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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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717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委管各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0月20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管理,促进军品科研生产结构、能力与布局的调整,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投资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
各军工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和经济实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对所投资单位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投资项目的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是投资者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承担投资风险,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工程质量、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国防科技工业产业和技术政策、规划和计划等总体要求。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管理实行全过程责任制,即项目法人、项目评估、项目审批、项目设计、项目施工和项目工程监理等责任制。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管理包括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
计划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投资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等。
项目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期准备:包括编制、上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
(二)项目实施:包括施工设计与采购招投标、施工与管理、工程监理、人员培训、投料试车等;
(三)竣工验收与后评价。
资金管理包括资金的筹措、拨付、监督与检查和各种会计信息的编报等。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等审批手续。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组织本集团公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的编报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国防科技工业投资规划。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提出本集团相应的投资规划建议。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确定的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预算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负责编制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计划和直属单位的实施计划。
各军工集团公司根据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年度计划,负责编制下达所属单位的实施计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前期准备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军工集团公司组织项目法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军工集团公司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军工集团公司报国防科工委办理审批手续; (四)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的编制与审批:
(一)初步设计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或通过招标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大、中型项目(暂按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初步设计,由军工集团公司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委托,小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可由军工集团公司审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初步设计应严格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内容编制,变更建设地址、产品方案和超出国家规定的建设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的,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对环保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除外),不再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大、中型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已经就绪,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由军工集团公司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开工和年度投资申请,经审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并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中的有关经济活动必须由项目法人与有关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若调整方案,应按程序及时报请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若项目规模,标准等发生变更,应报请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和仪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进口代理公司,选择范围暂按国防科工委《关于规范和加强军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引进管理工作的通知》(科工外字[1999]390号)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对重点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国防科工委、军工集团公司适时对项目实施进行检查、监督,加强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实施进行自我监控,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各军工集团公司和直属单位根据本公司(单位)的年度计划向国防科工委申请拨款。各军工集团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所属建设单位,不得截留和提取管理费,财政部若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项目的财务工作,并按规定报送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第二十四条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务人员对项目的材料、设备、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应做好原始记录,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严格控制建设成本,防止资金流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项目审计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根据国家审计署的授权,国防科工委负责项目的审计工作,对项目过程、竣工决算、项目的重大变化(如概算调整、项目法人的变更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财务监督工作,对使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部门,单位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单位,有权停拨、缓拨资金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与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完成建设后,由有关军工集团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具备验收条件的,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或具有典型意义的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项目后评价由国防科工委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项目评估、评审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评估必须坚持独立、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产业政策进行。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项目评估,项目评估费在国防科工委管理的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须经承贷银行评审并出具承贷意见,落实所需贷款。
第三十二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委托有资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审批文件。建造核设施的单位应同时附有核安全监督部门出具的核安全审查意见。

第九章 招标投标

第三十三条 除有保密要求或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可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章 项目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工委组织建立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各军工集团公司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建立相应的项目信息管理于系统。
第三十七条 有关项目审批。投资到位和使用,工程进展等情况,各军工集团公司于每季度初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上一季度的相应信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管理人员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如因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不按规定进行审批,造成决策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挪用、截留项目资金,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重大损失浪费或出现其他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部门使用国防科工委管理的资金的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持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单位使用自筹资金的军品项目,由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军工集团公司自行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国防科工委于收文之日起,30天内无异议的,备案文件生效。
第四十二条 对承担军品任务的单位,利用已有资产进行合资、合作、兼并、破产或股票上市,如涉及国防军工资产转移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揽萍脊ひ灯笠得衿坊窘ㄉ柘钅俊⒕窦际醺脑煜钅堪垂蚁喙毓芾戆旆ㄖ葱小?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直接向国防科工委报批。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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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叙利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方面指国防部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季节性班期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将合适的经营许可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或规定;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其飞机加注和配备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条第三款所述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物品,应由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按该海关当局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回或根据上述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所载的、直接过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缔约另一方至多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上述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收。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先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前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所得税和其他一切税收,并应准予结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另一方应为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另一方应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协议航班时,缔约另一方应允其凭有效护照入境,无需办理签证,但在机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搭乘同一飞机离境。缔约一方每年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一次上述空勤组成员的名单,但可随时提交上述名单的更改。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七)货物和邮件舱单;
  (八)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将事故详细情况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对飞机造成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有关上述调查活动的费用由境内发生事故的缔约方负担。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外交换文中规定之日起生效。在外交换文中应声明已履行缔约各方的法律所要求的手续。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马士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第一条(一)中的“国防部”改为“运输部”。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曹 克 强            纳赫德·哈尼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至三个中间经停点-大马士革-阿尔及尔或开罗-其他第三国延伸点
  (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大马士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至三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的一点(北京或上海)-东京-其他第三国延伸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协议航班,应在其领土内的一点始发。

