的预算支出;
(七)其他项目的变动。
第三十三条 镇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镇财政部门应当在第三季度终了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镇人民政府审定后,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批准,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四条 镇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安排,部署编制本镇部门预算单位和本镇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有关决算的表格。
第三十五条 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镇财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方法,编制本单位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决算草案连同草案详细说明一并报送镇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镇级决算草案由各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决算汇总组成。镇级各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镇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详细资料。
第三十七条 镇地方财政收入征收部门和镇地方金库等镇级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镇级收入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八条 镇级财政决算总收入包括镇级财政直接组织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市级返还性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专项转移支付收入等。
镇级财政决算总支出包括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当年决算支出、增列预算周转金支出、镇级财政上解市财政支出等。
第三十九条 镇级决算草案编制过程中,镇财政部门对镇与市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结算项目进行清理,具体办理各种结算事项,并签收镇级财政与市级财政年终决算单。
第四十条 镇级财政与市级财政之间的结算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对全市的财力性转移支付,由市级计算落实到各镇的部分;省对全市的专项转移支付,应落实到各镇的部分;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市级税收返还性补助;
(二)因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行政区域调整或镇与镇、镇与市之间企事业单位搬迁或隶属关系改变引起的收入基数的划转;
(三)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政策规定,涉及在市与镇之间收入的划分和支出的负担而形成的市给予镇的补助或镇财政对市财政的上解;
(四)市下达给各镇的因灾情或其他因素调减预算收入任务而给予的专项补助;
(五)其他结算项目。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镇级财政与市级财政结算时,市级财政对镇级的政策性补助和项目补助等专项转移支付,直接列入市级财政当年净结余或项目结余。
第四十二条 镇级财政部门根据市、镇财政结算情况和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决算收支情况,编制镇级财政决算草案,报镇人民政府审定,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镇财政部门应当自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镇级财政决算草案之日起20日内向镇级部门预算单位批复决算。镇级部门预算单位应当自镇财政部门批复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机构、单位批复决算。
第四十四条 镇财政部门受镇人民政府委托,应当自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镇级财政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镇级财政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其他财政预算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镇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决定,拟定本镇财政政策,审核汇总本级政府预算和财政决算,分析、指导和监督检查本镇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镇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镇级部门预算单位财务核算的管理,拟定本镇财务核算管理制度,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负责和指导本镇财务核算管理工作。
各镇财务核算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主动接受镇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好与镇级部门预算单位的关系,努力为核算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镇财政部门根据本镇的实际情况,会同镇级有关部门拟定对省市财政政策的贯彻措施,制定本镇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镇级部门预算单位不得擅自变动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
第四十八条 各镇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不得涉及减少市级预算收入和市与镇的共享收入,不得影响市级收入和市与镇共享收入的增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上报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八章 预算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镇级财政接受市财政部门和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市级财政部门每年对各镇财政的预算编制、报批、执行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五十条 市审计部门对镇级预算执行情况、镇级部门预算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镇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镇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按《财政收入监督条例》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于有混库行为的镇,一经认定,将按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中其他规定,造成镇级财政预算管理秩序混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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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74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诉讼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对于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 当事人确认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供鉴定材料原件。委托人不能提供原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对鉴定材料非原件的情况予以载明;认为对鉴定意见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

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供;委托人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受理的,应当告知同意鉴定的办案机关。

第十条 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医院医学诊断资料或医学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通知或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到场;经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对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无法通知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委托人作虚假确认、承诺或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则受理司法鉴定案件的,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

《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椐《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甘政令〔2009〕63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临时救助条件与对象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临时救助对象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城乡居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难以筹集医疗费的;

2、家庭遭遇突发性灾难,损失严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3、子女就学,难以支付国家规定范围内学杂费用的;

4、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家庭暂时困难,不能正常生活的。

第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遭遇其他突发性困难,需要临时资金救助的,应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公示后,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无异议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

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救助申请后及时办理审核审批,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财政年终根据救助款审批发放情况,对相关乡镇安排专项补助。对因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人员,可简化程序,特事特办。

第六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陇南市应对特大自然灾害和公共突发事件临时救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 资金的来源:(一)省级下拨临时救助补助资金。(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三)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1、因工伤、交通肇事、打架斗殴(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酗酒、赌博及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的;

2、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

3、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在读的中、小学生,因择校或在私立、民办等高价学费学校学习的学生;

4、在申请临时救助中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谩骂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5、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实行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领取临时救助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