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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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财产保险公司:
前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专项检查,发现各经营财产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争业务、上规模,普遍存在违规支付无赔款优待、委托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的现象。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导致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
务的效益急剧下降,直接威胁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秩序,规范车辆险经营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0%”的规定。
二、取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20%”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申请机动车辆险“无赔款优待”时,必须出具上年该车辆无索赔记录的保单正本。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正本的,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四、被保险人转到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如上年内该机动车辆无赔款,亦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但必须同时出具上年清洁保单和前一家保险公司的无赔款证明。
五、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基准费率的10%,即以基准费率的90%作为本年度的费率。
六、获得“无赔款优待”的保险车辆,当年发生赔款,下一年度必须取消优待费率,调回基准费率。
七、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上年度内只要其中任一险种发生赔款,保险公司对该投保人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八、保险公司不得提前给予机动车辆无赔款优待;不得任意提高无赔款优待的比例;不得对已经发生赔款的机动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将无赔款优待改为无赔款退费。
九、为杜绝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屡禁不止的现象,严禁保险公司委托任何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同时为方便购车需要,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启用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见附表)。
(一)提车暂保单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编号,委托汽车销售商签发,手续费标准一律为5%。可以签发提车暂保单的汽车销售商必须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否则,保险公司一律不得与之签定代理协议。
(二)提车暂保单只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天,不得续转。六座以下(不含六座)客车每辆车固定保费为200元,其他车辆每辆车固定保费为300元。
(三)在提车暂保单启用后的一周内,各保险公司务必收回已发出的全部空白保单,或向社会公告作废。此后一律不得再委托汽车销售商签发除提车暂保单以外的任何形式的保单。
(四)保险公司应在7月1日前就禁止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和启用提车暂保单事宜向社会公告。
十、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聘请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各级政府部门无权以任何行政手段强制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到指定的“评估定损中心”进行定损。因此,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地方行政部门强制为由参加此类“定损”部门的联合发文。对于此类强制“定损”的估价标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予以认可。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应对辖区内保险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第一至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机构,取消其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6个月的经营权;对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3年,并吊销有关汽
车销售商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
十二、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一律废止,并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

####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
####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按照背面所载条款的规定,在本暂保单有效期内,承保下述被保险人所列机动车辆,特立本暂保单。
被保险人: 单位:人民币元 暂保单号码:
------------------------------------------------
| | | 临牌号码 | | 车辆类型
| 序号 | 厂牌型号 | | 发动机号 |-----------------
| | | (移动证号码) | | 六座以下(不含)客车 |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保险期限:20天,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
| 总保险金额: | 总保险费:
|-----------------------------------------------
| 行车路线:自: 经: 至:
|-----------------------------------------------

|特别约定:
| 1.本暂保单仅承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盗抢险。承保责任及责任免除等事项,
| 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
| 民币;
| 2.在本暂保单保险期限内,无有效移动证,或不按规定路线行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3.索赔时应交验购车发票正本、移动证正本;
|-----------------------------------------------

|注意:
| 1.收到本暂保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 2.收到本暂保单后,请详细阅读背面条款;
| 3.在获得车辆牌照后,请尽快到注册地的任何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正式保单。
| 4.机动车辆出险后,必须在48小时内凭本暂保单向本公司报案(报案电话: )。
------------------------------------------------

------------------------
| | | |
| 车辆购置价 | 购车发票号 | 保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
| 车辆总数: 辆 |
|----------------------|
| |
|####保险公司____分公司____代理点|
| |
| |
| |
| 签单日期: |
| ------- |
| 签章: |
|----------------------|
| 被保险人地址: |
| 联系人: |
| 电话号码: |
| 邮政编码: |
| 开户银行: |
| 银行帐号: |
------------------------
经(副)理: 会计: 复核: 制单: 承办;
电话号码: 出单点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



19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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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

车艳军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和办事结果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监察机关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