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印发《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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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印发《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19880428

(88)交公路字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

《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业经今年全国交通安全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章名】 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

安全工作十分重要,关系到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危,直接影响到企业的信誉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以来,公路运输企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近年来,随着开放搞活政策的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新职工的不断增加,安全工作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管理不严、纪律松驰、偏重效益、忽视安全。致使公路交通责任事故时有发生,有些后果非常严重。当前,急需进一步加强公路运输企业的安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路运输的安全。根据公路运输企业生产和服务工作的特点,现对加强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1.保证安全教育时间,尤其对驾驶人员每星期至少要安排两小时的安全教育。

2.安全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职业道德规范,交通规则,安全基本常识,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行车经验,安全评比条件,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等。

3.安全教育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如过安全日,开安全例会,出车前进行安全喊话,以及图片展览、智力竞赛、观看录相、办安全专栏、开展安全对话、举办安全常识讲座等。

4.安全教育要注意联系实际,并与加强两个文明建设,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宣传好人好事结合起来;针对混合交通状况,与如何加强安全工作的讨论结合起来;针对职工的工作特点,与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强化职工安全意识,避免空洞说教。

5.曾经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要结合事故后果、原因及责任分析,反复进行教育,使职工痛定思痛,居安思危、吸取血的教训,警钟常鸣、常备不懈,时刻不忘安全工作。

6.做好安全教育记录,对参加教育活动缺席较多的人员,要组织补课。

二、强化安全管理工作。

1.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坚持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2.实行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运输企业的经理对安全工作要负第一位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要负重要责任;其他领导也要负综合治理的责任。

3.对安全工作进行全方位管理,党、政、工、团都要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分工合作,齐抓共管。

4.分管安全工作的企业领导每月至少要两次跟班上路或深入车队、车站,督促检查安全工作。

5.充实安全科室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6.对违犯劳动纪律,不遵守操作规程的人员要及时批评,纠正其错误。情节严重者,要进行必要的处理。

7.对已发生的事故,不论大小,均要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指出改进措施。属运输企业责任事故者,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8.认真加强基础工作和对安全业绩的考核工作,要使安全质量具有否决权,把安全情况列为评比、升级的重要条件。对事故多的单位,要组织人员进行整顿。

9.加强安全工作的全面质量管理,使安全工作逐步科学化。

三、进一步健全安全规章制度。

1.运输企业应健全以下的安全规章制度: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各类事故的处理规定,行车人员安全工作的档案制度,驾驶员审验制度,车辆技术检验制度,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安全例会制度,领导定期跟班上岗制度,领导带人上路检查本企业车辆安全情况制度,安全活动日制度,安全公里考核制度,原始资料记录制度。

2.层层分解,落实到人,使每个职工都有责任感和紧迫感,形成上下结合,左右配合的安全保证体系。

3.每月检查一次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年终进行总结、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

四、认真开展安全大检查。

1.各运输企业原则上要一年开展两次安全大检查。

2.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职工安全意识的确立情况,各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有关安全机构功能发挥的情况,车辆、设备完好的情况,各类事故处理的情况,安全防范措施落实的情况等。

3.安全大检查以自检、普检为主,并适当与互检、抽检、路检结合起来。

4.对查出的问题要果断处理,凡不符合运行条件的车辆,要责令停驶,无法恢复基本技术等级的,要强制报废。

五、切实加强车辆机务管理。

1.严格管理工作,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台帐,严密注视车辆的技术状况。

2.定车定人,专责保管使用,一般情况下,不要随意调换驾驶员。

3.合理运用车辆,按调度命令出车,不超载运行,不乱停乱放。

4.开展爱车例保活动,除提高驾驶人员搞好例保的自觉性外,还要在运输线路的适当地方设置例保检查站,加强督促检查。

5.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设备,结合安全大检查,每年要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鉴定技术状况。

