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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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9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
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二、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三、对国家定点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五、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上款所称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
六、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用水泵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水泵,包括农村水井用泵、农田作业面潜水泵、农用轻便离心泵、与喷灌机配套的喷灌自吸泵。其他水泵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农用柴油机是指主要配套于农田拖拉机、田间作业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排灌机械,以柴油为燃料,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3缸)的往复式内燃动力机械。4缸以上(含4缸)柴油机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免征边销茶增值税的十六个定点厂名单

(1)临湘茶厂 临湘县城关镇中路24号
(2)白沙溪茶厂 安化县小淹针胜利街1号
(3)益阳茶厂 益阳市大桃路27号
(4)益阳县茶厂 益阳县羊舞岭
(5)安化县茶叶公司茶厂 安化县柘溪镇柘溪村
(6)桃江县香炉山茶厂 桃江县马迹塘镇
(7)赵李桥茶厂 蒲圻市赵李桥镇
(8)雅安茶厂 雅安市文定街8号
(9)荥经茶厂 荥经县严道镇民主正街36号
(10)天全茶厂 天全县建设路92号
(11)雅安市茶厂 雅安市康藏路23号
(12)重庆茶厂 重庆市天坛庙八角巷11-5号
(13)勐海茶厂 西双版纳州勐海县
(14)下关茶厂 大理州下关市
(15)盐津茶厂 昭通地区盐津县
(16)桐梓茶厂 桐梓县杨柳坪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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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地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地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由政府为财政性开支单位统一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地或县级财政性资金、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以及国内外借款、捐款和赠款等进行采购活动的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是:
(一)公务用车的购置、保险;
(二)办公设施;
(三)专用医疗、科研、文教、广电等的设备器材;
(四)土地置换;
(五)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获取采购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
(三)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组织管理
(一)地区财政局是地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是制定采购政策和采购管理办法,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编制、汇总、审核地直单位所提出的公共物料申请计划,并报行署审定。
(二)成立地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为地区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级格为正科级,人员从地区财政局现有干部中调剂解决,人员编制等问题按程序报批。主要职责是受财政局委托,并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按照规定的采购程序,具体组织采购的实施。
(三)县(市)财政局为各县(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县(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下设县(市)政府采购中心,为县(市)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地区财政局的指导。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采取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本暂行办法所称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招标人)在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刊登招标公告,吸引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人)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采购中心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生产(制造)工艺、质量、性能(功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谈判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一)按照需要与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采购项目申请表,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服务要求及有关附件。
(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项目、审核资金来源、编制采购计划,报政府审定。
(三)采购计划批准后,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四)采购中心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书面委托负责公物处理的拍卖单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以下称竞价主持单位)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五)竞价主持单位(或采购中心,下同)应在公开招标10日前,利用报纸、电视和公告等形式发布招标信息。
(六)申请投标单位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后一周内,持本单位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有关产品资料等,到竞价主持单位登记,竞价主持单位将所有申请参加投标单位的资料报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购买标书,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并持竞价主持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方可参加投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论是否中标,其参加投标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一律自行负担。
(七)获准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各种投标文件,若有虚假,一经查出视为废标处理。投标文件必须按规定密封,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已密封好的正本和副本,投进竞价主持单位设定的投标箱内,逾期不予受理。
(八)采购中心应当制作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九)成立评标委员会,具体由财政局(包括采购中心)、竞价主持单位、购货单位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十)评标委员会成立后,竞价主持单位应及时组织开标,当众宣读各投标方的主要内容,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规则,综合评定最佳投标者为中标人和预中标人,并分别发出中标书和预中标书。
(十一)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现场竞投方式。竞投开始前,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已提交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中心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十二)招标结束后,竞价主持单位、购货单位、中标方(供货单位)须当场商定签订购货合同的时间,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
(十三)在商定的时间内,购货单位凭公开招标后的成交确认书,与供货单位签订供需合同,如中标方(供货单位)不与购买单位签订供需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并永久取消其参与投标资格。财政局会同竞价主持单位按规定通知预中标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如预中标人也不签订供需合同书,此场招标无效。对不签订供需合同的预中标人,也永久取消投标资格。对不签订供需合同的中标人和预中标人,其所交投标保证金均不予退还。
(十四)中标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供需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十五)购货单位按供需合同验货后,应出具验收单,供货单位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购货单位在发票上签字确认。
(十六)采购中心凭验收单和购货单位签字后的税务发票直接向供货单位付款。
政府采购一般每季一次,重大项目可及时进行。
第九条 竞价主持单位费用在委托书中予以载明,属财政拨款采购的物品,由财政负担,属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的物品由购货单位负担。
第十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至采购中心专户,属自筹资金的,由购货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中心专户。
第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要加强采购工作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采购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或责令中止采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门在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中扣取相应金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竞价主持单位,采购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竞价主持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者、竞价主持者和参加招标者相互之间恶意串通,搞虚假招标的,竞价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经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政府。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17号


卫 生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 商 总 局 文件

质 检 总 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做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5部门联合制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规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本着及时性、代表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的原则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四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加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的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各市(地)、县(区),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二章 监测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提出列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建议的内容应包括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的名称、相关食品类别及检测方法、经费预算等。

第六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提出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于每年6月底前报送卫生部。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制定并印发下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时,应征求行业协会、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遵循优先选择原则,兼顾常规监测范围和年度重点,将以下情况作为优先监测的内容:

(一)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易于对婴幼儿、孕产妇、老年人、病人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四)以往在国内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受到消费者关注的;

(五)已在国外导致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条 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同时应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供相关技术机构参照执行。

第九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的内容、任务分工、工作要求、组织保障措施和考核等内容。

第十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统一的检测方法。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用的评判依据应经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章 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由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按照规范进行检验的能力,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非常规的风险监测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 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指南的要求,完成监测计划规定的监测任务,按时向卫生部等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

第十四条 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获得的数据进行收集和汇总分析,向卫生部提交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卫生部应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十五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质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以及经费支持能力等,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方案调整情况报卫生部备案,并向卫生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风险监测数据分析结果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食源性疾病监测:指通过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对食源性疾病及其致病因素的报告、调查和检测等收集的人群食源性疾病发病信息。

食品污染:指根据国际食品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则,在食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过程中因非故意原因进入食品的外来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属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超范围或超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真菌毒素以及致病微生物、寄生虫等。

食品中有害因素:指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除了食品污染以外的其他可能途径进入食品的有害因素,包括自然存在的有害物、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被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