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66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通过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对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分配的重要依据,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一种财政支出管理办法。
实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预防和惩治腐败,推进依法理财,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绩效评价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财政支出评价工作。要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先易后难、由点及面”的原则,以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分事业单位财政支出整体绩效评价为切入点,选择具有代表性的项目或单位开展试点,逐步建立和完善财政绩效评价运行体系。
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优化财政资源配置,调整支出结构。对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绩效评价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发挥激励、约束作用,引导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科学合理地使用财政资金。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规程(试行)》、《抚顺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财务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对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的合理性、有效性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和单位指与市财政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纳入市本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范的原则。
(二)资金使用效益评价和使用效率评价结合的原则。
(三)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财政财务管理和部门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部门(单位)发展规划、绩效目标;
(三)预算安排、申请和分配财政资金的相关文件,包括预算批复、项目或财政资金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及批复等文件;
(四)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财务信息、统计报表等;
(五)项目年度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六)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对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实施整体绩效评价,也可对部门和单位特定项目支出实施项目绩效评价。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包括:绩效目标的合理性以及完成情况,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为实现绩效目标采取的措施、办法,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等。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评价方法有:
(一)比较法,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实际执行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指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收益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三)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对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四)公众评价法,指对无法直接利用指标计量其效益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成情况打分,并根据分值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方法。
(五)财政部门制定的其它方法。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与标准
第十条 绩效评价指标的设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即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经济性原则,即绩效评价指标的选定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数据的获得应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实行评价。
(三)可比性原则,即对具有相似目的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评价指标,保证评价结果的可比性。
(四)重要性原则,即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绩效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基本指标和具体指标。基本指标包括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资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具体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和单位的绩效评价指标,由市财政局会同部门和单位针对具体被评对象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评价对象和具体指标确定后,应选择适当的评价标准。选择评价标准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订绩效评价制度和工作规范,确定评价项目,指导、监督和检查部门和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并选择有关项目直接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和单位依据市财政局关于绩效评价的部暑,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自我评价,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项目的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原则上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实施;一般性项目可由项目建设部门或单位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五章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撰写与提交评价报告、工作总结四个阶段。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工作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的要求确定。对于确定的评价对象,被评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出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由市财政局审核确定。
(二)成立绩效评价组织机构。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后,由市财政局、被评对象主管部门或负责单位以及专家等组成绩效评价组织机构,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主体对绩效评价对象开展具体评价工作。
(三)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绩效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任务、评价依据、评价时间和具体要求等事项。
(四)制订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方案。绩效评价组织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拟定具体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评价对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指标、评价标准、评价项目负责人、评价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安排、拟用评价方法、选用评价标准、必需的评价资料以及相关工作要求等。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的实施阶段。
(一)收集基础资料。绩效评价实施机构根据需要,采取现场勘查、询问等多种方式收集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包括绩效评价对象的基本概况、财务信息、统计报表、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自我评价报告等。
(二)整理、核实基础数据。绩效评价实施机构工作人员深入实地核实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整理基础资料。绩效评价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应对有关数据和资料保密。
(三)组织专家根据基础数据,对绩效情况进行独立评价并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撰写与提交评价报告。
(一)撰写评价报告。评价实施过程结束后,绩效评价实施机构按照要求撰写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准确。
(二)提交报告。绩效评价报告经绩效评价组织机构审核确认后,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论告知绩效评价对象。
第二十条 工作总结。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后,绩效评价实施机构应进行工作总结,将工作背景、基本情况、初步结论、审核认定结果、评价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上报绩效评价组织机构备案。绩效评价组织机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档案。
第六章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是确定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支出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的主管部门或负责单位应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管理经验,完善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依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对财政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纪问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
附件: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根据评价内容和设置要求, 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基本指标和具体指标。基本指标是对评价内容的概括性指标,具体指标是对基本指标的细化与分设。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是动态和可扩充的。财政部门可根据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不断完善基本指标;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指标设置的要求,根据基本指标的内容,结合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商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具体指标。
一、基本指标
(一)业务指标
1.目标设定情况。指评价对象对预定目标的设定、规划情况是否科学、合理,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
