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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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种管理,规范草种品种培育与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培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草种质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草类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实、根、茎、苗、芽等,但不含花卉、中药材以及省农业、畜牧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主要用作绿肥的草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草种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从事草种品种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草种种质资源以及草种进出口的检疫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畜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草种工作;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畜牧管理部门做好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畜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草种种质资源中期库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草种种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六条草种品种培育应适应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适应性广、抗逆性强的品种。育种单位提供草种新品种时应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七条推广的草种新品种须经国家级或者省级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草种新品种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经国家级或者我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可以直接在我省推广应用;外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在我省推广应用前,须经我省省畜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区域试验,确定其推广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第八条申请草种新品种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填报草种新品种审定申请表,并附品种培育报告,品比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报告及品种标准等资料。

通过省级审定的草种新品种,由省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草种新品种证书,并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九条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享有草种新品种权。草种新品种权人可以自行繁殖推广新品种,也可以有偿转让新品种权。

第十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草种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三)草种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草种烘干设备,草种仓库500平方米以上,草种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四)经省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草种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草种生产的初、中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定期公布全省主要草种。

第十一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应向省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发给生产许可证;不予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

第十二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载明生产地点、地块环境、原种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草种流向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草种,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能正确识别所经营草种品种和质量的人员。

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少量草种有剩余的,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申领生产许可证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草种,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六条国家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建立的草种生产基地生产的草种,由省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第十七条销售的草种应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但应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八条销售的草种应附标签。标签应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的草种,应附中文标签。

第十九条草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草种使用者因草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草种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草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条草种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草种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草种生产基地应设草种质量检验室,负责草种的田间检验和收购草种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种。

假草种是指:以非草种冒充草种,以此草种冒充他草种,或者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草种。

劣草种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下种用标准、行业标准的草种。

第二十三条在草种科研,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利用,草种生产、检验和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未登记备案经营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一)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的;(二)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草种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强迫草种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畜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者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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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城区河道功能,防治河道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荆门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区河道)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河道、湖泊及其断面、水面、护岸、护堤、护栏、桥涵、闸坝、泵(电)站、河道沿岸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河道管理和维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城区河道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防洪安全;负责河道绿化管理,参与河道绿化规划建设方案评审;负责沿河道路清扫保洁及经营秩序的管理;协助查处占用、损毁河道设施,影响河道畅通、破坏河道环境等违法行为;参与河道两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核。

  第四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河道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环保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

  东宝、掇刀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河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河道水体污染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及时停止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损坏城区河道设施标志或淤阻、污染河道的,责任者应负责修复、清障或者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城区河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统一规划,城区河道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河道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保护和城市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确需在城区河道规划红线范围内安装管道,铺设电缆,栽设电杆、标杆、标牌,架设索道、桥梁,建设游乐设施,设置广告牌等商业设施及设置电力、电信、环卫等公用设施,以及其他跨河、穿河或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河道规划,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许可的项目,应当按照审批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闸坝、泵(电)站、管道、电缆、标牌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城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条 城区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河道排水设施的清淤、维修和管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河道排水干管增开排水口。

  第十一条 非城区河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坝)闸门等河道设施。

  第十二条 沿河道路不得占用。确需在城区河道规划红线范围内临时占用沿河道路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河道沿岸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构)筑物;

  (二) 向河道倾倒垃圾;

  (三)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 在河道内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 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直接埋入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

  (八) 其他污染城区河道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区河道管理单位对城区河道保洁实行统一管理,组织清理城区河道淤积物和水面垃圾。

  临河单位负责沿河两岸“门前三包”。沿河居民小区、街巷等处河段,由该段所在社区居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沿岸“门前三包”。沿河集贸市场由市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城区河道受到破坏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城区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义务劳动或防洪抢险成绩突出的;

  (三)在城区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区河道,损坏城区河道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区河道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三)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城区河道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向城区河道抛撒各种废弃物、生活垃圾的;

  (五)在河岸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河道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荆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的通知
1994年3月3日,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财政厅(局),外办,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司(局),外事司(局):
现行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是1992年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文确定的,近来由于我国的物价上涨和人民币汇价的变动,他们的生活受到很大影响。为了保障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使他们能够认真履行合同,经研究,决定增加他们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增加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
二、现已在华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在现有工资数额的基础上增加50%;新聘用的按新的工资标准评定。新的工资标准为:
一等工资:3200—4800元
二等工资:2000—3200元
三等工资:1200—2000元
一、二等为外国文教专家工资标准:一等为知名学者、教授、副教授或英联邦和欧洲一些国家的高级教师,以及具有相当职称和业务水平者;二等为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讲师、具有硕士学位并有三年以上教学经验的教师,以及具有相当职称和业务水平者;三等为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三、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休假补贴费实行新的标准:合同期为一(学)年的,均为2200元;合同期为半年(一学期)的,均为1100元。
四、国家计划内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非教育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外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的经费,由聘用单位或按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五、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如需增加,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六、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