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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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291号



关于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湖北省交通厅:

  为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长江涉外旅运输持续、健康的发展,我部决定在2001年6至10月期间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从事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

  二、原则:根据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据法律、法规,对从事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管理制度、运营船舶及船员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资质条件严格把关,全面整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

  三、组织领导:本次专项整顿工作活动由部水运司和海事局负责,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重庆、湖北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船检、海事部门组成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小组 (以下简称“整顿小组”)。整顿小组组长单位为部水运司和海事局,现场工作组牵头单位为长江航运管理局,成员单位为湖北省交通厅、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海事局和中国船级社。

  整顿小组要对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逐一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和整改意见,由部审定并颁布评估结果。

  四、工作安排

  (一)2001年6—7月,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对照《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依据、整顿内容和要求》 (见附件一,以下简称“评估要求”)进行自评,填写《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2001年9月底前,整顿小组组织对经营人进行评估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分别提出合格、不停航限期整改或停航整改的处理意见,同时提出整改期限。

  (三)2001年10月底以前,由交通部审核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示。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经营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不得再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一:

  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依据、整顿内容和要求

  一、涉外旅游船运输公司资质

  (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一总则》(国家标准GB/T16890.1—1997)(《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一 沿海、长江干线客船》(国家标准GB/T16890.1一199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3号);《国内运输船舶经营人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1号令)。

  (二)整顿内容与项目:

  1.具有法人企业资格,具有有效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

  2、按照国家规定,经交通部批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运输,取得相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3、经营人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有相应的安全生产、业务经营管理机构。

  4、企业最高管理层至少有一人取得与经营船舶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公司安全管理和船舶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取得与经营船舶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5、公司建立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6、过去3年中,公司是否有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不良记录;如果有不良记录,原因及处理结果如何。

  (三)核查材料

  l、企业法人执照副本;2、《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3、企业筹建、开业批准文件;4、公司组织机构及有关人员资历证明、船员适认证书;5、公司主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二、涉外旅游运输船舶

  (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 2001年第2号令);《内河钢质船舶建造规范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发[1986]109号);《关于长江涉外旅游船安全管理规定》(港监字[1995] 12l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国务院令第155号);《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交公安发[1995]13号)和《内河钢质船舶建造规范要求》等法规。

  (二)整顿内容与项目

  l、公司应拥有50客位以上运力,经营船舶应经过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建造和使用,具有相应的运力批准文件,并取得交通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2、营运船舶船龄符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要求的船龄标准。

  3、运营船舶按照规定取得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核发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4、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分离时,光租船舶租赁人应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租船舶登记”手续,期租船舶租赁人应办理期租备案手续。船舶租赁人应具有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经营资格。

  5、船舶建造应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及应急设施和器材;船上应编制消防管理制度。

  6、对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三)核查材料

  l、《船舶营业运输证》;2、《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运输船舶适航证书》

  三、涉外旅游船舶船员

  (一)主要依据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规则》(1992年交通部令第34号);《国内运输船舶经营人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l号令)等规定。

  (二)整顿项目与内容

  l、船员配备情况。

  2、长江涉外旅游船驾驶、轮机部门的高级船员,须持长江海事局签发的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书内应有主管机关“适用长江涉外旅游船”的专业训练签注。

  3、在涉外旅游船上任职的外籍船员(外方驻船代表)应按要求报部海事局批准,并持有相应证件。

  4、船长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外方驻船代表是否存在干预船长履行职责的行为。

  5、在船任职的辅助服务人员是否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和培训,辅助服务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

  (三)核查材料

  1、船舶高级船员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2、外聘人员的聘用合同;3、外籍人员证明文件。

  除以上材料外,经营人还应如实填写《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人评估登记表》(附件二),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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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兰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金融业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规定的通知

海府〔2011〕1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和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和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金融发展目标,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金融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重大举措,推动海口市金融业和资本市场加快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做大做强现代服务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口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含总部及地区总部)、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已上市或筹备上市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各类资本要素市场。

  所称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海南证监局、海南保监局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

