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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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 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 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其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审计机关负责市级重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 竣工决算的审计,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审计。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将国家建设项 目委托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 计时,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 财务收支实施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审计应当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基 础上,对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 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和使用情况;

(六)投资包干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验收手续情况;

(九)对竣工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施工中发生的设计、施工变更情况;

(三)工程量的计算情况;

(四)分项工程预算定额套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程取费情况;

(六)材料实际用量情况;

(七)设备、材料的计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二)概算或者预算编制的依据;

(三)设计概算或者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投资以及其他费用计列情况;

(四)设计收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变更工程量的签证是否真实或者符合国家规定;

(二)监理收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 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 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真实、完整资料,并不得转移、隐匿、篡改 、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完成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 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参照审计机 关审计程序办理。

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审计机 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未申请单项工程结算 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 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 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

第十八条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 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县(市)、区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分工,由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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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成,法律已覆盖社会的多个方面,并快速发展。法律正在扩张,这是我国法治建设成就的直接体现。然而在当今法律扩张的时代下,法律更多所体现的是在其数量上的具体适用而不是对法治精神的体现,公民对法律的认识也多是从对法律工具意义上的理解,这些都不是中国法治建设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价值的视角来冷静的思考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所应当怎样充分体现真正价值以促进法治建设。
 
[关键词] 法治 法律扩张 法律的价值   


一、法律扩张的时代背景及所面临的问题所在
  
中国致力于法治建设数十年,于如今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诸多法律已覆盖社会政治、经济等相关方面并不断发展扩张。法治进程依然坚定前行,各项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不断地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中国发展已然进入到一个法律扩张的时代下。法律扩张是应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经之途,同时也是国家法治建设成果的积极反应。法律扩张主要表现在有形和无形的两个方面。有形的法律扩张指法律不断地被制定和实施,同时随法治进程之坚定前行,法律在数量上依然会呈现向上发展的态势。无形的法律扩张指法律意识在社会中的不断传播,即“依法而有所为,依法而有所不为”的意识逐渐在社会中扩展和深化。
  
然而,我们必须直面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处在发展而非完善的事实。冷静的思考我们所处之法律扩张的时代,不难发现这个时代下有两个问题我们必须要面对。其一,即有形的法律扩张下,法律被多数体现在数量上而非体现在质量上。其二,即无形的法律扩张下,法律更多的被体现在“用”上而非法律及其价值本身。  

(一)有形的法律扩张所存在的问题  
 
中国法治建设之初,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法被真正的亟需。法律首先在创制数量上和施行速度上被要求,以期及时填补法律在社会中的空白,确保有法可依。这种思维和模式于当下依然在延续,然而“法治之法”并非仅仅只需要数量上的法律。而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数量上的法律已经并非建设上的主要追求。当今中国法律上的主要追求应当是在契合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实质精神上,即中国特色化、科学化和民主化。或许是原有机制的惯性,我国目前多数的法律仍然是体现在以数量来弥补具体适用上的空白而非体现在“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上。这样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现有法律难以较为持续的适应中国实际需求的变化和发展,而不得不重新出台新一轮的适用性法律以适应需要。同时当一旦出现新的变化而短期适用性法律又难以适应时,新的一轮循环又不得不紧迫开始。如此难以体现“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而仅追求数量上之法律的循环往复,最终造成的结果可能是中国法治的停滞。  

(二)无形的法律扩张所存在的问题   

社会中常会出现诸如以下舆论,如一旦当利用法律手段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预期解决利益上的纠纷时则呼法律无用或法律无能。又如一旦社会上出现某些问题则动辄强调法应加强或苛以重法。还如一旦当某些具体性而非普遍性问题不能被及时解决则要求此应立法,彼亦应立法。等等诸如以上相似舆论时常性的出现,笔者常会思考,难道我国现有体系内的法律真的就如此价值微微?诚然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仍处于建设阶段而远未达至完善,一些方面存在着法律或法律相关制度不健全的现象,但是这些难道就是问题全部原因之所在吗?   

然而当笔者难以自我全面合理解释而反观产生如上法律意识的人其本身时,笔者豁然发现,是否产生如此法律意识的人其本身存在着一部分原因呢?法治建设是一次历史性的转折,原有的价值观念相应的也需要随之出现转折性的重建。然而价值观念上的重建却难以像机制上重建那样迅速,滞后则必然出现。随改革开放的进展,各种社会思潮涌现,同时又对原本滞后的价值观念进行了冲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混乱。当人们无所适从时,随法治建设的深入,人们首先在对法治和法律适用上的作用价值注入了高度的期望。同时随之数量上的法律施行及扩张,更加偏离人们对法律应有价值的理解。然而这种数量上的法律诸如上文所述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上对“法治之法”的价值上的缺失,因此其不能从根本上树立人们对法律完整的价值认识。而且法律本身亦有其局限性,当法律没有如期扩张到其本身所不能达到的地方或扩张到其本身所不应到达的地方时,法律根本不能在这些地方发生良好的作用,甚至会发生反作用。如果对法律价值上的理解不完整即把法律仅仅局限在“用”上,而当这种意义上的“用”难以实现时,人们难免对法律抱以失望或无用的态度。
  
综上所述,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法律扩张中所存在的问题,其根源都是对“法治之法”应有价值的缺失。因此,探寻法律的价值便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法律的内在和外在价值分析   

