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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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18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由市民政局制定的《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要求,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岗位空缺、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五条 驻我市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论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组织形式,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职工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按上年度职工人数的0.6-3%掌握,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

第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按照不低于招录员工总人数的10%下达安置计划。

第八条 中央和省驻秦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编制和工资总额,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九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货币形式履行安置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缴纳有偿转移金8万元。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的单位,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县(区)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重点安置、双向选择、系统包干、自谋职业的办法,分别实施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服现役满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被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自谋职业,不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调剂分配,也可在计划指标外双向选择。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凡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按照当年预计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比例,把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当地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任务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当年的7月31日之前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补助金。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交回安置部门,并退回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市区、同一县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二)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两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三)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异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三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以12年为基数,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四)对服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经济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000元。

(五)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其伤残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提供三个城市区及开发区自谋职业人员名单,由本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其中:海港区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助费由市财政负担70%,区财政负担30%,四个县的自谋职业人员由本县民政部门负责统计,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有条件的地方可按当地用人单位岗位、工种的需求状况,根据个人意愿,参加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经培训部门推荐,用人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要优先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理录用手续,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待分配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可适当延长),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定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0号《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手续。

对拒绝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安置部门开俱介绍信后三个月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按待业青年对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法规,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已,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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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放开和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检查站是指设置在各类公路上的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包括在公路上设置的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第四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检查、各司其职的原则,确保人畅其行,物畅其流。



第五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由公安机关主管,交通、林业、农业(农机)、烟草专卖等有关管理部门参加,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检查,并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专项检查站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设立,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一律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的,应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公安厅、交通厅、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必须悬挂全省统一监制的公路检查站标牌、《陕西省公路检查站许可证》。必须在核定的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管辖范围、检查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凡经批准加入联合检查站的部门,必须指派工作人员参加联合检查,履行各自的专业检查职责,不得擅自上路拦车检查;不得超越职权,任意扩大检查范围;不准另行设置检查站。



在未设置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的地区和地段,公安交警可持规定的执勤证件上路行使安全巡查,负责疏导交通。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可持规定的检查证件上路抽检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及其他规费的缴纳。



第九条 除经批准和依法设置的专项检查站外,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上路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涉及查缉走私、贩私、逃税、贩运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国家禁运、限运物资等案件,确需拦截车辆实施检查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系,由交通警察配合执行。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的职责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检查有关证件,抽检养路费、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其他规费的缴纳;检查禁运、限运物资等。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严格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工作管理的通告》,一律实行“亮证执罚”制度。凡执行各种罚没财物公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陕西省执行罚没公务证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罚没现金收据和实物收据,并加盖执法机关财务公章。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公路检查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秉公执法,严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是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职工或计划内合同工。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一律视为非法,坚决取缔。对拒不撤除,屡禁不止,公开违抗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取缔,并由省监察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非法设站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应当参加联合检查站执法而擅自上路流动拦截车辆检查的执法人员,视其检查活动为非法,由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没收其执法证件,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除立即解雇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责成该单位停止检查,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对公路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等各类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越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出具假票据,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凡在公路上行车的单位、货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有权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有权要求赔偿非法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类收费应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办法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政府及各工作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赣市府办字[2003]196号