  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含自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所称金融机构总部,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设在海口、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所称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是指金融机构设在海口的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业务总部、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发中心、支付结算中心等。

  所称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是指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非上市股权类投资或融资的机构,在海南省工商系统登记,并取得政府金融主管机构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公司视同金融机构。本规定中适用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实收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对应的管理公司实收资本应不低于500万。

  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副总经理级别及以上的在任现职人员 ,以任职资格文件和正式任命文件为准。

  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所称重点后备上市企业是指我省后备上市企业资源库中与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企业。

  第三条 每年从列入财政预算的产业发展资金中设立金融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政策相关补贴与奖励。每年由市金融主管部门核定扶持企业规模、补贴项目及补贴标准等因素,对全市扶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需求进行逐项测算,并上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具体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金融主管部门扶持金融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情况,并结合我市财力统筹安排。

  该专项资金涉及金融产业园入园金融机构部分,政府委托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进行管理,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就补贴或奖励的主体资格、具体金额进行认定以及确定。

  第四条 新设立或引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注册和办公地在海口具有法人性质的金融机构,含国际金融机构)在海口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将给予扶持。

  注册资本金在2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金融机构总部,由政府收储并以公开招拍挂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50%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资金支持。

  注册资本金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或总资产20亿元以上100亿元以下的金融机构总部,由政府收储并以公开招拍挂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对其进行资金支持。

  注册资本金在50亿元或总资产10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总部,在给予第三条第二款土地优惠政策的同时,视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特殊支持。

  第五条 新设立或引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注册和办公地在海口的金融机构,含国际金融机构)在市政府规划的金融产业园区内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允许各金融机构以房产成本价购买、租赁。在二级房地产市场购置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购置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300万元;租赁的在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50%给予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积极扶持现有金融机构改善办公条件,鼓励其在市政府规划的金融产业园区内自建、购置、租赁办公用房,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自建、购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奖励。现有在本市独立核算的法人金融机构一次性增资扩股10亿元及以上的,在自建、租赁办公用房等方面可享受第四条、第五条优惠政策。

  积极扶持金融管理部门改善办公条件,金融管理部门自建、购置、租赁办公用房的,视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特殊支持。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政府主导下建设金融产业园,引导金融聚集效应,金融产业园用地所涉及土地出让收入,政府参照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后的剩余土地出让净收益部分的标准,从金融产业园纳税年度开始,根据纳税情况由市财政部门逐年对金融产业园开发主体给予奖励。

  凡享受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应承诺10年内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凡享受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第八条 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金融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前3年参照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标准对其进行补贴,后2年参照其所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50%的标准对其进行补贴。

  第九条 对投资符合海口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鼓励上市。将上市公司、省后备上市企业的重大项目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优先考虑安排项目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根据上市情况的进度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条 对于筹备挂牌的企业,市政府除落实省里相应的优惠政策以外,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的中小高新企业给予挂牌前申报辅导期中介费用50%的一次性补助,对进入“新三板”市场前的遗留问题给予扶持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成功上市的企业,上市融资规模达10亿元及以上的,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500万元的奖励,上市融资规模达10亿元以下的,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200万元的奖励。对于上市再融资和借壳重组上市的企业,一次性给予企业高级管理层50万元奖励。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海口市的企业或项目,可在其退出后根据其投资形成地方财力的20%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奖励,但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海口市企业成功上市的,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100万元的奖励。

  第九、十、十一条、十二条所指的企业或机构是指注册地在海口的企业。

  第十三条 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进行政策扶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行。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及以上,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 积极培育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交易、旅游产品交易、橡胶产品交易等各资本要素市场。对在海口新设立的各类资本要素市场,前3年对其办公用房租金根据市场参考价予以补贴,补贴租金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积极探索自保业务发展,对新设立或引入的自保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在其自建、购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及其他方面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支持有条件、有客户资源的金融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扶持金融机构结算中心的迁入,对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和结算中心迁入的金融机构,政府将优先安排财政资金存放账户。

