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7:14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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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分别取消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设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核准”和“印制商标单位审批”项目。为做好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商标印制监管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中,应继续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上述两个文件发布后,原已核发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和《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以下简称“两证”)自然失效。

“两证”取消后,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商标标识印刷”企业或者增加“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或“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印制违法行为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定性处理。

(一)对未经许可、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三)项所述行为。

(三)印刷明知或应知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引起公众误认的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除《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外,违反该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转变职能,改变监管方式,把商标印制监管工作的重心由资格审核转变到行为监管上来,以经济户口管理为基础,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加大对商标印制企业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印制商标标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商标印制行业的正常秩序。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研究商标印制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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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6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 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二)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四)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五)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 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用机场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提出用地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保障飞行安全。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对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航空器,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起降。
第十一条 使用机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机场管理规章,并按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交付机场使用费和服务费。
机场收费标准,由民航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对机场管理不善,导致机场条件严重恶化、危及飞行安全的,民航局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使用或者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等处罚;对主要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放使用的民用机场,其管理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开放使用。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6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9]8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