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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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下称《条例》),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管理,现决定,对已经批准设立的原影视制作经营机构进行重新审核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今后一律按照《条例》的规定规范称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二、凡199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包括电视剧制作单位,下同),应当在1998年2月28日前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重新审核批准手续。
三、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须先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经重新审核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许可证件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审批许可证件载明的业务范围核定其经营范围。
四、截至1998年4月30日,仍未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审批许可证件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应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申请变更登记或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或依法
予以处理。
五、新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必须按《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未按本通知的要求办审批登记手续的,视为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广发社字〔1995〕346号文件自行废止。
附件:
1.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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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日




百色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促进改善全市城乡环境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群众卫生素质,增强人民群众体质为目的社会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其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实施。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六)组织协调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大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研项目。

(八)组织开展对“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防治和农村改水、改厕,并进行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要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各项工作。

(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监督工作,做好疾病预防控制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

(二)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

(三)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做好城市垃圾、粪便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大街小巷的经营部门“门前三包”的监督和户外广告的管理;负责城市污水处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善并正常运转。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五)交通、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园林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妨碍公务行为进行查处。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卫生条件,监督各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教学效果。

(九)宣传部门(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爱卫会的要求,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市中心城区、城镇内各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坚持每天小扫、周末大扫、月末检查评比,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清扫制度。

(二)每年春秋两季全市统一开展除“四害”活动(具体时间另定)。

(三)市中心城区、城镇各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十条 爱卫会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环境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共同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因地制宜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落实“门前三包”,搞好庭院的净化、绿化、美化、亮化。

第十三条 广大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好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及污水;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排水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要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和杂物,定期开展消除“四害”活动。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各单位和住户消除“四害”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场所消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证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禁止使用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会场等公共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幼托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禁烟制度和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爱卫会要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加快农村厕所改造,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城(镇)、卫生社区、卫生街道、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所在地及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屋租赁进行管理。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按转让进行管理。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在原租期内转租时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及国家授权管理或经营的房屋均可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原则下进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属共有房屋但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国家设计和建设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工作,其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正常履行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修缮责任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的;
  (七)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九)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的;
  (十)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第十条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由责住方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承租人欲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并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迁移或死亡的,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由该房屋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直至期满。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期达10年仍继续租赁的,当事人应当到原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书;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或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提交共有人或委托人同意出租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对合法房屋的租赁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证》是规范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合法证明。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或暂住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转租房屋的,承租人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所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十八条 房屋转租,其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并登记备案。转租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井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担人义务。

  第二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实施房屋租赁,当事人按实际租金的1%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可由承租方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垫付,在支付租金时扣除出租方应承担部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其管理和使用须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处罚权的机关依照《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权力与义务。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