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省以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告的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五条 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税务局(以下简称督办机关)所属稽查局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主要包括承办案件的税务局(以下简称承办机关)及所属稽查局、承办时限和工作要求等,经督办机关领导审批或者督办机关授权所属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承办机关在确定的期限内查证事实,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需要多个地区税务机关共同查处的督办案件,督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或者按照管辖职责确定涉案重点事项查处工作任务。协办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主办机关查处督办案件,及时查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主办机关请求协助查证的事项,协办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反馈情况,不得敷衍塞责或者懈怠应付。
督办案件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管辖的税收事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依照职责查处,并相互通报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联合办案,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督办案件未经督办机关批准,承办机关不得擅自转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查处。
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机关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接到督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立案,在10个工作日内制订具体查处方案,并组织实施检查。
承办机关具体查处方案应当报送督办机关备案;督办机关要求承办机关在实施检查前报告具体查处方案的,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报告,经督办机关同意后实施检查。
督办机关督办前承办机关已经立案的,承办机关不停止实施检查,但应当将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情况报告督办机关;督办机关要求调整具体查处方案的,承办机关应当调整。
第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每30日向督办机关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对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检查情形或者第七十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的,承办机关应当报请督办机关批准后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中止期间可以暂不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承办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检查或者执行,并依照前款规定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第九条 督办机关应当指导、协调督办案件查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者参与办案,随时了解案件查处进展情况以及存在问题。
督办机关稽查局应当确定督办案件的主要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主要责任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控案件查处过程,根据承办机关案件查处进度、处理结果和督促检查情况,向稽查局领导报告督办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案情重大或者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重要案件,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领导报告查处情况。
第十条 承办机关可以就督办案件向相关地区同级税务机关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提出具体协查要求和回复时限,相关地区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协查结果,提供明确的协查结论和相关证据资料。案情重大复杂的,承办机关可以报请督办机关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承办机关稽查局应当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对督办案件实施检查和审理,并报请承办机关集体审理。
承办机关稽查局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结果,拟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经承办机关领导审核后报送督办机关。
在查处督办案件中,遇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疑义问题,承办机关稽查局应当征询同级法规、税政、征管、监察等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无法确定的,应当依照规定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咨询有权解释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检查时段和范围;
(三)检查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意见;
(六)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七)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八)其他相关事项说明。
对督办案件定性处理具有关键决定作用的重要证据,应当附报制作证据说明,写明证据目录、名称、内容、证明对象等事项。
第十三条 对承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督办机关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审查;如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督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没有表示异议的,承办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督办机关审查认为承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依据错误的,通知承办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检查。
第十四条 对督办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承办机关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依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随时关注司法处理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机关。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90日内查证督办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督办机关确定查处期限的,承办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期限查处;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查处的,应当在查处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机关申请延期查处,提出延长查处期限和理由,经批准后延期查处。
第十六条 对承办机关超过规定期限未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或者未查处督办案件且未按照规定提出延期查处申请的,督办机关应当向其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进行催办,并责令说明情况和理由。
承办机关对督办案件查处不力的,督办机关可以召集承办机关分管稽查的税务局领导或者稽查局局长汇报;必要时督办机关可以直接组织查处。
第十七条 督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结案:
(一)税收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追缴入库,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查明税收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作出《税务稽查结论》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并执行完毕的;
(四)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终结检查情形的;
(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确实无法查证全部或者部分税收违法行为,但有根据认为其涉嫌犯罪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以司法程序终结为结案。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督办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督办机关要求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入库凭证以及案件终结检查、终结执行审批文书等资料复印件的,应当附列。
第十九条 查处督办案件实行工作责任制。承办机关主要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机关分管稽查的领导承担监管责任;承办机关稽查局局长承担执行责任;稽查局分管案件的领导和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以及承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督办案件重要线索、证据不及时调查收集,或者故意隐瞒案情,转移、藏匿、毁灭证据,或者因工作懈怠、泄露案情致使相关证据被转移、藏匿、毁灭,或者相关财产被转移、藏匿,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及承办人员和协办机关及协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表彰;承办、协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7月30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1]8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目录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981925.files/n9981924.doc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深圳市法制局
深圳市法制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
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4年1月9日)
深法制〔2004〕7号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规定》第二条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深府办〔2003〕3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所作的释义。
第四条 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有利于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与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我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在国家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清理我市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属于社会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清理;由具体部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机关是否属于《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二)拟规范的工作是否全部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提请市政府批准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四)拟定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经过立法程序发布。
第八条 根据市政府决定设立的临时机构、协调机构以及归口市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不能发布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如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机构(含派出机构及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就本机构管理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其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拟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需经过该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与该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
拟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较多的,应当提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后联合发布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属于《规定》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规定制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定机关应当提请市政府制定和发
布,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后以本机关的名义发布: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本市广大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市政府批准事项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制定法规或规章的,拟定机关应当提请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意见》的规定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由本市行政机关转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转发下列文件的,应当提请市政府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
(一)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务院办公厅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广东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 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并应当遵守《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本机关或者包括本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八条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突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项行政工作未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基本法制精神;
(二)符合国家既定的方针政策;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和自由,也不得为其设定新的财产和行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未就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统一标准时,主管的行政机关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或者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联合制定和发布的技术规范,可供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强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批准、核准、备案、登记、从业资质、年审等行政许可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明确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拟定的政策性措施涉及对外贸易管制和补贴内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避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的规定。
因上下文衔接需要时,可以采用指引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可以转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部分内容。
采用指引方式规定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为该规范性文件的附件附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不同依据之间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二)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三)作为制定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六)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市政府决定后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区法规、规章适用的,按照《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按照《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的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机构及人员;
(二)研究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三)收集和研究国家、广东省及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四)收集国内其他省、市及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后,应当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科学性和可行性论证。
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本机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有效执行拟定的规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论证工作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依照《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互联网或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条件许可的,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座谈会的方式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可以参照立法听证的规定进行。召开座谈会应当做好记录。
在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时,应当刊登拟制定文件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电话等。
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的方式只能作为其他征求意见方式的补充,不能作为征求意见的唯一方式。
第三十五条 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时,应当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到有关机构和专家本人,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
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设有政策法规部门的单位,其规范性文件在呈行政首长签发前,应当由其政策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没有政策法规部门的起草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规范性文件需要有关部门执行的,应当按《规定》的要求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除按照《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制定、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
(二)载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脑软盘;
(三)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
第四十条 制定、修改或转发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的现状、出台文件的必要性及文件的主要内容等。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阐述废止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材料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依据材料应当采用WORD文本格式或图片格式;
(二)文件正式文本应当采用WORD文本格式。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代市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按《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起草单位收到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与市政府法制部门沟通。
第四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按《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技术规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
第四十六条 使用“规定”、“办法”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条文式写法。内容较多的,应当划分章节,分为总则、相关具体规定和附则等。
第四十七条 总则一般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宗旨、执行机关和原则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制定文件的宗旨和依据放在该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宗旨在前,依据在后。援引的依据应当使用全称,并注明发布机关、发文文号等内容。援引的依据较多的,可以只引用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名词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解释条款可以放在总则,也可以放在附则。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责任内容的,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指引,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办法)的,进行……处罚”的形式。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宜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确实需要规定的,应当指明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该文件的具体实施日期,一般文件的实施日期应当规定在发布日期的30日之后。需要提前实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税收、金融、外事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已规定了具体实施日期的,可以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三)因紧急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