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6:02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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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预防和最大程度地减少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及时有效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尽快恢复铁路运输正常秩序。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铁路发生特别重大行车事故,即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紧急转移人员超过10万、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或繁忙干线中断行车48小时以上的事故;以及在国家铁路、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开行的旅客列车,国家铁路、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开往地方铁路或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的旅客列车,发生重大行车事故,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繁忙干线中断行车24小时以上的事故。

  地方铁路和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上述行车事故时,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并按其规定组织处置。

  1.4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程度地减少行车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尽快恢复运输。分秒必争,快速抢通线路,尽快恢复通车和运输秩序。

  (3)实行分工负责。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铁道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权限和本预案的规定,共同做好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4)坚持预防为主。积极采用先进的预测、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技术,提高行车事故防范水平;不断完善铁路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救援装备技术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在发生铁路Ⅰ级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时,根据需要,铁道部报请国务院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应急救援工作,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铁道部成立非常设的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铁路行车事故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的需要确定。

  铁道部成立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指挥小组,下设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负责协助部领导处理有关事故灾难、信息收集和协调指挥等工作。

  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根据铁道部建议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作出应急支援决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分工,分头组织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现场救援指挥部,具体负责事故现场群众疏散安置、社会救援力量支援等方面的现场指挥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处置地方铁路和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的行车事故。

  3 预防预警

  3.1 行车事故信息报告与管理

  铁道部负责本预案规定处理权限的铁路行车事故信息的收集、调查、处理、统计、分析、总结和报告,同时预测事故发展趋势,发布安全预警信息,制订相应预防措施。

  铁路行车事故信息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进行报告。当铁路行车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应立即上报铁道部,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2小时;铁道部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最迟不得超过接报后2小时;按本预案要求通知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成员。

  对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救援、协调伤员救治、现场群众疏散等工作以及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行车事故,发生事故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程序,立即向事发地人民政府应急机构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置。

  地方铁路和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Ⅰ、Ⅱ级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时,由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

  3.2 行车事故预防预警系统

  根据铁路行车事故特点和规律,适应提高科技保障安全能力的需要,铁路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投入,研制开发和引进先进的安全技术装备,进一步整合和完善铁路现有各项安全检测、监控技术装备;依托现代网络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构建完整的铁路行车安全监控信息网络,实现各类安全监测信息的自动收集与集成;逐步建立防止各类铁路行车事故的安全监控系统、事故救援指挥系统和铁路行车安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逐步建成集监测、控制、管理和救援于一体的高度信息化的铁路行车安全预防预警体系。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按铁路行车事故灾难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应急响应级别原则上分为Ⅰ、Ⅱ、Ⅲ、Ⅳ级。当达到本预案应急响应条件时,应启动本预案。

  4.1.1 Ⅰ级应急响应

  (1)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为Ⅰ级应急响应:

  ①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的铁路行车事故。

  ②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的铁路行车事故。

  ③铁路沿线群众需要紧急转移10万人以上的铁路行车事故。

  ④铁路繁忙干线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在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⑤需要启动Ⅰ级应急响应的其他铁路行车事故。

  (2)Ⅰ级响应行动。

  ①Ⅰ级应急响应由铁道部报请国务院启动,或由国务院授权铁道部启动。

  ②铁道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报告国务院,同时根据事故情况,通知国务院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有关成员,组成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

  ③铁道部开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省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以及现场救援指挥部的通信联系通道,随时掌握事故进展情况。

  ④通知有关专家对应急救援方案提供咨询。

  ⑤铁道部根据专家的建议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国务院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确定事故救援的支援和协调方案。

  ⑥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⑦协调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提出的其他支援请求。

  4.1.2 Ⅱ级应急响应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为Ⅱ级应急响应:

  ①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的铁路行车事故。

  ②直接经济损失为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铁路行车事故。

  ③铁路沿线群众需要紧急转移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铁路行车事故。

  ④铁路繁忙干线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⑤需要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其他铁路行车事故。

  (2)Ⅱ级响应行动

  ① Ⅱ级应急响应由铁道部负责启动。

  ②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立即通知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有关成员前往指挥地点,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通知有关专家参加。

