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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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4] 3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一日


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

为推进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的有效实施和落实,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根据《黄冈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方案》(黄政发〔2000〕20号)的要求,结合近年来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考核评分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与市政府签定《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的市直82个单位(名单见附件一)。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即《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所签定内容,分为职能目标和共性目标两大部分,共计100分。其中职能目标占比分80%,共性目标占比分20%。为便于量化考核和计算,每部分以100分制量化计算。
(一)职能目标
职能目标是指部门主要职能工作任务及上级交办事项等。由市政府部门根据《实施方案》中有关目标设置的总体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要求,提出主要职能单项目标和任务(可量化指标)及目标值,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确定。各单项职能目标分值合计为100分,其分值的分解详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二)共性目标
共性目标指市政府部门都应完成的机关内部建设和共同性任务。各单项任务分值合计为100分,其分值的分解详见附件四。
三、考核程序
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分4个步骤进行:
(一)部门自查
各部门于当年度12月至次年1月,对照《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目标责任制实施和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按要求填报自查得分表。
(二)县市区政府评议
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目标办”)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的共性目标实施情况进行评议打分。
(三)复核审查
由市政府目标办汇总各部门自查报告和自查得分、县(市、区)政府评议得分情况后,组织有关部门对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复核审查,确定复审得分。
(四)审定结果
由市政府目标办形成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情况报告,提交市政府审定。
四、考核评分原则
(一)职能目标分:
职能目标分=主要责任目标分+相关责任目标分+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分《黄冈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中每条具体责任目标条款即为单位目标。
单项目标分=指标分值+加(扣)分
加(扣)分计算方法:(目标实际完成值-目标值)÷目标值×指标分值(单项加分最高不超过5分;单项扣分最高不超过指标分值)
(二)共性目标分:
共性目标分=各单项目标分之和
共性目标分计算方法:
  部门自查分×30%+县市区评议分×30%+复核审查分×40%
(三)奖分项目:凡获得国务院表彰的单位,每项加5分;获得  省政府及国家部委表彰的单位,每项加3分。
(四)考核总得分:
考核总得分=职能目标分×80%+共性目标分×20%+奖励得分

附件:


1、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单位名单
(共82个)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计委、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经贸委、市交通局、市粮食局、市质监局、市乡镇企业局、市邮政局、市药监局、市烟草局、市体改办、市供销社、市供电公司、市石油公司、市电信分公司、市移动分公司、市联通分公司、市商贸协会、市建材协会、市燃化协会、市纺织协会、市轻工协会、市机械协会、市物资协会、市建设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园林局、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市人防办、市农办、市民政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水产局、市气象局、市农机局、市扶贫办、市国营农场公司、市招商局、市民宗局、市外经贸局、市外侨局、市旅游局、市开发区管委会、市计生委、市教育局、市文化局、市体育局、市卫生局、市广电局、市人行、市农行、市工行、市中行、市建行、市农发行、市信用联社、市人保财险分公司、市人寿保险分公司、市太保财险分公司、市太保寿险分公司、市平安财险支公司、市平安寿险支公司、市泰康寿险支公司、亚洲证券黄冈营业部


附件:


3、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有关职能目标内容

  各单位的目标责任书中职能目标的第二或第三款规定“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其内容设置为:
(一)值班工作。24小时有人值班,确保政令畅通。(3分)
(二)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2分)

附件:


