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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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2号)

 

总  则


  一、为使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和施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方针、政策,执行市委的各项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依法接受其监督;坚持民主协商,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级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增强全局观念、群众观念,不断开拓创新,严格按客观规律办事。要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勤奋学习,努力工作,讲究效率。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减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的形势;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要问题;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讨论决定各县、区、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全市形势;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必须在事前协调好,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
  十四、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就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交流情况、研究处理意见。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
  十五、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务虚会议,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探讨全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务虚会议每年召开1—2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人员出席。
  十六、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的有关副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十八、尽量减少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区、处负责同志出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以及确需县、区、处负责同志出席的会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可开可不开的坚决不开,能合并开的合并召开,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省政府制定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二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者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市政府领导一般不接受和签发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的文稿。
  二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题、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经分管的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属已经会议讨论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范围内的工作问题或通过的事项,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按照分工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会同审批或协商后再签发;属某一方面、内容比较单一的问题,可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系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签发。
  二十七、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办理,原则上不许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受理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的公文。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按办文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并会签,未协商一致,或未经市政府裁决,部门不得擅自行文;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本级政府转办。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的工作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报文前必须经过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协商。主办部门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可派员列席会议。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在报请市政府裁决时,主办部门必须具体地列举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其依据,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尽量减少发文,提倡部门协商办事,能以部门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他有关部门只安排必要的人员随行。当地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以及接见、颁奖、剪彩、首发式等事务性活动,一般也不发表书面、电视讲话。
  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的,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切实减少领导同志陪会以及一会安排多位领导同志讲话等现象。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各地的会议、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原则同意,按程序报批。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副县级以上干部出访,应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商请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通气报告制度和离市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长应听取和集中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副市长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领导成员应经常深入基层和分管部门,了解、研究、解决问题。市政府各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工作,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三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或学习、休假,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将离池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值班室,由市政府值班室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区(处)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池外出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分管市长报告,并主动通知市政府值班室,市政府值班室要将情况及时向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坚持政务公开制度和联系人民群众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的政务活动凡宜公开的都应向社会公开,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十、市政府出台的改革开放重要举措,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可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外公布。
  四十一、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等,能向社会公开的,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
  四十二、加强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及时通报市政府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四十三、市政府通过设立市民热线电话,坚持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和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建立“政府上网工程”等措施,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关心群众疾苦,解决群众困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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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交流暂行办法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交流暂行办法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专业技术干部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科学技术干部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科学研究、教学、生产三方面科学技术干部之间的协作和交流,也可
签订合同或临时聘请,以便相互学习,交流经验,取长补短,共同提高”的原则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交流的原则
专业技术干部的交流工作要服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科学技术和四化建设各项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发掘和保护人才,有利于支援边远地区和新建单位。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要重点抓好智力结构的调整,认真做好重工业支援轻纺工业、农业,老企业支援新建企业,全民所有制
企业支援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城市支援小城市,上层支援基层的人才交流工作。在交流过程中,要照顾专业技术干部的专长和志愿,鼓励他们到最需要的地方去,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二、交流的对象和范围
各类专业技术干部都可以合理交流,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当前对用非所学、人才积压闲置不用和不适宜现职工作,交流后能够更好地发挥专长的专业技术干部,应优先有领导有计划地交流。
专业技术干部的交流,首先在本地区、本系统内进行,对交流到县城以下、山区、新建扩建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在生活福利、家庭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适当从优。具体办法由用人地区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三、交流的形式
1、对确属用非所学,长期没有工作任务,原单位调整不了的专业技术干部,根据需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适当考虑本人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可提出调整方案,并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调动手续。
2、对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知名专家、教授给予一定的选用助手的权力。允许他们推荐年轻、有造诣和有发展前途的专业技木于部为自己当助手。
3、科研、教学、新建扩建等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经相应的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公开张榜在限定的范围内招聘专业技术干部.在全国和全省范围内招聘,经省人事局审批;在地、市范围内招聘,经地、市人事局审批,在本县范围内招聘,经县人事局审批。
凡是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而被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或调动手续,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4、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可以根据科学技术和生产任务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借用专业技术人员。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在不办理调动手续、隶属关系不改变的情况下进行专业技术交流。人才积压或专业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外单位定期工作,期满后仍
回原单位工作。其商借办法可以采取以下几种:
(1)根据科研和生产任务临时聘用;
(2)人事和科技部门统一组织力量,帮助解决某项科研和生产中关键性的技术问题;
(3)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对口承包某项科研、生产或专业工作任务;
(4)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专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科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跨行业、跨系统、跨单位选择合作者和助手。人员所在单位要积极予以支持,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单位,应给这些人员所在单位一定的经济补偿。
(5)、科研、教学、医疗、工农业生产单位,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可以临时聘用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顾问(学术技术指导)或承担讲课、教学、科研、设计等兼职任务。
凡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聘请,也可以凭自己的专长到有关单位申请兼职,经聘请单位考核、聘请,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借用”、“兼职”的期限、任务、经济补偿和津贴等事宜,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所有经济收入,被“借用”、“兼职”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分成。
四、交流的管理
专业技术干部的合理交流,是四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专业技术干部交流的管理,制定行之有效的交流措施,经过实践,逐步形成一种合理的正常的人才流动体制。




