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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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7号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和安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后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去安置机构报到。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凡档案材料不完整或者涂改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不适合继续留部队服役,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非国家规定的退伍时间办理退役手续的,经省安置机构审批后,各地方可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本省境内由城镇(或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迁往城镇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审查并报地、市安置机构审批;外省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受理,地、市安置机构审查,报省安置机构审批。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地、市或省安置机构的批准
证明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从本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省外安置的,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后,当年的口粮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由国家分配工作并转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参加工作并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残情不便分配工作的,按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由原征集地分散安置。因伤残后遗症且家中无人照顾需住省荣军医院康复疗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分散在城镇安置需要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工作的安排,由所在地的县级安置机构或上级安置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安置机构应在办理退伍报到手续后出具证明,以便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安置机构提供的情况下达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安置机构应及时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安置机构介绍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不占安置指标)。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安置机构统一分配工作。
第十九条 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原征集地安置机构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当地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由地方经费中开支。其中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家居农村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病愈后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的教育部门可另行安排到相应的
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应安排工作而参加开学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义务兵,仍可安排工作,超过一年的,不再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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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印发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

           杂草的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

 

  为了做好进境植物检疫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制定如下植物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

  一、确定检疫处理原则时,应考虑下列情况:

  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分布、危害及传播途径等状况:

  1.对具毁灭性或潜在极大危险性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危险性次之种

类的处理区别;

  2.对目前我国尚无分布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国内已有局部发生的种

类的处理区别;

  3.对通过输入植物、植物产品传带机率高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传带

机率相对较低种类的处理区别。

  传播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状况:

  1.对作为国家重要种质资源或主要农作物、经济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与生产用种子、种苗,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2.对非繁殖材料(即植物产品),应从产品经济价值、来源国或地区以及传带

病虫害的种类及其危险性等状况,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有无有效的除害处理方法。

  总的原则应根据有害生物综合评估,并结合具体检疫实践,最终确定应采取的检疫处理原则。

  二、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所列有害生物检疫处理原则:

  一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

  1.禁止该类病虫流行区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进境;

  2.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一类病虫的,其整批作除

害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3.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

  1.限制该类病虫疫区的主要寄主植物、植物产品进境;

  2.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二类病虫害的,作除害处

理,或在确保除害效果的前提下,采用防疫处理和限制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扩散;

  3.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退回处理。

  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

  下列情况之一需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1.输入“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的植物、植物产品,未事先办理特

许审批手续的;

  2.经现场或隔离检疫发现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感染一、二类病虫害,无

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3.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一类病虫害,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4.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病虫害,危害严重并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下列情况之一需作熏蒸、消毒、冷热等除害处理:

  1.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有效方法除害处理

的;

  2.输入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经隔离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条

件可除害的;

  输入植物产品、生产用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能通过限制措施达到防疫目的的,采用下列限制措施处理:

  1.转港;

  2.改变用途;

  3.限制使用范围、使用时间、使用地点;

  4.限制加工地点、加工方式、加工条件等。

  四、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府办发〔2007〕9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人民共和国安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07〕1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南充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县(市、区)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市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目标办会同市安办对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政府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市政府或市安委会下达的隐患整治项目。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和隐患整治项目目标三类。
(一)控制目标(6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事故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市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省上、市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三)隐患整治项目目标(10分)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市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0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全省和全市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31日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隐患整治项目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60分。
1.县(市、区)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20分。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30分。
当年发生重大事故的,每起扣10分;发生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扣30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对异地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按车船事故发生地、车船籍地各减半扣分,但对特大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一次省政府认定的特大事故和市政府认定的重大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2.市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项控制考核指标每突破一项,扣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但涉及公安、交通、安监等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该项只扣15分。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30分。当年发生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安监等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其它单位扣20分;发生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扣30分。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市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发生认定的重特大事故的市级有关责任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中,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市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市政府当年下达控制指标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隐患整治项目。基本分为10分,有一项没完成的扣5分 。
(四)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安委会、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综合目标考核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五)加分项目(最高加分不超20分)。
1.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4分;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含市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0.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3分;被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市政府或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3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加3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省级和市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市级加0.1分;被《国家安监局动态》、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或省安委会《简报》、《动态》采用,每1条加0.2分;被市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或市安委会《简报》、《动态》采用,每条加0.1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县(市、区)考核得分排名6名、市级有关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
第十三条 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特大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由市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