4、2004年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共性目标内容及分值

一、领导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战斗力和改革开放意识,带领干部职工开创工作新局面(20分)
  (一)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技知识、市场经济知识、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坚持党组中心学习制度,组织健全,全年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8天,中心组成员参学率在80%以上,理论联系实际,领导班子成员每年每人撰写一篇以上理论联系实际的体会文章。(4分)
  (二)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定。成员职责范围明确,议事规划、决策程序规范。选拔任用干部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持民主推荐程序,认真听取机关党组织的意见。(4分)
 (三)坚持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民主生活会做到会前由机关党组织征求群众意见。会中开展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会后反馈情况,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两周及时报送会议记录。班子团结协作,主要领导与班子成员、分管部门负责人一年至少谈心一次。(4分)
 (四)加强机关党的建设。落实机关党建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机关党的各级组织,按规定设置办事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党务活动经费。加强和改进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听取机关党组织汇报,认真分析机关党员干部的思想状况,针对存在的带倾向性问题,每年由党员领导干部集中进行一至二次思想政治教育、形势政策教育、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4分)
 (五)按照市委的要求,深入学习、宣传、研究“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领导干部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得到干部职工公认,年度考核群众测评称职率平均在85%以上。(4分)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好,无违纪现象(20分)
 (一)学习贯彻中央、省委、市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对党员干部进行反腐倡廉教育。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5分)
 (二)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本部门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规划,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自觉申报收入、礼品、重大事项情况。(5分)
 (三)实施政务公开,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推行政府采购,无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行为。(5分)
 (四)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加大党内外监督力度。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年度办结率95%以上;严肃处理违纪违法案件,做到有案必报,有案必查,违纪必纠,当年结案率在90%以上。(5分)
三、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完成市区大事、部门实事情况(15分)
 (一)对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精神及时传达并提出具体落实意见。(5分)
 (二)对上级机关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办事项,查办率和回告率达100%。(5分)
 (三)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率达100%,与代表、委员见面率达100%。(5分)
四、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实事,工作作风好,无重大渎职、失职行为(15分)
 (一)深入进行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工作程序、严格机关管理、转变机关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3分)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反映情况不弄虚作假、不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调查研究有时间要求、调研重点和调研成果,并运用典型指导和推动面上的工作。(3分)
 (三)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上级交给的任务能按时完成,完成率达100%;对基层请示和反映的问题及时研究、认真予以答复和解决,实行审批限时服务。无“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2分)
 (四)推选民主管理和政务公开,机关民主渠道畅通。行政领导每年至少定期向干部职工报告一次工作情况。(2分)
 (五)认真完成“市长信箱”来信的办理工作,回复率达100%。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生活,维护群众正当权益,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为群众办好事、实事。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得到及时解决。(5分)
五、依法办事,无违法行为,无刑事犯罪案件发生(10分)
 (一)坚持公开公平和按程序办事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处理各项政务。(3分)
 (二)严格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执法评议考核制,依法行政工作成效明显。(3分)
 (三)引导机关党员干部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依法行政的环境明显改善,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明显提高,无刑事犯罪案件发生。(4分)
六、“创文明单位”工作有新的发展(10分)
 (一)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科室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成效,被评为市级以上文明单位。(2分)
 (二)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时事政策教育;学习现代科技知识和业务知识,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当好人民公仆。(2分)
 (三)积极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干部职业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2分)
 (四)重视环境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干部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2分)
 (五)充分发挥群团组织在精神文明创建中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参加社区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2分)
七、切实抓好系统计划生育工作(10分)
  内容见市直单位2004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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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荒山资源,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经济的全面振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荒坡、荒沟以及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2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荒山有偿使用,是指按本条例规定通过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矿产资源开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荒山开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荒山有偿使用和开发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有偿使用的权属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治理开发和水土保持工作。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荒山开发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依法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职业和国籍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优先。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荒山开发,必须坚持合理规划,开发与治理相结合,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
第七条 切实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所有,谁受益,其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理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出租,由荒山所有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并收取出让金、承包金或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可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有偿开发。
对权属不清的荒山,必须进行确权后才能有偿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和水土保持。
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实行村有乡管、专户储存,用于荒山开发的滚动使用、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企事业单位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全额或部分留给原单位用于荒山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和水土保持。
第十条 国有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荒山有偿使用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的或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出让方可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三章 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是指代表荒山所有者的组织(以下简称出让方)将荒山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缴付荒山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出让荒山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省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文本。
第十四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出让和拍卖出让。
(一)协议出让程序:
(1)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2)出让方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国有荒山报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经批准,出让方与受让方即可签订出让合同;
(3)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付出让金后,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使用权。
(二)拍卖出让程序:
(1)国有荒山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集体荒山出让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荒山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开发经营内容、拍卖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2)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公告的单位申请登记;
(3)发出公告的单位和出让方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拍卖时应申请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4)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合同,并缴付拍卖金或不低于拍卖金总额20%的定金。向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荒山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荒山使用权证,取得荒山使用权。
第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为50年,开发治理时间一般为2年,开发难度大的可延长至3年,荒山开发治理时间不计入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四章 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方将已受让的荒山使用权转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附着物及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荒山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山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方将荒山使用权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承租方经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开发治理的,其使用权不得出租。
荒山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山使用权抵押是指荒山使用权受让方因债务等原因提供荒山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荒山使用权已抵押的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未满期间破产、死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荒山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荒山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应依照规定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灭失的,应当到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荒山使用权终止。
(一)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的;
(二)受让方不按合同要求开发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荒山使用权的;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六条 荒山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不再使用,其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出让方给予合理补偿。严禁一次性采伐林木和破坏水土保持。受让方应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荒山使用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对受让方依法获得的荒山使用权不得无故提前收回,如因社会公益、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根据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经营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荒山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让、转让、拍卖、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进行陡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荒山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截留出让金、租金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原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本条例实施前已出让、承包、出租或其它形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继续有效。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出租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等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质量监督,保护棉花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棉花流通秩序,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棉花的质量监督和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的,必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
第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棉花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需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情况,并为检查和检验提供工作方便;其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在进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作为购销双方交接结价、计算成本的依据。
第七条 棉花收购者收购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籽棉准重衣分率:正负差异不得超过0.5%;
(三)含杂率: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收购。
第八条 棉花加工者加工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锯齿机加工衣耗:各等级皮棉平均为2.5~4%;
(三)棉花加工不得混等混级,以次充好;
(四)成包棉花必须标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唛头)。
第九条 锯齿机加工升级,必须由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确认棉花加工者确实采用了新设备、新工艺。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收购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0%,调出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6%,并确认提高了棉花品级,允许品级升入上相邻级,不得跳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证书作为结价依据。凡升长度的,按抬级处理。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由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棉花购销者购销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不得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
(二)不得违反棉花国家标准协商定级;
(三)不得擅自改换原有包装标识(唛头);
(四)不得伪造或变造检验证书;
(五)必须货、证相符,货、证同行。
第十一条 在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中,严禁掺杂使假。
第十二条 在棉花生产年度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者执行国家标准的情况联合进行年终检查。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棉花购销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责令责任方根据监督检验结果重新结算;对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五级及以下棉花的限制长度的降级)及以上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三)成批交易棉花的准重量允差幅度为5‰。超过5‰,不高于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20%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时,必须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属于省内购销的,应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
验机构提出申请;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为终局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结价依据。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申请复验的实际棉包数量,短少不得超过该批棉包数量的10%。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不得动用该批棉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和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储备棉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