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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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
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
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
利进行。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
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
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
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对属于其批准权限内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全部材料直
接报送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区、县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第九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水利工程定额和费用标准。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应当组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条
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
  国家投资的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管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包干协
议。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资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后审批。
  承揽水利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采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应当遵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定;
  (二)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
  (三)竣工验收应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使用两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后评价,
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
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
标投标活动。
  水利有形市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时间紧迫无法组织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
备、材料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必须公开招标。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
  (二)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规定。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
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招标投标严禁下列行为:
  (一)必须招标而未经批准不招标的;
  (二)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恶意串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的;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签订水利工程建设合同后,应当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
监督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水利工
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应当依法交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涉及水利工程建设规模、设计
标准、建设地点、重要仪器设备和主要结构形式调整等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审
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
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压缩工期;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
凝土及其制品。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
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和供应商;
  (四)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二)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
品;
  (四)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
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四)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防火等防护措施;
  (三)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
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单位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二)不按照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生产;
  (三)对伤亡事故抢救不力或者隐瞒不报、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
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属于突发性事故或者重大、特大伤亡事故的,
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
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一年内受到3次以上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
并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并限制其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具有工程建设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水
利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对前两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吊销其资质、资格许可或者降低
其资质等级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移送有关资质、资格许可部门,该部门应
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建设资
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止资金拨付并调整其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组建或者未明确项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停止办理其后续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
止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进行项目后评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其限期改正;对在项目后评价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水行政主管应当依法对项目法人及有关
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防洪、防潮、除涝、供水、灌溉、排水、节
水、凿井、水电、滩涂开发及其配套、附属等各类工程的建造(新建、扩建、改建)和安装活
动。
  本办法所称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是指未取得国
家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
品;或者虽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但不符合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四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市政排水工程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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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15号 2006年2月27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行为,加强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明确代理双方机构资质要求
从事国际汇款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经营外汇汇款和外币兑换业务资格。
作为被代理机构的国际汇款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应是国外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际汇款业务的独立法人,并在遵守代理业务开展国法律法规方面有良好的记录。
二、 规范和加强代理业务管理
(一)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被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前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已开展业务但尚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限期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被代理机构有义务通过常驻代表机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提供在所有业务开展国发生的、可能会影响到中国境内业务的所有信息资料,包括受到奖励、处罚、调查、诉讼等情况。
(三)被代理机构进行含有代理机构名称、标识等有关内容的广告宣传应获得代理机构认可。
(四)代理机构新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书面报告。已开办业务尚未报告的应限期补报。
代理机构可授权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开办代理业务。各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上级机构授权即可开办,但应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五)代理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汇款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和相关内控制度,并设立专门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为有效控制代理机构因垫付资金产生的敞口风险,应建立敞口风险保证金制度,即由被代理机构向代理机构提供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应不低于上月敞口金额的日平均值。
三、 明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业务合作双方签定代理协议文本应以中文为准,协议中应注明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业务合作双方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和反洗钱管理等规定,并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情况。
各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立即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进行规范。规范工作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有关规范情况应以法人为单位、于规范期满后一个月内报中国银监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三)、(六)项修改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取消办法中第一章至第六章及标题,统一按条排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项目竣工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地质灾害检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