 二、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三、专包机和加班飞行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其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办字〔2008〕39号


盟行署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工程质量,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干线公路是指我盟境内的国道、省道。

第三条、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专项养护、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

第四条、为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养护工程实行预算管理。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各养护单位应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先进的养护技术,加强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养护质量,延长公路使用寿命,降低公路养护成本。

第六条、干线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要建立预算执行监督制度,定期开展自查与检查。公路管理局每季度开展一次自查,交通局每半年开展一次检查。

第七条、坚持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养护工程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第八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兴安盟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为本辖区经营性公路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经营企业做为本盟的一个养护单位,由交通局下达公路养护的技术、质量指标,每年签定目标责任状。经营企业要按照交通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并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各项生产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交通局是本辖区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干线公路养护支出计划的监督执行;负责对全盟干线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评比;审批盟内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80万元以内)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审批专项养护工程维修方案及预算。审批日常养护工程方案及标底。负责组织大中修工程、专项养护工程及危病桥整治工程验收。

 第十条、兴安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是本辖区公路养护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公路养护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贯彻执行交通部、自治区交通厅、兴安盟交通局制定的公路养护管理有关政策、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对干线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技术管理和业务管理;负责编报干线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负责对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组织编制上报大中修工程施工图和预算;负责编制和上报专项养护工程维修方案和预算;组织养护工程招标工作;参加养护工程交、竣工验收;负责按月汇总上报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养护质量统计报表、养护工程进度报表及专项养护工程完成情况报表和预算;组织公路养护职工岗位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局每月要及时上报路况调查资料,并综合全年路况情况,于年底前提出下年度干线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经交通局公路科组织相关单位人员核定后,与综合规划科协商形成初步意见,上报交通局领导作为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局负责编制公路专项养护工程月计划。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在安排养护工程项目时,要根据路况调查资料科学决策。

第十三条、交通局公路科要及时与综合规划科沟通,随时掌握自治区公路局对我盟养护工程项目安排情况,根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安排养护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为实现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监督、检查养护工程项目的落实及养护工程质量,交通局每年要组织二次对干线公路的路况检测评价。



第三章 日常养护工程

第十五条、日常养护工程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

第十六条、日常养护工程实行内部养护招投标制。由公路管理局根据养护工区设置情况负责编制养护方案、划分养护工程标段,编制日常养护工程项目标底,报交通局审批。根据交通局批复的标底,由公路管理局组织招标工作,招标过程在交通局相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中标单位经兴安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审查批复后,与公路管理局签订养护合同,按合同要求进行养护生产。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局要根据日常养护工程方案,对日常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每月按《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对全盟干线公路进行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并及时将养护工程计划完成情况及质量检查评定结果报交通局。

第四章 专项养护工程

第十九条、专项养护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二十条、专项养护工程由公路管理局在每月的25日前,提出下月养护建议计划,经交通局认可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确定修复的养护工程项目,公路管理局要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制定维修方案,编制预算,报交通局待批。每月月底前经自检合格后,将专项工程(按附表一要求)的完成情况报交通局,经抽查核实后,对合格工程预算进行批复。

第二十二条、专项养护工程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质量管理。公路管理局每月要对专项养护工程完成情况(按附表二要求)进行整理,报交通局核备。

第五章 养护大中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养护大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局根据年度计划安排,按照交通局的指导意见,负责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交通局根据工程规模进行初审。