2.目标完成程度。指评价对象总体目标或阶段目标的完成情况,具体可表述为:目标完成程度=实际达到效果/目标绩效×100%。
实际达到效果指评价对象实际达到的效益。当效益可以量化时,则采用相应的数额;当效益不可量化时,可以采用专家评议、调查问卷等方法,得出结论。目标绩效指评价对象为实现其职能所确定的预定目标,目标绩效为100。
3.组织管理水平。指评价对象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逐步形成和运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基础管理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信息支持系统以及由此形成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等。
4.经济效益。指评价对象对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的效益,主要包括对国民经济及区域经济增长的贡献、对财政税收的贡献、对外贸出口的贡献等。
5.社会效益。指评价对象对社会发展的影响,不同性质的财政支出具有不同的社会影响。
6.生态环境效益。指评价对象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影响,主要包括在治理环境、污染控制、恢复生态平衡和保持人类生存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7.可持续性影响。指评价对象对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反映计划投入情况、资金到位情况(资金到位率、资金到位及时性)及财政投入乘数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反映实际支出结构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资金利用效率等。
3.会计信息质量。主要反映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反映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及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5.资产配置与使用。主要反映资产配置的合理性和资产使用情况等。
二、具体指标
具体指标是在评价对象确定后,根据评价对象不同特点,对基本指标内容细化、分设的评价指标。又可分为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
(一)定量指标
定量指标是指直接可以通过数据计算分析评价内容、反映评价结果的指标。
(二)定性指标
定性指标是指无法直接通过数据计算分析评价内容,需对评价对象进行客观描述和分析来反映评价结果的指标。对定性指标的测定,可从以下方面取得判断基础或依据:一是专家经验判断。专家凭借工作经验结合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形势,综合以往年份同类资金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所做出的经验判断。二是问卷测试。对于一些涉及服务满意度、应达到的支出目标等指标,可通过公众评判的方式测定。三是横向比较。综合比较同类财政支出绩效所达到的结果做出判断。
具体指标的分类
1.经济建设支出指标。包括直接效益指标、资金利税率、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率、项目建成投产率、基建投资回报率、投资效益系数六类。
2.支农支出指标。包括支持农村建设、支持和促进农业发展和农业产业化三类指标,每类指标又分若干子指标。
3.教育支出指标。由投入资金分析、财政资金产出效益、财政资金利用效率和发展潜力组成,每一类指标都包括若干指标。
4.科技支出指标。由投入资金分析、财政资金产出效益、财政资金利用效率和发展潜力四类组成,每一类都包括若干指标。
5.文化体育支出指标。由投入资金分析、财政资金产出效益、财政资金利用效率和发展潜力四类组成,每一类都包括若干指标。
6.卫生支出指标。由投入资金分析、财政资金产出效益、财政资金利用效率和发展潜力四类组成,每一类都包括若干指标。
7.社会保障支出指标。包括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线、财政资金落实情况和社会稳定评估等七类指标。
8.政府采购支出指标。包括政府采购支出占财政支出比重、公开招标占整个政府采购的比重、政府采购节支率、政府采购的商品和劳务质量四个指标。
9.政府运转支出指标。包括趋势分析指标、结构性指标和定额指标三类,每类指标又由若干个指标组成。涉及的财政支出科目是一般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
三、指标体系的运用与量化
当评价对象确定后,从具体指标中选取若干指标,构成评价对象的一套完整指标。具体指标的设定、选用、权重(或分值),原则上由主管部门或单位与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四、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评价等次,根据计算结果的分值,确定评价对象最后达到的等次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1、政府投资的项目;
2、政府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4、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项目:
1、高层建筑;
2、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
3、用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4、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临街地段、滨海地段、城市广场及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5、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和纪念性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设计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设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书;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三)已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要求。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特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应先通过方案竞选再实行设计招标。
第七条 设计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政府投资、融资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并实行限额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信息;
(五)对申请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人;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组织投标人作现场踏勘;
(七)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组织者是指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建设单位或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计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三)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
(二)工程设计范围,包括设计周期、设计进度、设计阶段和深度等要求;
(三)招标方式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等;
(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和设计成果要求;
(七)评标、定标办法;
(八)招标、踏勘现场、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设计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书面通知参加投标人;变更内容涉及批准文件的,还应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以独立投标,也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书面签订协议。联合各方资质等级不同时,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参加设计投标的设计单位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
(二)单位简况、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三)工程设计项目负责人的技术职称及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近二年来承担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现有主要设计任务等。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综合说明书;
(二)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有关深度规定的方案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五)设计质量等级、总设计周期、分阶段设计进度;
(六)设计收费分段及金额;
(七)该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简况;
(八)模型、录像、透视图等招标文件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填写或图文、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印鉴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
(四)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交纳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招标组织者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人数、资历及专业结构组成应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公共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工程应邀请国(境)内外知名专家参加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应邀请投标人和规划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名称及法人印章和设计人员名单进行保密处理,并对投标文件编号,送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招标组织者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人员泄露投标文件的编号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计评标、定标的依据为: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二)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市政配套及其它相关要求;
(三)设计方案优劣、工艺技术水平高低、建筑造型创新、标准规范执行情况;
(四)确定投资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符合情况,经济社会效益高低;
(五)设计进度快慢,设计收费是否合理;
(六)投标人的业绩、设计能力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提出评审意见书,对推荐方案作出评价及提出修改、完善意见。评标后,建设单位应将中标优选方案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应对中标优选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并持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形式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明确补偿数额。采用邀请招标形式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退回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经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设计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港口等专业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港务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