价值一词其本身就具有多元性,从不同的角度去探析会得出不同的解释。概括的说,价值就是事物所具有的属性、能力、规定和组成部分。如果我们探讨某一事物是否具有价值,一方面是探讨这个事物相对其本身之外是否具有作用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探讨这个事物其独立的自身上的意义。事物相对上的意义就是其外在价值,事物自身上的意义就是事物的内在价值。   

就事物的外在价值一般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外在价值所依赖的是其所能实现某种目标作用上的意义。即如果另一事物能够更好的实现可欲的目标,那么该事物的价值就会下降,甚至会被替代而失去价值。其次,外在价值所依赖的是在其所能实现另一事物的目标上,所以外在价值的大小或有无是决定在依此事物去作用目标的人的主观选择上。再次,如果某一事物只具备外在价值,那么其重要性就不在来自于本身,因此我们在面对单纯具有外在价值的事物时,就不能在强调它的外在价值属性的同时说它的重要性还来自于其自身;即使有这样的判断,但是这将无法避免的成为一个逻辑上的悖论。   

所以当我们讨论一个事物的价值时不能仅局限在此事物的外在价值上,完整的发现其价值必须同时寻找其内在价值。内在价值是事物价值的根本,与外在价值不同,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是可以主张其所能够实现的目标的;换言之,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并不妨碍它能够被视为服务于可欲目标的工具。但是外在价值的多少、大小,并不影响内在价值在证明该事物之重要性上所有的核心地位。也可以这样说,当我们要想强调某一事物的重要性时,如果它拥有内在价值,只需要成功说明该种价值,那么该事物的重要性就不可动摇,这种重要性并不因其外在价值而有所改变。内在价值是事物固有的、特定的和不依赖它物来证明自身意义上的存在。

  因此具体探讨法律的价值时,在关注法律的外在价值时还应发现其更为重要的内在价值。无论是依赖数量上的法律来弥补社会管理上的法律依据空缺,还是社会公民法律意识中对法律“用”的意义上的理解,其所体现的都是法律的外在价值。如果只关注法律的外在价值,那么其就沦为了简单的工具,它存在的意义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然而,这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向是相背离的。   

法律所承载最为根本的不应是其工具意义上的利用价值,而应当是对法治在精神上的表达和贯彻,只有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真正体现“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法的内在价值是对法治的诠释,法治通过法来具体化到现实中的各个方面。法的内在价值是对民主的坚持,民主上所需要的各种诉求通过法来表达和维护。法的内在价值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公民权益是法的来源,而法也不仅仅具有工具作用上的意义。法的内在价值是是法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决定了法不因其在具体适用上的能或不能而有所改变,亦或可有可无。   

三、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实现其内在价值的途径   

法律扩张时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阶段,这个时期的关键又是对法律质量的提升,而法律质量的关键又在于对法律的内在价值的体现,因此必须充实我国法律的内在价值。   

首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应当更多的体现其内在价值。法律体系初步建立前,法律制定和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具有构架上的重要作用。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后,法律应当着重从体系内的根本价值上进行构建。这种价值所承载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的内核精神,而不是政府管理手段上的作用意义。所以法律的制定应当从以数量上的具体适用为出发点上而转移到从质量上体现法律的内在价值为出发点上,进而使法律所承载的不仅是其规制手段上的意义,而同时更加充分的包涵法治和民主的精神。同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对法律的目的和具体内在价值进行更为深刻的理解,而不是单纯的依法律机械的执行,更不因该将法律视作在具体政策上推行和管理手段上的工具。   

其次,应当赋予“普法”以新的内涵,同时扩大公民在法律制定中的参与权。传统意义上的普法主要是对法律教条式的宣传,其在作用仅仅是告诉人们什么该做、该怎样做和什么不该做。这种普法就是培养公民在法律意识上仅仅将法律的价值视为“用”,而令人们忽视了法律为什么“有用”的内在价值。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其目标之一就是让公民认识到法律对于他们真正意义,进而坚实法治的基础。所以普法不仅仅当告诉公民法怎么用,而更应当告知法为什么这样用的原因即法律的内在价值。同时应当扩大公民在法律制定中的参与权,没有那种普法教育更能让公民在参与到具体的法律制定过程中更加深刻的理解法律内在价值和对他们真正的意义。   

最后,应当在明确法律的内在价值的基础上理解法律应有的界限。理论上法律的界限主要讨论的是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内在价值是法律之所独立存在的根本原因,同时其他事物的存在亦有其本身所特有的独立价值来决定。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都不能否认法律和道德各自存在的事实。既然二者各自的存在都是事实,则二者各自的内在价值从根本上决定着二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意义范围,因此二者在理论上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同时,又不可否定二者之间在实际中存在或此或彼的联系,在现实中不可能完全隔离。同理,诸如习惯、政策、纪律等其他社会规范中也同样有其特有的内在价值和范围覆盖,各自间很难说就可以无碍的取代或必然的隔离。所以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应当有其扩张的必然界限,法律的内在价值决定法律所能发挥的社会功能而不可能无限扩张。因此,法律不是万能的,无论是在法律的制定上,还是公民对法律的认识上都应当在理解法律内在价值的基础上明确法律的界限,而不能在法律的范围外事则躬求于法律。   

总之,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应当更加突出和明确法律的内在价值,将对法律数量上的追求提升到对法律质量上的追求,将公民的法律意识从仅仅对法律用的意义上之理解提升到法律对法治建设意义上的完整理解,以真正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完善。

  [作者简介]熊利民,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法律史学。联系方式:Email: xiongliminhr@163.com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