第二十五条、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由公路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要通过招投标择优选用养护施工单位,招投标结果报兴安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审批。交通局有关部门负责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养护大中修工程要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局每月要向交通局上报养护大中修工程进展情况及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八条、交通局要对养护大中修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建设程序履行、项目组织机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内业资料以及建设过程中确保行车安全的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护大中修工程纳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范围,质监站要严格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养护大中修工程完工后,公路管理局要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准备竣工验收的各类资料,并依据合同文本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初验。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鉴定合格后,向交通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交通局将根据工程规模,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或向自治区公路局提交验收申请。

第三十一条、公路绿化、道班房建设(维修)根据规模大小,参照第四、第五章执行。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预防性和周期性养护工作,搞好以路面为中心的全面养护,养护维修作业要做到及时、快速、优质,确保行车安全、畅通。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局要建立和运用“公路路面评价系统”和公路“桥梁管理系统”,按规定定期更新公路路面及桥梁数据库,实现管理规范化,决策科学化。

第三十四条、建立干线公路路况巡查制度。公路管理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路况巡查,各公路养护工区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巡查,道班(站)每周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路况巡查。

第三十五条、公路养护工区在汛期必须加大巡查频率,并坚持雨前、雨中、雨后查路,及时发现和报告有关情况,以便采取有效措施处治病害,确保过往车辆行驶安全。

第三十六条、加强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对路面病害和沿线设施损坏应及时处治、修复。对路面松散类、裂缝类、桥梁栏杆损坏等病害应在10日内修复,对示警桩、护栏、标志标牌损坏应在30日内修复。在修复前或冬季不能修复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临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在雨雪天,要坚持上路巡查,及时清除坍方、处理塌陷、清理边沟,积极防治水毁、雪阻。

第三十八条、每年汛期前,应对桥梁、涵洞等构造物和高填深挖地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建立相应技术档案,对存在安全隐患地段,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治,处治确有困难的,应及时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快制定整治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桥梁设施损坏时,公路管理局应及时组织抢修,损坏难以及时恢复时,应及时通知交通局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行车安全畅通。

第七章 检查、监督、考核

第四十一条、交通局负责对全盟干线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对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程、专项工程及大中修工程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责任目标考核依据。

第四十二条、公路管理局是我盟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完善全盟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及路况档案。

第四十三条、公路管理局对养护工程要建立质量责任备案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凡出现不合格工程的,要查找原因,确保养护工程质量。对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合格工程,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不合格工程量不予计量。

第四十四条、交通局将不定期对大中修工程及专项养护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养护工程资金拨付由交通局相关科室会签,会签结果作为资金拨付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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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公路及干线公路等三项管理实施细则(方案)的说明



盟 交 通 局



一、《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编制说明

近年国家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资力度,交通部今年已将46%的投资转向农村公路。今年也是我盟争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最多的一年,上级投资加上地方配套投资总额近6亿元(通乡油路12条633公里,争取到上级投资2.53亿元;通村公路645公里,争取到上级投资6450万元)。这么多的农村公路项目、这样大的投资,亟需规范管理,确保项目按质按量按期推进和安全落地。前不久,自治区交通厅常厅长来我盟调研时,对全面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尽快制定出台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规范运行”。

为此,我们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并借鉴通辽、赤峰等地的农村公路建设先进经验做法,结合我盟农村牧区公路发展现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了《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共分为八个章节、三十五条。

 第三章为工程设计与审计。〖HTF〗对农村牧区公路的设计标准、设计招标、设计审查及批复等进行了约定(具体技术标准附后)。

 第五章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筹集。〖HTF〗旗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上级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重点补助路面工程费。工程直接费缺口,特别是路基部分工程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应由旗县市人民政府配套解决。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税金的计征计退,返还的税金列入当地的公路建设发展基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动员群众投工投劳、征地拆迁、税金返还等均可纳入配套资金。盟、旗两级财政按财政一般性收入的1%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专用资金,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通乡、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

第六章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拨付管理。〖HTF〗对农村公路资金拨付管理程序进行了约定。一是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设置帐户,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批准项目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随意调整。二是旗县市配套资金应与上级补助资金同时到位。

提请行署对农村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资金筹集、资金拨付管理等方面问题重点审定,并尽快批转实施本《细则》。