  ③应急指挥小组根据事故情况设立行车指挥、事故救援、事故调查、医疗救护、后勤保障、善后处理、宣传报道、治安保卫等应急协调组和现场救援指挥部。

  ④开通与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各应急协调组的通信联系通道,随时掌握事故进展情况。

  ⑤根据专家和各应急协调组的建议,应急指挥小组确定事故救援的支援和协调方案。

  ⑥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⑦协调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提出的支援请求。

  ⑧向国务院报告有关事故情况。

  ⑨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告国务院。

  4.1.3 发生Ⅲ级以下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由铁路运输企业按其制定的应急预案启动。

  4.2 信息共享和处理

  4.2.1 铁道部通过现代网络技术,构建铁路行车安全信息管理体系,实现铁路行车安全信息集中管理、资源共享。

  4.2.2 国际联运列车在境外发生行车事故时,铁道部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了解事故情况。

  4.2.3 发生Ⅰ、Ⅱ级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时,发生事故的铁路运输企业在报告铁道部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抄报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

  4.3 通信

  4.3.1 铁道部负责组织协调建立通信联系,保障事故现场信息和国务院各应急协调指挥机构的通信,必要时承担开设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动通信枢纽的任务。

  4.3.2 铁路系统内部以行车调度电话为主通信方式,各级值班电话为辅助通信方式。

  4.3.3 行车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应急处理需要,设置事故现场指挥电话和图像传输设备,确定现场联系方式,确保应急指挥联络的畅通。

  4.4 指挥和协调

  4.4.1 铁道部指挥协调工作

  (1)进入应急状态,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代表铁道部全权负责行车事故应急协调指挥工作。

  (2)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根据行车事故情况,提出事故现场控制行动原则和要求,调集相邻铁路运输企业救援队伍,商请有关部门派出专业救援人员;各应急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和支援命令后,要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现场。现场救援指挥部根据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的授权,统一指挥事故现场救援。各应急救援力量要按照批准的方案,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实施救援起复和紧急处置行动。

  (3)现场救援指挥部成立前,由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应急领导小组指定人员任组长并组织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开展事故现场人员救护、事故救援、机车、车辆起复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全力控制事故态势,防止事故扩大。

  (4)行车事故发生后,铁路行车指挥部门要立即封锁事故影响的区间(站场),全面做好防护工作,防止次生、衍生事故的发生和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扩大。

  应急状态时,铁道部有关司局和专家,要及时、主动向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有关基础资料以及事故发生前设备技术状态和相关情况,并迅速对事故灾难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领导决策参考。

  4.4.2 事发地人民政府指挥协调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铁路行车事故情况,对铁路沿线群众安全防护和疏散、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救护和安置、事故现场的治安秩序以及有关救援力量的增援提出现场行动原则和要求,并迅速组织救援力量实施救援行动。

  4.5 紧急处置

  4.5.1 现场处置主要依靠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应急处置力量。事故发生后,当地铁路单位和列车工作人员应立即组织开展自救、互救,并根据《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迅速上报。

  4.5.2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需要启动本预案时,铁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按权限组织处置。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调动应急队伍,集结专用设备、器械和药品等救援物资,落实处置措施。公安、武警对现场施行保护、警戒和协助抢救。

  4.5.3 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根据现场请求,负责紧急调集铁路内部救援力量、专用设备和物资,参与应急处置;并通过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委的专业救援力量、专用设备和物资实施紧急支援。

  4.5.4 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严重的事故紧急处置方案,由铁道部提出并协调实施;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4.6 救护和医疗

  4.6.1 行车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现场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救护工作。

  4.6.2 卫生部门根据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的请求,负责协调组织医疗救护、医疗专家、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进行支援,协调组织现场卫生防疫有关工作。

  4.6.3 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单位应急预案中确定的医疗救护网点,迅速联系地方医疗机构,配合协助医疗部门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

  4.6.4 对可能导致疫病发生的行车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立即通知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疫措施。