6.坚持日常的车辆进出场检验,特别是客车,经检验后要层层签字,未经检验合格并无签证者,一律不得参加营运。

7.按保养、修理作业的规范要求保修车辆,加强过程检验,确保维修质量。

8.不论车辆是否承包,一旦发现故障而驾驶员又不能排除时,都要及时抢修。严禁为了降低保修费用而使车辆带病运行,注意防止短期行为。

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1.通过上技术课及进行不定期考核等方法,督促职工,尤其是驾驶人员学习并熟悉有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

2.教育驾驶人员养成勤检查、勤调整车辆的习惯,使转向、制动、传动、灯光、喇叭等车辆安全保障系统经常处于良好、有效状态。

3.驾驶人员在运行途中要集中精力,不闲谈、不赌气、不强超抢会?不盲目快速、严禁超载。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上山和下山时,要检查转向和制动是否灵敏有效。

4.客运车辆行经险桥、危险路段、上渡船和加油时,要组织旅客下车。

5.气候变幻无常的地区,出车前要带齐防范性设备,谨慎驾驶,注意防止因路滑或塌方造成事故。

6.车站及乘务工作人员要严格检查“三品”,避免出现意外事故。

七、积极组织安全竞赛。

1.安全竞赛要注重实效,通过评选安全标兵,树立学习榜样,激励职工的荣誉感和责任感。

2.竞赛活动形式可灵活多样,如安全百日(千日)无事故赛、安全正点赛、春节运输无事故赛、安全优质服务赛、安全运输对手赛等。

3.对评选出来的安全标兵或其他称号的先进人员,要及时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事迹。

4.在家属中开展“贤内助”的竞赛活动,调动家属协助职工搞好安全和优质服务的积极性。

八、努力提高职工素质。

1.对新招收的职工,在上岗前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业务培训,使他们掌握基本的安全常识。

2.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选拔、培养驾驶人员。特别是对客车驾驶员,一定要具备规定的条件,不得随意降低标准;代客车驾驶员要具备规定的安全驾驶经历。

3.对在岗职工分期分批进行培训。考虑到驾驶人员的工作特点,可根据不同的运输季节组织一定人员短期轮训,提高他们的文化、技术水平,掌握一定的安全知识。

4.为了不影响生产,培训工作要因时因地制宜,要注意将脱产培训与在岗培训,企业培训与专门院校培训,普及性培训与提高性培训结合起来,以照顾各种不同的情况。

九、切实关心职工生活。

1.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好职工生活。特别是要保证驾驶人员吃好、睡好、休息好,以保持旺盛的精力。

2.对夏日或夜间担任长途运输任务的驾驶人员,要在中途设置监督站,强制他们休息一定的时间,客车可由两个驾驶员轮流驾驶,避免因疲劳过度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3.注意掌握职工特别是驾驶人员思想情绪的波动情况,及时弄清原因,说服、调解、疏导,使之保持心情舒畅。

4.注意解决职工的家庭生活困难,帮助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集中精力搞好工作。

十、及时交流安全信息。

1.认真收集本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安全情况及开展安全工作的有关资料。

2.对取得的资料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整理,分动态、经验、问题、建议几部分进行归纳,使之形成可供参考的信息。

3.在企业内部印发,使广大职工了解并关心安全工作。

4.上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为安全决策提供依据。

5.已将电子计算机引入管理工作的单位,要将有关信息输入,以备今后检索使用。

运输安全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进行社会综合治理。在交通系统内,除了运输企业要认真抓好安全工作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根据行业管理的原则,对运输安全工作加强领导和指导,督促各运输单位落实安全措施,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安全宣传、开展安全检查。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尤应注意防止出现以包代管、放松安全工作的现象。总之,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搞好安全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公路交通事故,使公路运输更好地为发展国民经济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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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doc
2.《食品检验工作规范》.doc