厅各处室,市政府采购中心: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


   根据《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结合我办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以及公文处理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公文签收
   (一)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均由秘书处机要室统一签收、分办。
   (二)径送有关处室办理的公文,应先送秘书处签收、分办后再办理。未经签收、分办的公文,有关处室一律不得办理。
   (三)各处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签收,到公文交换站和秘书处机要室领取公文每个工作日不少于1次,急件急办。
   二、公文分发办理
   (一)签收的公文分发办理
   1、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军委及其部门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2、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军区及其部门公文,省法院、省检察院以及省党群部门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3、兄弟省市区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4、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办公厅公文,赣州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以及市党群部门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5、报批会议和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公文(含请柬等),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6、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门、市属和驻市单位的请示报告类公文,按业务归口由有关处室办理;几个部门的联合行文,按主办部门归口由有关处室牵头办理;抄报、抄送和知照性公文,由秘书处分发办理;
   7、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督查室办理;
   8、直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由有关处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导同志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9、一般信访件,由秘书处直接转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办理。中央、省以及有关领导批办的重要信访件,由秘书处按领导同志批示转办;
   10、内容交叉公文,报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领导阅批后由有关处室办理。
   11、秘书处机要室收文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收即分发。
   (二)制发的公文分发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发至市长、副市长、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普发性公文加发办公厅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各处室;非普发性公文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发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有关处室。
   2、公文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赣州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群众团体,新闻单位。凡有主管部门的副县级单位,除工作相关外,原则上不另发文,相关文件精神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传达落实。
   3、市长、副市长、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的公文由对口处室的秘书工作人员分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的公文由其分管(对口)处室或指定人员领取分送;各处室公文到秘书处机要室领取。
   三、公文办理
   (一)公文拟办
   1、各处室要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将应拟办的公文按程序呈有关领导阅批,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2、需转发的上级公文,原则上应有符合我市的贯彻意见;无具体贯彻意见或已在《国务院公报》、《江西日报》、《江西政报》全文刊登的,一般不再转发。
   3、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驻市单位和市党群部门的来文,主办处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报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领导同意后,转有关部门研办并由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来文单位。
   4、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或市政府领导交办、批办事项需要发文的,由业务对口处室负责草拟文稿或由对口部门代拟,部门代拟的文稿应由有关处室审核,按程序呈签。
   5、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办理的,由有关处室复印并加盖处室公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处室留存。未经办公厅领导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有关处室不得将市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对外提供。
   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有关处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同意后,加盖主办处室公章转送征求意见。
   (二)公文会签
   公文内容涉及其他处室业务的,主办处室要主动与相关处室协商会签,再由主办处室送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签;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认为需要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协商会签的,会签后由主办处室呈分管副市长审签;分管副市长认为需请相关副市长会签的,由主办处室呈送会签。
   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的材料,由有关处室审核并按办文程序呈批。
   (三)公文审核
   审核公文要层层把关。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必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必须经办公厅主任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意见如有分歧的,主办部门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练,标点是否正确,文种是否恰当等。
   为确保公文质量,市人民政府令、赣市府发、赣市府文、赣市府字、赣市府办发、赣市府办文、赣市府办字等七类公文,领导签发后应再由市政府办公厅指定的县(处)级领导审核后,秘书处方可编号打印。
   (四)公文签发
   1、签发权限
   (1)市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审核,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文件,主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5)属于市政府办公厅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
   (6)以市政府办公厅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厅党组书记签发。
   (7)干部出国(境)公文的签发,按市委、市政府规定的权限办理。
   2、签批程序
   (1)市政府公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处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
   (2)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签发人,按本细则规定的签发权限确定;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处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办公厅主任(审核)--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或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或审核)--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办公厅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签发的一般程序:主办处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核)--办公厅主任(签发)。
   (4)需要会签的按公文会签程序办理。
   (5)为避免一文数签,提高公文运转效率,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市长在公文处理单或有关公文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把关后即可印发,签发人为市长;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市政府领导在公文处理单或有关公文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办公厅主任审核把关后即可印发,签发人为市领导。
   如发文文稿与已定原则有出入的,须请示签发人后印发。
   (五)校核印制
   公文校核实行主办处室负责制。秘书处如发现不符合办文程序、内容有不妥之处的公文,应及时向承办处室提出修改或处理意见,呈签发或分管的领导审定后再办理。编号公文均由秘书处统一编号分发;不编文号的便函,由承办处室办理。
   (六)办文要求
   1、各承办处室在办理公文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文质量,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拟办意见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2、公文办理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分管、谁把关,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
