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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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发出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了部署和安排,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目前还有一些地区存在着就地安置? 涣Γ┐謇投γつ客獬鲇性鑫藜醯任侍狻4航诩唇戳伲私徊焦岢构旆1998]138号文件精神,确保春节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落实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各项政策措施,防止灾区劳动力大量盲目外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和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要亲自抓,层层落实,责任到人。要制定和完善工作方案和措施,加强督促
检查,并在春节前开展一次督查,切实把各项准备工作做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春运工作。经贸、公安、民政、铁道、交通、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春运工作。特别是针对可能出现的春节前民工大规模返乡、春节后农村劳动力集中外出、主要输入地区和中转城市民工大量滞留等问题,制订周密可行的应急预案和措施。要统
筹安排运力,确保铁路、公路干线和港口、车站、码头、机场运输安全和畅通。要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票贩子,维护好重点地区、重点部位的社会秩序。要采取预售民工团体票和组织民工专车、专列等措施,及时疏运集中返乡、返岗的民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盲目外出民工的劝阻、劝返和
收容遣送工作,确保春运工作顺利进行。
三、通力合作,就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灾区各级政府要按照就地安置为主的要求,加强灾后重建和就地安置工作的统筹规划。各级计划、财政、劳动保障、建设、水利、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本部门负责的重建工作进行认真研究分析,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问
题。要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参加重建的积极性,落实农田水利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资金,保证已确定的各项工程尽快开工和顺利实施;要落实和完善以工代赈和移民建镇等各项政策,做好相应的组织实施工作,以更多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有组织地开展劳务输出。春运期间,各劳动力输入地区要通过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和检查企业用工等措施、严厉打击私招乱雇等非法行为。用人单位在3月底前原则上不得再新招用零散的农村劳动力,确需招用的,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有? 橹亟小R扇∏惺荡胧帕饩鲇萌说ノ豢丝邸⑼锨放┟窆すぷ实奈侍狻8骼投κ涑龅厍浞址⒒酉缯蚶投窕沟淖饔茫钊胂绱搴团┗В行投保龊妹つ客獬鋈嗽焙屠瞎っ翊旅窆ね獬龅娜白韫ぷ鳌? 五、加强重点监控和信息沟通。春运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主要灾区、主要农村劳动力输出和输入地区及中转城市的民工流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及时调查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数量、流向和趋势。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有力措
施就地解决,必要时向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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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技能人才落户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岛内外一体化进程,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企业引进、留住急需技能人才,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能人才指:

  (一)取得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发的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属于本市急需(紧缺)技术工种且为本单位骨干的技能人才;

  (二)参加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福建省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或本市A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技术能手称号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公布全市急需(紧缺)技术工种目录。

  第四条 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的技能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落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

  (一)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4年,申请时已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年龄在40周岁以下;

  (二)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3年,申请时已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三)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四)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五)参加福建省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或本市A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省、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连续缴费满1年,且继续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六)参加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得全国技术能手称号,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与该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男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技能人才落户到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不受合法固定住所限制。

  第五条 技能人才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非全国、全省统考或非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须经本市职业技能水平测试合格,对技能人才实行免费测试,财政核拨经费,测试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为职工申请技能人才落户的,应在本单位公开场合将被申请职工的姓名、年龄、职业资格证书、本单位工作年限、本市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申请落户的理由公示3天,接受全体职工监督。

  第七条 技能人才落户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后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每季度集中审核一次。经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由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拟落户的技能人才在公示和申请过程中违反规定,申请内容和所提交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审核,已审核为符合落户条件的予以撤销,已落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技能人才落户思明区、湖里区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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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近几年,在职干部个人建房中存在着违法乱纪问题,为纠正这种不良现象,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党政机关和全民、集体(包括乡镇)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在职干部,在执行国家和省对城乡个人建房有关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在职干部住房困难需自行解决者,原则上应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或半成品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联建,严格控制个人单独建房。
三、在职干部要求个人建房,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拟建房屋规模、占地面积、资金来源、建材出处以及用工办法,经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等申报手续。
四、在职干部个人建房只限于建造自用住宅,不得开设营业性店面,不得出租盈利。如需出售自建住宅,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部门,不得私自出售,同时不得再次申请批地建房。
五、在职干部建造住宅应服从土地、规划和建设等部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为违章违法占地建房提供条件。
六、在职干部在本城镇已有旧房或宅基地的,应就地利用翻新或新建,并服从城镇建设整体规划,不得再申请新征建房用地。
七、在职干部配偶一方居住农村的,一般不得在城镇建房,夫妻同属城镇户口的,只认一头,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
八、严禁个人以任何名义动用公有财力、物力、运力和人力为个人建房服务,也不允许利用职权损公济私资助他人建房。
九、在职干部个人住宅建成时,应向原审批机关递送竣工报告,汇报建房的投资、投料、投工的实施情况,经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机关验证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十、在职干部个人住宅建成一个月内,必须退出原居住的公房。同时,已自建住宅的在职干部,不得购买原先占有的公有旧住宅。
十一、各级政府应加强干部个人建房的管理。监察部门要重视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章占地建房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人和事,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追查核实。凡违法建筑的住宅,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建造的住宅,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折价
归公、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是党员的,还应提请党组织给予党纪处分。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由各级政府的土地、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