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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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1〕第6号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公布)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新发关键期限国债是指新近发行的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关键期限国债,不包括记账式附息国债中的非关键期限国债和记账式贴现国债。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应当对1年、3年、5年、7年和10年5个关键期限中至少4个关键期限的新发国债进行做市,并且在每个关键期限最近新发的4只国债中至少选择1只进行做市。

三、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0万元人民币。

四、做市商确定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券种之后,当日不能变更,并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累计时间不能少于4小时,并且在开盘后30分钟内报价。

五、做市商应当根据本公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积极开展做市业务,履行相关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将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相关支持措施。

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进一步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商对新发关键期限国债做市提供便利。

八、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推动做市商评价指标体系的完善,并根据考评情况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九、本公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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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9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主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生态建设规划,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加快首府生态市建设步伐,依据在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后的“五荒”主要用于生态环境建设,在保证造林(种草)、治理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合理、科学开发,把保护、建设、治理和开发结合起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五荒”资源,是指权属明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水)、荒滩(不含行洪区内的滩地)和荒草等未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拍卖工作。各旗县区的“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的“五荒”资源拍卖和管理工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拍卖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五荒”资源实行拍卖,主要是指拍卖地面、地面覆载植物和辅助设施使用权。“五荒”范围内的地下资源、村庄建设用地、农田基本建设工程和公用设施、国防交通、邮电、军事等工程设施,永久性标记占地以及未经勘定又存在争议的边界地区不能拍卖。
对原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的耕地、以及探明矿产资源丰富的荒山不在拍卖之列。
国家因经济建设征用已拍卖的“五荒”资源,土地使用者应服从国家利益,不得拒绝征用。
第六条 “五荒”资源中的荒山及坡度在十五度以上的退耕地,全部划为造林(种草)用地,并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限期绿化并监督实施,成林后换发林权证。原拥有“五荒”使用权者依法拥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七条 对原已承包、租赁的荒山,如原合同中规定的治理内容为造林(种草),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由承包者粥经营,执行原合同。治理内容不是造林(种草)的,必须修改、补充合同或重新签定合同,把造林(种草)作为治理内容。经营者在自愿的前提下可购买使用权。并享受本办法中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五荒”资源使用权优先拍卖给本村的村民,也允许拍卖给本村以外的任何具有治理开发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具体组织形式可采取独资、合作、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贫困地区应划出一部分与贫困人口比例相当的“五荒”资源,以优惠的方式卖给贫困户开发经营,为贫困户脱贫致富提供资源保证。

第三章 拍卖的程序

第十条 各旗县区“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会同林业、水利、水保、农牧、土地、区划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五荒”资源进行登记造册,并按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保护建设和治理开发规划方案,明确“五荒”资源治理和生态建设时限、标准和措施。
第十一条 各旗县区“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对所要拍卖的地块进行实地勘测,并根据地块的自然条件,治理难易程度和开发潜力大小,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评估定价。
第十二条 按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将各种条件公诸与众,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一次性拍卖。在同等条件下,按原承包经营者、村域内、乡镇域内、县域内等顺序优先购买。