 二、《兴安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编制说明

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2006年,国家交通部、发改委、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自治区交通厅下发了《关于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尽快完成改革。至目前,全区已有9个盟市76个旗县完成改革。由于种种原因,我盟在2006年以来没有出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相应的一系列工作都处于滞后状态。前不久,自治区交通厅常厅长来我盟调研时对此项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即“必须把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做为一项硬任务,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

为此,根据以上要求,结合我盟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实际,并借鉴了其它盟市的改革经验,制订了我盟的《实施方案》,共分为七个部分。

 第三部分为公路管理养护机构设置及职责划分。一是各旗县市成立农村公路管理所,机构隶属于旗县市交通局,具体承担辖区内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农村公路管理所的机构和人员由旗县市内部调剂,人员编制为15人以内(含路政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各旗县市财政预算。二是苏木乡镇设立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站,编制2人,站长由苏木乡镇分管交通工作的领导兼职,设一名乡村公路管理员,负责对辖区内的乡村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工作。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站隶属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业务受旗县市交通局监督指导。三是行政村嘎查委员会设村路专管员,由村委会主任兼职,负责村级公路管理养护。

第五部分为养护资金筹措、使用及管理。一是资金筹措。按照自治区规定,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自治区补助为辅的投资政策。同时鼓励采取社会捐助,群众投工投劳,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式。自治区汽车养路费补助主要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大中修、改善工程;小额养路费及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二是资金安排标准。根据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示范点创建方案,自治区交通厅每年在统筹安排汽车养路费时,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资金水平为县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不足部分由旗县市人民政府从本地财政收入增量的5%中安排配套资金。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的实际需要,安排本级财政预算资金时,县级公路油路(水泥混凝土路)每年每公里不少于9000元,县级公路中低级路面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无路面不少于3000元;乡级公路油路(水泥混凝土路)不少于5000元,中低级路面不少于4000元,无路面不少于2000元;村级公路油路(水泥混凝土路)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000元,村公路中低级路面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500元,无路面不少于500元。对交通量较大的村级公路由旗县市及苏木乡镇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养护费。同时根据《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加快新农村新牧区公路建设的通知》(兴署字〔2007〕7号)规定,各旗县市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0.5–1.0%资金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盟级财政收入增量中提取5%,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费和养护工程费补贴。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扣除征收成本后(不低于征收总额的75%或80%),全部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三是资金使用及管理。自治区补助资金按照地方财政资金到位及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盟、旗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旗县市财政安排的养护费用,按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部分为实行管养分离,推进养护市场化。各旗县市设置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和交通局,按照稳步推进的原则,将原地方公路段直接从事养护和工程施工人员及相关资产进行重组,成立内部养护公司。养护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用工制度和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原职工的身份等暂保留不动,待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时一并处理。

提请行署对养护机构设置、资金筹措和使用管理、实施管养分离等问题重点审定,并尽快批转实施本方案。

三、《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编制说明

近年来,随着国省干线等一批高等级公路的建成使用及干线公路的超负荷使用,养护工作量日益繁重,养护资金投入水平和养护质量要求也随之提高,对公路养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国家和自治区都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我盟尚没有出台,致使养护管理秩序较为混乱。为此,根据《交通部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借鉴其它地区的经验,由盟交通局组织编制了《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共分八章47条。

 第一章为总则。对适用范围、养护内容进行了明确。

 第二章为一般规定。对盟交通局、公路管理局、盟局公路业务科室职责权限进行了明确。

 第三章为日常养护工程。对日常养护工程实行内部养护招投标制和检查评定进行了明确。

 第四章为专项养护工程。对专项养护工程计划、预算、工程抽查等进行了明确。

 第五章为养护大中修工程。对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审批、招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督进行了明确。

第六章为养护管理。对建立和运用“公路路面评价系统”和公路“桥梁管理系统”,按规定定期更新公路路面及桥梁数据库,建立干线公路路况巡查制度,加强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等进行了明确。

第七章为检查、监督、考核。

提请行署对本《实施细则》进行审定,并批转实施。

附件: 1、兴安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略)

2、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略)

3、兴安盟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