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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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工业的管理,保证饲料质量,保障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其办事机构为仪器饲料工业办公室;各地州市县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为工业。
第四条 饲料工业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统筹规划。凡是新安排的年班产5000吨以下(不包括5000吨)的饲料工业项目,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项目,必须取得县以上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5000吨以上的饲料厂,必须取得省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
主管部门同意,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县(含县、下同)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权。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饲料生产企业
第六条 从事饲料(含饲料添加剂和预混料、浓缩料,下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需要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运条件;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
第七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应有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有的产品还应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必须按要求填报生产报表。
第九条 饲料产品生产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需要在饲料中添加用于冶疗的药物,须向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法的兽医处方。

第三章 饲料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工业产品和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第四章所列饲料产品的,还需持有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还需取得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存贮条件和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饲料经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经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二)不准改变原产品的成份,不准销售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准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

第四章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等饲料产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骨粉、石粉、鱼粉、鱼粉、羽毛粉、皮革粉等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为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筹建完成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第十四条中所列产品生产的企业,都必须申报生产许可证,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经委仪器饲料工业办公室组织审查,按产品许可证发放管理权限办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经营企业,经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经
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由技术小组审查鉴定后,上报国务院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产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科技人员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报送审批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包装、标记、商标、广告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吕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商标、饲用对象、产品登记编号、净重、生产年月日、产品有效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加药产品、应注明“加药”字样。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营养
成份及保证值、添加剂的组成成分及保证值、饲用对象及使用方法。加药饲料应说明药品名称、含量及注意事项。如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当在标签中增添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用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用户的,可免贴标签,但需附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商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三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应实事求是,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准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含在我国境内的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广告业务的,除按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说明书。

第六章 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和平饲料原料、饲料产品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饲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各级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授权具备饲料检测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接受同级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产品的市场和市场销售的商品饲料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二)对申报省优产品和优质产品的复查检验;
(三)对申报省优产品和优质产品的复查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六)完成各级技术监督和饲料工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质量检测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反映质量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了解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样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通行被检单位,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
保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

第七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经济委员会配合省级有关部门管理全省饲料工业的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须经省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才能按程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我省饲料原料及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省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部分;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验管理,由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平品质量与标签和说明书不符者;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者;
(三)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商标、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者;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者;
(五)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饲料产品和添加剂,擅自进行销售者;
(六)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者或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者。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到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饲料添加剂是指为特定目的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和微量物质;添加剂预混料是指一种或多种饲料添加剂与某种载体或稀释剂按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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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2〕42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通俗简称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的管理,维护公共财物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损失、积压和浪费,保证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和我市市直机关单位目前在公共财物管理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种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财物。
第三条 政府对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管理实行统一政策,由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配备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配置使用,努力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坚决纠正“重购轻管”、“重钱轻物”的错误倾向。
第二章  公共财物的范围和分类
第四条 市直机关单位公共财物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三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含50元),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低于固定资产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构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及暂付款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公共财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市直各机关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盘点清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九条 市直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确保财务会计核算报表反映信息的真实性。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租借管理制度。市直机关单位的公共财物原则上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借用或占用,如有出租出借的,要求借有借据,租有合同,并不得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的开展。
(四)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失、损坏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购置、计价和处置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添置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充分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的可能,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以及与现有设施的配套性,凡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和建筑物以及其他基建项目,必须按基建程序报批,经过招投标后才能动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工程决算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册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帐目。
第十二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计价一般采用实际成本(历史成本)法。
(一)新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新建的实际成本记帐。在固定资产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间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固定资产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应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二)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购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等入帐,其中购置车辆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车辆价值。
(三)进口设备按海关完税价格入帐。
(四)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工料费入帐。
(五)无偿调入、捐赠、赞助、盘盈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参考同种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入帐。
(六)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价注销。
(七)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八)固定资产大修理不变动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
(九)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原有规模的,应按其支出相应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在工程中拆除的单独计算价值的部分,可从该项目固定资产中减除。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对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进行调整。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进行评估;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四)发现原来登记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的;
(五)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必需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一)核准程序。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和签署意见,经核准后才能销帐,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帐户。
(二)审核权限。房屋、土地、车辆和仪器设备单位原值在限额三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经主管部门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凡单位价值不足限额三千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核准,并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单位的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高层建筑、重要物资仓库、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交通设施,以及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小区等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场所、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九条 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取得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评估报告作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

  第十条 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在相应的范围内从事防雷活动。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政务服务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工业项目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管理人员参加。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主动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积极做好防雷年检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加强防雷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国内、外防雷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代理商在本市销售的防雷产品,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防雷装置建设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保险公司在接到雷灾报案后应立即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在进行雷灾理赔时应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雷电灾害鉴定报告书作为雷灾理赔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六)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瞒报或者谎报虚报雷电灾害,不配合雷灾调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