1982年9月2日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于1997年7月4日经第九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作业。
第三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机动车辆或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驾驶直接驶上、驶离船舶进行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并包含起运港和到达港港口作业的合同。
第五条 承运人为实施水路货物滚装运输,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港口作业的,应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

第二章 运输单证
第六条 水路滚装运单是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的凭证,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名称或车号;
(二)承运人名称或船号;
(三)起运港(站、点)和到达港(站、点);
(四)运输单元重量和体积;
(五)货物名称、重量和体积;
(六)费用;
(七)开船日期或时间;
(八)运输单元表面状况;
(九)承运人签章。
第七条 水路滚装运单的格式、联数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滚装运单,其他企业使用的水路滚装运单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 托运人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的运输单元应凭水路滚装运单进出港口和运输。
第九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如实申报所托运车辆及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和体积。
车载货物按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托运人应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查验。
第十条 车载货物中严禁夹带危险货物、禁运货物、货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以及承运人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对车辆所载货物应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应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并支付特殊绑扎及物料费用。
第十三条 运输单元进出港口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港口有关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运输单元进港或驶上船舶时,经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检查发现有异常状况,由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在水路滚装运单运输单元表面状况栏内批注。
第十五条 运输单元驶上或驶离船舶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船舶有关人员指挥,按顺序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十六条 运输单元中的旅客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听从船舶有关人员的指挥。
第十七条 托运人在办理运输单元托运手续时,除另有约定者外,应一次付清运费及港口费用。
第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造成船舶、港口设施及其他运输单元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单元在驶离船舶前,托运人应对其进行检查,发现灭失、损坏,应会同承运人进行检验。

第四章 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根据船舶技术条件确定可以承运的运输单元重量、体积,以及不予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提供适航、适载的船舶,船舱内应有照明、通风等设施。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输的运输单元。
第二十四条 装船前,承运人对运输单元可以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已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以及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运输单元,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
第二十五条 装船时,承运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事项对运输单元的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补办托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或自然属性;
(三)托运人及其雇用人员的过错;
(四)其他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港口经营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元进港时,港口经营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对其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提供适合滚装运输船舶靠泊、装卸的泊位或相应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港区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线应齐全和清晰,灯光照明良好。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在装船或卸船时,应对运输单元进行交接,并在交接清单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 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和自然属性;
(三)司机未按港口经营人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或停放地点泊车;
(四)其他非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货运记录编制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单元进入港区至其驶上船舶艏门或艉门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他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单元在驶上船舶至驶离船舶的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船舶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承运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四条 运输单元驶离船舶艏门或艉门至离港前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履行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