  第十七条 在本市独立核算的金融机构,对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环比增幅名列全市金融机构前3名的企业,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参照其个人当年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标准给予奖励。对其他排名企业,前3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财政部门参照市级留成部分80%的标准给予奖励,后2年参照市级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全市人才安居工程住房保障计划,根据所在企业对海口市经济发展的贡献情况,可享受相应的人才引进政策性住房优惠。

  第十九条 对金融管理部门干部职工、引进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培训、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我市城镇居民待遇。

  第二十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将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赴境外、港澳台培训纳入我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根据需要保证一定的名额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为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提供“一站式”服务,对实施改制、重组、增资扩股的金融机构或后备上市公司,在办理立项审批、土地权属确定等手续中,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其对外工作需要确定的适量业务人员,在经市外事主管部门或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后,优先办理出国护照以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活动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立新闻媒体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客观公正地对金融产业相关信息进行报道,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金融工作咨询制度。由市金融主管部门牵头成立金融业政策专家咨询委员会,发挥金融研究机构和专家的参谋作用,及时向市政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建立健全全市金融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由市金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金融信息资源调查、统计和交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金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总部经济发展,增强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不断提升城市综合竞争能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国际性、全国性企业运营总部或其子公司、管理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财务中心、投资中心和营销中心等职能性总部。且总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海口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实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在海口市汇缴企业各项税收;

  (三)符合海口市“十二五”发展规划和相关扶持政策,尤其是先进制造业、金融业、现代物流业、航空航运业、高端生产服务业和生活服务业企业;

  总部企业的资格认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负责,具体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政府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规划统筹布局,每年优先保障企业总部办公用地指标需求,以招拍挂方式供应企业总部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

  对获得土地的总部企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以参照土地出让净收益(扣除土地一级整理成本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基金、专项资金等相关支出)金额最高不超过60%的标准对其进行奖励。

  第四条 设立总部企业落户奖。新设立或新引进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认定当年给予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若租用办公用房的,再按市场租赁指导价的30%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租金补贴,补贴累计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具体奖励和补贴数额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总部企业规模、产业发展政策而定。

  凡享受租用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总部企业,5年内办公用房不得转租,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对总部企业给予以下财政扶持:

  (一)对新设立或新引进的总部企业,参照其缴纳税费情况予以资金支持。

  自认定当年起,以其纳税市级留成部分为基数,前3年给予60%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30%资金支持。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部分,前3年可全部免收或返还,后2年减半征收或返还。

  (二)设立突出贡献奖,鼓励落户海口的总部企业做大做强。

  自认定当年起,以年度纳税市级留成部分为基数,对于纳税市级留成部分连续3年环比增幅超过30%的总部企业,市财政部门按照累计增幅金额的 30%进行奖励。

  第六条 新设立或新引入的大型航运企业,年缴纳的营业税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资金支持;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参照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90%给予资金支持,后2年给予50%的资金支持;对企业前3年经营期内,高级管理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副总经理级别及以上的现职人员,下同)年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市级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资金支持。

  第七条 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认定当年起,按其在本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连续3年给予生活补助。

  第八条 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本市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本市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培训、医疗等方面为总部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

  第九条 在享受上述用地、用房、资金支持及奖励扶持的同时,下列总部企业在认定条件和鼓励政策上可以“一事一议”:

  (一)对知名跨国公司、国内大型企业集团、行业龙头企业以及符合海口产业发展导向的新兴行业的领军企业;

  (二)对一些特定类型或新兴业态的总部企业;

  (三)对在外地开设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转回海口结算、汇缴纳税以及申报认定的总部企业;

  (四)对建设总部办公大楼等配套设施的总部企业。

  第十条 凡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10年内总部不迁离海口、不注销机构,否则市政府有权要求全额退回所享受优惠政策相应资金。

  总部企业申请本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本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总部经济联席会议以推进总部企业进入及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负责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总部企业的认定、协调服务等工作,为总部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规定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

  附则:

  依据本政策成立海口市政府总部经济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冀文林(市政府市长)

  副 组 长:邓小刚(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市科工信局、市工商局、市旅发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港航局、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市法制局、市住建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海洋渔业局、海口市工商业联合会。

  领导小组在市财政局设立办公室,具体承担市总部经济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