二○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1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 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 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 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检验能力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第十二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五章 人 员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五条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二十三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认定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认定条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认定条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检验活动。
第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规定通过资质认定后,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按本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开展检验活动。
第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防止商业贿赂,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性、诚信和公正性。
第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安全。
第八条 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安排,完成相应的检验任务。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和实施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现行有效的文件。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食品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聘用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建立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培训计划,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及环境条件。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保证仪器设备、标准物质、标准菌(毒)种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标准菌(毒)种档案。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结果的标准物质、试剂和消耗材料等供应品进行验收和记录,并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列出合格供应商名单。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样品采集、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
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检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验证,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制定并符合相应程序,对其可靠性负责。
第十九条 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建立和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当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进行确认,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一)定性检验方法的技术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选择性、检测限等。
定量检验方法的参数包括方法的适用范围、原理、线性、选择性、准确度、重复性、再现性、检测限、定量限、稳定性、不确定度等。
(二)突发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检验时,可仅提交方法的线性范围、准确度、重复性、选择性、检测限或定量限等确认数据。
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食品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授权签字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食品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至少五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如同时有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和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时,应当对未获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质量活动记录。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公布检验的收费标准、工作流程和期限、异议处理和投诉程序。
第二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所从事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毒理学等食品检验领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如应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进行实验室质量管理的,应当符合本规范附件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发现含有非食用物质时,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食品检验机构所在辖区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报告,并保留书面报告的复印件、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其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工作情况,包括任务完成情况、发现的问题和趋势分析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要求
附录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要求

一、 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是指应用于食品检验活动的、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分析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等。
二、为了有利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不同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进行统一分析,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分析效率,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的数据采集与交换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三、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本规范的下述要求进行确认。
文字处理软件、统计软件以及检验设备配套的专用微处理器和数据处理程序等不需要确认,但对这类软件的调整(或二次开发)应当进行确认。
四、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验证要求包括:
(一)数据完整性和准确性确认。
1.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详细设计文档,且严格实现了其中定义的各数据项和数据集的类型、精度、必需性、取值范围、长度等。
2.系统能够在输入数据被使用前、产生数据被存储后以及数据传输过程结束后对数据的完整性进行自动检查,并在发现完整性错误时发出警告,中断出错的进程,同时将相关信息写入系统日志。
3.系统设计文档应当包含可靠的数据传输准确性保障措施(如果传输准确性保障措施是MD5、SHA等验证算法,也应在设计文档中给出明确的算法和使用范围描述),并且系统能够按照设计对被传输的数据进行准确性验证(包括加密后的敏感数据和非加密的数据)。
(二)系统安全性验证。
1.系统安全性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 17859)二级以上的要求。
2.系统设计文档包含详尽的安全性保障措施(包括用户权限、角色、安全管理策略、系统日志规则、数据库日志规则、敏感数据加密规则等),并且系统严格实现了这些安全性保障措施的功能和要求。
注1:“规则”包括使用规则和管理规则。
注2:敏感数据加密规则应当结合权限、角色和安全策略,确实保证未授权用户无法查看、修改和删除任何敏感数据信息。
3.系统用户手册提供了系统安全性设置建议,明确告知用户如何做到最小化授权,避免权限扩散。
4.系统满足安全性溯源需要,即用户(包括系统管理员)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记录修改),系统应当记录相应的系统日志和修改内容并保留改变前的原始记录。
5.系统具有自动和强制性数据备份机制且软硬件环境均能保证备份功能的正常运作。
(三)系统有效性和适用性验证。
1.系统设计文档包含有系统功能、模块、效率、容错、架构、接口等详细定义。
2.配备详细的系统使用手册,包括操作指南、故障排查手册、应急预案和系统维护与备份日志。
3.应当能够确保在后续的系统升级和维护中各接口的向前兼容性。
4.食品检验机构使用的多用户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整体工作效率和工作强度的压力测试。


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保证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12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就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品种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风险较高,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对人体的严重伤害;
  (二)用量较大,使用人群范围较广;
  (三)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比较严格;
  (四)在产品的实际使用中,发生了较多的可疑不良事件。

  二、根据以上原则,我局确定的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如下:
  (一)医用聚丙烯酰胺水凝胶;
  (二)药物涂层血管支架;
  (三)人工心脏瓣膜;
  (四)传统型血袋。
  以上规定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我局,以便促进监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