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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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深府〔2003〕21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人,负责依照本办法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前款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有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救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法定职责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件、办事程序以规定方式公开。
   履行前款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办理结果以规定方式公开。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级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四)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本行政区域内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七)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八)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九)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公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人员的任免;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机关及内设工作部门法定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
   (二)本机关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本机关服务承诺和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的录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下列事务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
   (一)领导干部在政务活动中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及生活救济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形成的文件和档案,应当依照或者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的规定移交市、区政府设立的文件中心和档案机构,供公众查询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查询、复制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的信息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协助。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发布。本级政府没有创办公报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牌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公报代为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发行较大的报纸上刊登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应当采取本级政府公报、新闻媒体、互联网、告示牌、通知书等有效方式让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知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草案的主要内容,充分征求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本级政府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本机关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第十五条 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各类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主要办事场所以适当的方式将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公布,便于前来办事的人员查询。
   第十六条 公开的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涉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政府办公厅(室)及监察、法制、民政、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办公厅(室)组织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镇、街道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知名人士担任政务公开监督员。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或者市、区监察部门投诉。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要求的,市、区监察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的政务公开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机关政务公开的载体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八)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就政务公开的有关工作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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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4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2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的通知》(吉劳计字[1996]16号)文件精神,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规范经营者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范围(一)经营者工资收入是指企业在年度内支付给经营者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总额构成的全部工资性收入总和。(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管理的范围是地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及中央部委和省直有关要局委托我市管理的驻白山地区企业的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应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经营成果相联系。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它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经营者工资收入暂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 1、实行目标管理(含承包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根据完成主要目标和实现利税增长情况合理确定。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的工资收入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全面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以内(含 5%)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2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10%(含10%)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 2、其他企业按照实现利税增长幅度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下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1.5 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2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20%(含20%)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2.5 倍;实现利税经上年增长20%--25%(含2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全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2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上述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档次是按中型企业确定的,大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上提高一个档次(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下同);小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下 降低一个档次。(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股东大会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按照国家和省腾规定由董事会确定;其实得工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企业中方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四)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参照国有企业的办法确定。(五)企业党委(支部)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本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可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合理拉开差距,但最高不得超过经营者工资收入的85%。(六)为促进企业扭亏增盈,亏损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要同扭亏增盈挂起钩来,政策性亏损企业减亏的,可视同实现利润。企业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一年经营亏损或亏损额继续增加的,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基本工资加上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发放的津补贴,下同)的20%。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的25%。三、经营者工资收入的考核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除考核企业实现税利外,还要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人均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安全生产等经济指标。完不成上述考核指标的,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工资收入:(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率的企业,除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外,不要扣减基本收入的20%。企业超额完成下达的保值增资率,每超1%,增加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1%。(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未达到全省工资增长指导线其准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5%;耒达到保障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15%。(三)未完成人均税利率和资金税利率的,分别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5%。(四)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事故、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伤亡人数超过二级企业安全指标(指原企业升级中国家二级企业安全考核指标)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放的10%。按上述办法考核增加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大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中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5倍;小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扣减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四、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一)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企业根据劳动者工作实绩,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营者工资收入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认时,应持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和确认的年终财务决算或审计资料。(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主管单位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三)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表》,经企业主和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晋升档案工资(包括奖励升级),由企业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审批表》,连同企业调资方案(包括经营者的工资制度)或有关材料,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五)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按《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意见》(吉劳计字 [1996]15号)有关规定审核审批。五、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和管理(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可采取按月预付年终结算的办法。企业每月可按经营者本人基本收入预付,年终按审批后的工资收入兑现,多退少补。(二)经营者所得工资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标准部分,应照章纳税。(三)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自行确定和提高工资标准的,视为违纪行为,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其责任。(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一律不得从本企业领取咨询费、鉴定费等工资外收入,也不得从兼任法人的企业中领取兼职报酬。(五)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企业必须按《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要求,详细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凡未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手册》制度或未按规定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的企业,不予办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六)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经营者档案工资、年工资收入的微机化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劳动厅统一编制的《经营者工资收放管理档案》微机软件和统一要求,认真做好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工作。六、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一)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认真执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定期对《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和企业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审批,列入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随时抽查。(三)企业经营者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要如实提供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七、经营者的奖罚(一)企业边续三年完成上缴任务,并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须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下同)。对经营者的奖励,要坚持谁奖励谁出钱的原则,凡奖励部门出政策而上企业支付奖金的,一律视为违纪。(二)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三)经营者从本企业获取超出审批范围的工资收入(包括企业内部各种单项奖励),除扣回超领的工资收入外,还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有关问题(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二)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三)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13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保护出租汽车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境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等为运输工具,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主要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一种道路旅客运输方式。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细则,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者开业、歇业、停业的审核批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审验;
(二)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组织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岗前培训、考试;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收费票据,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安装、调试计价器;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六)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中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五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县、市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到原出让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型车貌、客运价格分别由交通、物价部门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市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计时和包车客运三种。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的,还应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运管机构应自收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具备相应条件,符合发展规划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自领证之日起60日内办结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州运管机构申领营运证。对符合条件的,州运管机构应即时核发营运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销或上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收费票据,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以县、市为单位,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年度集中审验,具体方案由交通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车貌符合规定;
(二)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有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有起步价标签。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车上消防设施齐全;
(三)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定期向运管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者降价、改变计费方式或者私自印制票据;
(三)应经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引导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工作;
(五)与驾驶人员形成聘用关系的,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为驾驶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六)与驾驶人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方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关系;
(七)完善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及严重污染物品的乘客乘车。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单位,乘客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在运管机构核定的范围内营运,接受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险证;
(四)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优先供车;
(七)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路程最短的路线行驶,严禁故意绕道多收车费,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乘坐;
(八)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九)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负荷为限,不得另行收费;
(十)保持计价器准确,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
(十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出具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车费,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十二)在营运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等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向乘客收费,因道路或者乘客原因中止行驶的,按实际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