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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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字〔200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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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劳动保障局,中央驻肥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劳社字〔2003〕51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七月四日



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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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日工作 时间一般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 般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 第四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 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 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六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 试用期。

 第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双方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终止条件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 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7日内到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 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 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根据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 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折算数额,同时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 疗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劳动 者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方式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 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第十一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 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执行。劳动者在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接 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十二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如符合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参保 范围的,可以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研究制定。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 动者缴纳 工伤保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 标准支付费用, 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一 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开设 专门参保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等有关手续。

 第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 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

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劳动合 同、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劳动者直接向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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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47号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速度加快,在各地产业结构和城市布局调整中许多企业或生产经营单位搬出城镇中心,原有土地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如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建设。近期以来,由于遗留污染物或土壤污染造成一些环境污染事故。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维护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特通知如下:

一、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实验室和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结束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时,必须经具有省级以上质量认证资格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原址土地进行监测分析,报送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并依据监测评价报告确定土壤功能修复实施方案。当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土壤功能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

监测评价报告要对原址土壤进行环境影响分析,分析内容包括遗留在原址和地下的污染物种类、范围和土壤污染程度;原厂区地下管线、储罐埋藏情况和土壤、地下水污染现状等的评价情况。

二、对于已经开发和正在开发的外迁工业区域,要尽快制定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勘探、监测方案,对施工范围内的污染源进行调查,确定清理工作计划和土壤功能恢复实施方案,尽快消除土壤环境污染。

三、对遗留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治理并恢复土壤使用功能。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重新利用过程中发现的土壤污染问题,尽快制定污染控制实施方案。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总局。



二○○四年六月一日


淄博市市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市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日常政务活动的开展或者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为财政开支单位统一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服务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社会组织。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具体承担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 暂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办公设备;
(二)专用仪器设备;
(三)办公用品、用具;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其他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及服务;
(六)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调整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年度计划中安排的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各单位购买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一级预算单位可向市财政局直接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有关经费审批程序批准后,立项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以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对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一次性采购数额较多的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公开招标;对单位价值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批量大、经常性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 实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邀请)公告(函);
(二)审查供应(承包)商资格;
(三)提供招标文件;
(四)接收招标书;
(五)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商并签定合同;
(七)验货付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机密的;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商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鼓励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采购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同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后,直接向供应商办理付款手续。对市财政局统一立项由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招标合同签定前,单位需将采购资金转存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
心负责结算。
第十五条 采购的商品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根据不同情况办理调拨:
(一)属新增商品,单位凭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开具的物资调拨单位办理有关调拨手续;
(二)属更新物品,单位交回旧物品后再办理有关调拨手续;
(三)属控购商品,持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到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统一采购制度,擅自购置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按其购置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经费,属控购商品的,市控办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履行供货合同,提供的商品质量好,售后服务上乘的供货单位,可在下次采购时优先考虑供货资格。对不能履行合同,商品质量差,售后服务不佳的供货单位,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