  4.7 应急人员的防护

  应急救援起复方案,必须在确保现场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应急救援人员的自身安全防护,必须按设备、设施操作规程和标准执行。参加应急救援和现场指挥、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必须配带具有明显标识并符合防护要求的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靴等。根据需要,由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和事发地人民政府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

  4.8 群众的安全防护

  4.8.1 凡旅客列车发生的行车事故需要应急救援时,必须先将旅客和列车乘务人员疏散到安全区域后方准开始应急救援。

  4.8.2 凡需要对旅客进行安全防护、疏散时,由铁路运输企业按其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安全防护和疏散。需要对沿线群众进行安全防护、疏散时,铁路运输企业应立即通知事发地人民政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安全防护和疏散。

  4.8.3 旅客、群众安全防护和事故处理期间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负责。

  4.9 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需社会力量参与时,由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应在现场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4.10 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及损失评估

Ⅰ级应急响应的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组负责。其他铁路行车事故的调查处理,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由铁道部负责。

  行车事故的损失评估,按铁路有关规定执行。

  4.11 信息发布

  铁道部或被授权的铁路局负责行车事故的信息发布工作。如发生影响较大的行车事故,要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舆论工作,迅速拟订信息发布方案,确定发布内容,及时采用适当方式发布信息,并组织好相关报道。

  4.12 应急结束

  当行车事故发生现场对人员、财产、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消除,伤亡人员和旅客、群众已得到医疗救护和安置,财产得到妥善保护,列车恢复正常运输后,经现场救援指挥部批准,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按“谁启动、谁结束”的原则,宣布应急结束。完成行车事故救援起复后期处置工作后,现场救援指挥部要对整个应急救援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报告报送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理

  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对受害旅客、货主、群众及其家属进行补偿或赔偿;负责清除事故现场有害残留物,或将其控制在安全允许的范围内。铁道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共同协调处理好有关工作。

  5.2 保价保险

  铁路行车事故发生后,由善后处理组通知有关保险机构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应急救援人员现场保险及伤亡人员和财产保险的理赔工作;对涉及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由善后处理组按铁路有关保价规定理赔。

  5.3 铁路行车事故应急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按照《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根据现场救援指挥部提交的铁路行车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总结报告,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组织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送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

  铁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根据实际应急救援行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提交总结报告。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铁道部负责组织协调通信工作,保证应急救援时通信的畅通。

  铁道部负责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铁路和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行车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系统,逐步整合行车设备状态信息、地理信息、沿线视频信息,并结合行车事故灾害现场动态图像信息和救援预案,建立铁路运输安全综合信息库,为抢险救援提供决策支持。

  6.2 救援装备和应急队伍保障

  铁道部根据铁路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协调、检查、促进铁路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强化完善救援队伍建设,保证应急状态时的调用。

  铁道部要进一步优化和强化以救援列车、救援队、救援班为主体的救援抢险网络,合理配置救援资源;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安全防护器材,制订各类救援起复专业技术方案;积极开展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救援起复能力。

  6.3 交通运输保障

  启动应急预案期间,事发地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按管理权限调动管辖范围内的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根据现场需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必要的交通管制,维持应急处置期间的交通运输秩序。

  6.4 医疗卫生保障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医疗卫生保障应急预案,明确铁路沿线可用于应急救援的医疗救治资源和卫生防疫机构能力与分布情况,提出可调用方案,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防疫单位的应急准备保障措施。

  各铁路运输企业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应按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铁路行车事故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名录,明确不同地区、不同线路发生行车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并制订应急处置行动方案,确保应急处置及时有效。

  6.5 治安保障

  各级应急处置预案中,要明确事故现场负责治安保障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安排足够的警力做好应急期间各阶段、各场所的治安保障工作。

  6.6 物资保障

  铁路运输企业要按规定备足必需的应急抢险路料及备用器材、设施,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6.7 资金保障

  铁路运输企业财会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铁路行车事故应急处置的资金需求。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和损失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道部按管理权限协调解决。应急处置工作经费保障按《财政应急保障预案》规定实施。

  6.8 技术储备与保障

  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负责专家库、技术资料等的建立、完善和更新。

  7 宣传、培训和演习

  7.1 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公众避险、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守法意识。