第四章 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中标者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发放《“五荒”资源土地使用证》,凡规划为非宜林地的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由还林(草)地及已规划为宜林地的其它地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签定限期绿化协议,并履行法律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拍卖的荒山和十五度以上的退耕还林(草)地以及规划为宜林地的其它地块;水保部门对已拍卖的非宜林地的荒地、荒山、荒水、荒滩资源,要分别建立档案,根据治理规划、拍卖协议中的治理时限和标准每年进行一项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五荒”资源购买金原则上一次交清,对不能一次助交清的应交足一半,另一半在6个月内会清本金、利息。
第十六条 “五荒”资源拍卖金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代收,资金的使用原则为旗(县、区)、乡、村按1:2:7比例分配,所得收入作为各级“重点生态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户款专用,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实行村有乡管县监督制度。
旗(县、区)、乡政府可以从各处所得的拍卖资金中提取3%的管理费,作为“五荒”资源的调查、规划、土地登记、发证和组织拍卖等活动经费。
第十七条 林业、水利、水保、多种经营等部门及乡综合服务站要引导经营者将治理与开发融为一体开辟致富门路,要为他们提供市场信息,优先供应土地使用者所需的物资、资金、动力、机械、苗木等,搞好拍卖后的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在“五荒”资源治理过程中,土地使用者有义务认真保护好“五荒”区域内的国防、交通、邮电、水利等公共设施,,要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九条 “五荒”区域内的公墓区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土地使用者可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条 依法改变“五荒”使用权及地上部分所有权的(换发林权证不在此列),要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部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同时由转让人根据有关规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五章 优惠政策及权益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经营期限50年不变。在经营期内使用权允许依法出租、转让、继承、抵押和参股联营。各级政府依法保护购买“五荒”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凡购得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使用权,并按要求实现了退耕还林(草)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免征农业税,提留款和义务工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在“五荒”上植树造林,用材林20年,果树7年免收一切税费。
第二十四条 “五荒”资源使用者享受国家对农业开发的信贷、税收等所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经济建设征用“五荒”资源而造成的损失,由旗县区“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定,由征用单位给予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治理开发“五荒”资源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旗县区“五荒”资源拍卖领导小组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重新拍卖。
(一)未按批准的“保护、建设和治理开发规划方案”实施的;
(二)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标准完成的;
(三)未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伐要求进行采伐或虽符合采伐要求,但采伐后不按期更新造林的。
第二十八条 在十五度以上禁止开垦的坡地及其它禁止开垦范围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停止开垦,收回使用权,并处以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破坏“五荒”区域内的国防、交通、邮电、水利等公共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面上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拍卖“五荒”使用权试行办法》(呼政发[1995]15号)同时废止。


试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 赵东海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与追究是国家税务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税、税收法治的根本保证。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主要通过对税务决策、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的法律监督检查,改善税务管理,加强法制建设,发展民主政治,维护廉洁,惩治腐败,提高税收的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和研究,是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个重要命题。在税收工作中正确实施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和追究,不仅是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新形势下进一步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加强税务行政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
(一)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涵义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税收行政工作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从广义上来讲,包括税务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工作中违反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本文从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研究角度出发,把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定义为狭义的法律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对执法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本文暂不述及。)
(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内容
对于税务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应根据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经审核批准作出、经集体讨论作出、经税务行政复议作出等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追究。国家税务总局对此问题十分关注,专门制定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从而为具体落实此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1、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2、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4、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5、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还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意义
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行万里路,进千家门,受百家气”等是税务人员工作的真实写照,但是本着“收好税,带好队”的精神,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不但不能松懈,而且还应当加强。这也对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有效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体现和保证。
1、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2、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助于激励税务工作人员扫除衙门作风,克服当官做老爷的封建思想,保持为人民服务、做社会公仆的优良本色。
3、加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发展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根本措施。
4、完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是惩治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推进廉政建设的必要手段。尽管违法乱纪的是税务干部队伍中的极少数人,但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和败坏了税务工作者的形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所以必须加以严惩。
5、加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也助于支持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权力,保障政令畅通,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实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参照《办法》,对于税务机关内部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可分为立案、调查、听取陈述、作出处理决定、申辩、执行、备案等诸环节。
1、立案。根据工作实践,案件的来源一般有以下几方面:(1)税务机关自查自纠;(2)人民来信来访举报;(3)上级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4)其他机关转办、转交。对于经初步确定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应迅速立案,从快查处。同时,《办法》还特别指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2、调查。应由专门职能部门——法制机构根据立案的线索和情况,对税务机关或执法人员是否违法,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及后果展开全面调查,并搜集相应的证据。
3、听取陈述。由调查部门结合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询问有关情况。《办法》还规定:调查人员应听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4、作出处理决定。通过局长办公会议进行集体审议,在全面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决定。需要上级部门批准的,还应报上级部门批准。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以下处理:(1)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2)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3)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以归档结案;(4)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5、申辩。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6、执行。由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或经授权的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7、备案。应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全面情况和追究决定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机关汇报并立卷、归档、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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