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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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89-3-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粤工商〔1988〕296号)收悉。根据《金银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金银的收购业务,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违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金银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二、严禁私下买卖金银及其制品,也不得私下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购买其携带入境的黄金及其制品或委托外商进口金银。违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或者没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擅自从国外进口的金银以及从沙头角镇购买的黄金及其制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四、对在购买黄金中有违反其他法规行为的,还可按其他法规处理。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办案中查没、贬值收购的金银全部交售所在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按门市收兑价收购。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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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6 号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横幅、彩牌楼、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标语、画廊等;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三条 凡在丽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悬挂、绘制、张贴(以下统称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公益广告之外,凡利用市区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区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市政设施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机动车上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认定,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区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相对固定和期限较长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招标,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组织拍卖、招标。

  (二)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重新拍卖、招标。

  (三)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招标。

  (四)户外广告拍卖、招标所得扣除成本,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登记审批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主或者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丽水市户外广告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丽水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批登记程序:

  (一)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市貌审核后,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和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实行并联审批,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一般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置一般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以及涉及市容市貌管理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

  (三)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的,须经园林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期限、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图案清晰、外形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设置在建筑物上、构筑物上或其它载体上的户外广告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证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具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统一规划。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登记证号等造册建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限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现图案、方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户外广告,依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城建监察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二十九条 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或残缺不全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不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1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的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乱张贴、乱散发印刷品广告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它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 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1年2月12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价格、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是指:
(一)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已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六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分期开发的大型住宅小区,经已交付使用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业主在300名(包括300名)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在300名以下的,由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代表的产生应经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每户一票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四)依法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依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
(四)业主公约。
(五)其他相关资料。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的,区、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
(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是:
(一)独立经营,拒绝不合理摊派。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三)定期公布财务帐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组织者应制作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招标须知、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的实施措施。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
(八)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九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委托给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共用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加大负荷、影响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
第四十条 因物业装修、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统一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确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及场地日常小修维护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
(四)园林绿地日常维护费,包括淋用水费。
(五)环境卫生、除“四害”管理服务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公用设施设备、部位及场地水电费。
(八)建筑物公共设施保险费。
(九)建筑物外观经常性清洗刷新费。
(十)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公用设施设备、部位的水电费可另外按实结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酬金,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的百分之十以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使用、划转及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发的,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在售房的同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非购房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非购房业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以及持有空置商品房的建设单位等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第四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业主应按同等同类房屋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 业主缴交的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缴,存入业主名下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物业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单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房屋单体内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设施归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使用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在公共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维修,所需费用按第五十条(一)(二)(三)项的规定支出。
第五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每3个月在公共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并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付的,累计记帐存入该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资料档案中,房屋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时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或已被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物业管理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损害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权人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