  铁道部要结合铁路行业实际,全面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体职工和公众的安全意识。

  7.2 培训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铁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机构以及专业救援队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定期进行救援知识的专业培训,提高救援技能。

  7.3 演练

  铁道部要有计划地按应急救援要求每年进行一次演习和演练。根据需要,可开展国内外的工作交流,提高铁路行业应急处置实战能力。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的定义与说明

  铁路行车事故性质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的构成条件确定。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部门职责的变化以及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铁道部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8.3 奖励与责任追究

  对实施本应急预案行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应急领导(指挥)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应急处置中因公殉职的人员需追认烈士时,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按有关程序办理。对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月22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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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推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跨越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扶助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巩固温饱成果、加快脱贫致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和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分类指导、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为一体的扶贫开发工作格局,将农村扶贫开发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城乡一体化目标统筹推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各级农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重点乡(镇)应当配备农村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扶贫协会、老区建设促进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技术、信息等扶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和扶贫范围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农村扶贫对象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省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扶贫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范围是:(一)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县(市、区);(二)国家确定的“两西”农业建设项目区的重点县(市、区);(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重点乡(镇)、重点村及连片特困片带。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给予倾斜。



第三章扶贫规划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总体部署与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四条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引导资源整合、集中投入,限期实现攻坚目标。



第十五条县(市、区)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统筹项目,制定整村推进连片开发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到村、效益到户。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相衔接,优先落实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四章扶贫措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农村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生存条件艰苦地区的贫困人口,按照自愿原则,实施易地移民扶贫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培植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实施产业化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人口的职业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贫困地区县级标准公路、村级等级道路及土地整治、水土流失治理、乡村饮水安全和牧区牧民定居、农区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贫困地区不同生态条件、环境状况,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休(轮)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等重点生态修复工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基础教育,优先扶助贫困家庭困难学生,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建立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任教制度。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贫困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贫困乡村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建立健全贫困地区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育扶贫、就业扶助和解决因学、因病致贫返贫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大型项目、重点工程和新兴产业开发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向贫困地区倾斜,劳动密集型项目优先向贫困地区转移。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贫困地区服务的农业、教育和医疗卫生等领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职务聘任中给予优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对口帮扶制度,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帮扶对象和工作任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落实扶贫对口帮扶计划,通过采取项目扶持、人才培养、信息技术服务等措施,帮助贫困村、贫困户提高增收致富能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定点帮扶和经济发达地区的东西扶贫协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兴办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慈善等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商务贸易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统计与贫困监测制度,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贫困人口变化趋势,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完善乡村金融服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农村扶贫开发地区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国外资金、技术,用于本地扶贫项目开发。



第五章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提出应当听取群众意见,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公开公示后,列入项目实施计划。



第三十四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按相关标准组织验收,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复验和抽验。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地点、内容、投资规模、竣工时间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之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办法。



第六章资金使用



第三十六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社会帮扶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能够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因素分配使用。



第三十八条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和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贫困地区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植养殖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



社会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其意愿并与扶贫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后,纳入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计划。



社会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入增长机制,对扶贫开发重点县(市、区)的转移支付和项目扶持资金投入增幅应当高于其他县(市、区)水平。省级财政向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要求的配套比例。



第四十条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开发成果、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分配及使用情况、扶贫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绩效考核中未完成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出台重要政策或者审批重大项目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营政办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营口市所辖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企业,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侵害时,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专门负责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维权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企业或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市监察局、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四)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及时向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
  (五)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作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维权投诉中心主要受理以下投诉: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在办理各种项目审批过程中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企业订购某种、某类产品,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缴纳各种会费等的投诉;
  (五)行业竞争中涉及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协调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行政机关无理拖延、推诿的。
  第六条 各级维权投诉中心在监察局、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民营企业维权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网上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事实和理由、投诉依据和要求、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申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四)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解释说明。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属于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各市(县)区或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由承办的市(县)区或行政机关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办理市维权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案件。对无理拒绝、推诿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及时向民营企业维护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人的,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承办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