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政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平市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四平市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保证药品GMP的有效实施,确保药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以下简称受权人)是指具有医药或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全面负责药品生产质量的高级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生产的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试行药品生产质量受权人制度,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国家要求必须试行的除外)。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从事药品生产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的企业实施本办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受权人应树立药品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的态度,在履行相关职责时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以保证本企业生产的药品的安全、有效为最高准则。
第六条 受权人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药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和规范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
(二)组织建立和完善本企业药品生产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对该体系进行监控,确保其有效运作。
(三)对下列质量管理活动负责,行使决定权。
1.每批物料及成品放行的批准;
2.质量管理文件的批准;
3.工艺验证和关键工艺参数的批准;
4.物料及成品内控质量标准的批准;
5.不合格品处理的批准;
6.产品召回的批准;
7、关键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评估的批准。
(四)参与对产品质量有关键影响的下列活动,行使建议权。
1.关键生产设备的选取;
2.生产、质量、物料、设备和工程等部门的关键岗位人员的选用;
3.药品生产、检验、仓储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
4.其他对产品质量有关键影响的活动。
(五)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过程中,受权人应主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具体为:
1.在企业接受药品GMP认证或药品GMP跟踪检查的现场检查期间,受权人应作为企业的陪同人员,协助检查组开展检查;在现场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督促企业将缺陷项目的整改情况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每年至少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一次企业的药品GMP实施情况和产品的年度质量回顾分析情况;
3.督促企业有关部门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和报告职责;
4.其他应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的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为受权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确保受权人在履行职责时不受到企业内部因素的干扰。
第八条 成品放行前,受权人应确保产品符合以下要求:
(一)该批产品已取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或有关生产批件,并与《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药品GMP认证范围相一致;
(二)生产和质量控制文件齐全;
(三)产品是否按法定处方、标准工艺生产;
(四)按有关规定完成了各类验证;
(五)按规定进行了质量审计、自检或现场检查;
(六)生产过程符合药品GMP要求;
(七)所有必要的检查和检验均已进行,生产条件受控,有关生产记录完整;
(八)在产品放行之前,所有变更或偏差均按程序进行了处理;
(九)其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均在受控范围内。
第九条 担任受权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正确理解和掌握实施药品GMP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含专科),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含5年)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实践经验,熟悉和了解企业自有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四)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业务知识、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
(五)熟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具备指导或监督企业各部门按规定实施药品GMP的专业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具备良好的组织、沟通和协调能力;
(七)无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八)企业全职员工。
第十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受权人,并与受权人签订标准格式文本的受权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在法定代表人和受权人双方签订受权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所在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加具意见后上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向企业出具备案确认书。
第十二条 备案材料应包括:受权人名单、受权书副本、学历证明、执业药师资格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体检证明、受权人培训证明等。
备案书格式文本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变更受权人,企业和原受权人均应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并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应与受权人重新签订受权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备案材料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受权人应加强知识更新,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办的受权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受权人可以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书面申请转受权。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受权人可将部分或全部的质量管理职责转授给相关专业人员,但受权人需对接受其转受权的人员的相应药品质量管理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接受受权人全部质量管理职责转授的人员应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接受受权人部分质量职责转授的人员应具备与其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背景和技能,并经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备案、颁发确认书、培训等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应以书面文件明确转受权双方的职责。受权人直接或以转受权的方式履行其职责时,其相应的质量管理活动应记录在案。记录应真实、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受权、转受权文件和有关记录应纳入企业质量文件管理体系,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因受权人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受权人的工作责任;情节严重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责成企业另行确定受权人,并视情形给予通报。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受权人的法律责任。
(一)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 发生严重药品质量事故的;
(三) 在药品GMP实施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确认书的;
(五) 其他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24日 财建〔2004〕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了规范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了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地方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平台式服务体系是指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的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中界定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管理应遵循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
第四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1.必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2.软件开发或购置支出。
3.为拓展服务范围对现有场地进行必要改造的支出。
4.购买行业先进、共性、适用技术成果的支出。
5.信息采集支出。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采取拨款补助的方式,补助对象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拥有为中小企业服务相应业务的资格。
2.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业务的专业人员,具备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的业务能力及必要的服务设施。
3.有为中小企业提供社会服务的工作场所。
4.有完整的服务规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5.其他应符合的条件。
第六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申报与审批下达程序是:
1.财政部印发年度资金申报通知。
2.省级财政部门按项目组织申报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申报材料包括正式申请文件和项目的实施方案。
3.财政部在对地方申报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下达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七条接受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承担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人才、信息、管理等平台服务的义务,并定期将提供平台服务的有关情况报地方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及项目的管理并跟踪问效;财政部不定期组织有关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及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