   3、公文办理实行分工合作制,杜绝人走文停的现象发生。各承办处室要科学合理安排,不得因为经办人员外出耽误公文办理。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分管领导外出,报办公厅主任审批;办公厅主任外出,报秘书长审批;秘书长外出,报办公厅主任审批;分管副市长外出,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常务副市长外出,报市长审批。
   4、公文从签收之日起,不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征求意见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公文校核2个工作日,普发性公文印制2个工作日,非普发性公文印制1个工作日。急件急办。
   5、各处室要加强会签公文和需征求意见公文的跟踪查办,按照"赣州市政府办公厅公文会签和征求意见跟踪表"的要求办理,防止公文遗失以及耽误时效。
   6、需要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外宣传的市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批,重要的须经秘书长审批。
   7、因工作需要写入市政府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县(处)级以上;需写入市政府办公厅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科级以上。
   8、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符合下列要求方可在文中注明"经市政府研究"或"经市政府同意":
   (1)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的;
   (2)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
   (3)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有关会议决定,并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的;
   (4)市委、市政府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
   四、不规范来文的处理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范来文,均由承办处室说明原因,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的由承办处室处长(主任)批准后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批准后退文。对不规范来文的处理均应填写"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退文专用单",并加盖主办处室公章后,退回来文单位。
   1、公文内容有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
   2、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要求市政府代办代转的;
   3、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未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签或经协调、会签,意见仍有分歧,又不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的;
   4、除上级明文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外,要求设立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
   5、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机关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的;"报告"和"意见"中夹带请示事项的;"请示"中一文数事的,主送多个机关的;越级向市政府请示一般事项的;请示性文件未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
   6、公文文种使用不当的;公文格式各组成部分不规范、不准确的;联合行文编多家机关发文字号的;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未注明会签人姓名的;
   7、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及引文不准确、不规范的;引用外文未注明中文含义,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缩写形式未注明准确中文译名的;
   8、公文中有关附件及其材料不全的;反映问题模糊,提出要求含混不清的;
   9、政府系统公文用纸未采用国际标准A4型印制的;公文印制用墨不均匀,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五、公文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一)赣州市人民政府令:适用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实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赣市府发:文种用命令、决定、通知、意见。
   1、适用于转发国务院、省政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通知。
   2、适用于发布指导全局工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决定或通知、意见。
   3、适用于批转市政府部门事关重大或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意见、建议和各县(市、区)政府工作意见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文种用命令或通知。
   (三)赣市府文:文种用请示、报告、议案、意见。
   1、适用于向省政府请求指示、批准、解决有关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
   2、适用于向省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报告。
   3、适用于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人事任免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议案。
   4、适用于向上级对重要问题提出有关看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四)赣市府字:文种用通知、通报、批复、决定、函。
   1、适用于成立机构和有关人事任免、市政府领导分工、行政区划变更、表彰先进以及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传达重大情况、批评错误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或决定。
   2、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文种用批复。
   3、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函。
   4、适用于一般工作布置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五)赣市府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适用于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事项的公文和向市委请示、报告的公文。
   (六)赣市府阅:适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七)赣市府办发:文种用通知、意见。
   1、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布置工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部门、省政府及其办公厅以及省政府部门重要文件,转发市政府部门的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报告等公文。文种用通知。
   2、适用于以办公厅名义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八)赣市府办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向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方面报告情况或请求批准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报告或请示。
   2、适用于向上级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九)赣市府办字:文种用通知、通报、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传达市政府及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意见,印发重要的会议纪要,以及通报情况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通报。
   2、适用于成立或调整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3、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各部门及下级政府布置机关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答复市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事项,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函。
   (十)赣市府办抄字:适用于向有关方面告知具体事项。
   (十一)赣市府办党字: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党组名义制发的公文。
   (十二)赣市府办秘:文种用请示、报告、通知、通报、函、意见、批复、决定。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厅内部日常工作的公文。
   (十三)赣市府办提字:适用于答复建议、提案的公文(由办公厅督查室办理)。
   (十四)赣市府办督字:适用于上级交办、市领导批办的督查件(由办公厅督查室办理)。
   (十五)赣市府办电: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明传电报。
   (十六)下列内容的公文不编正式文号,以便函形式发出。
   1、一般性的通知;
   2、会议纪要(重要的以通知形式印发);
   3、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答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
   4、经贸洽谈、展销会等活动方案;
   5、贺电、贺信等;
   6、一般的联系、商洽工作的便函。
   附件:1、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退文专用单(式样);
      2、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会签和征求意见跟踪表(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