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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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废止《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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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
市政府


去年以来,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我市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坚持改革,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988年我市各项改革将继续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承
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股份制等形式,积极试行和贯彻《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加快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特别是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
一、保持改革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1987年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7〕29号)实行承包经营、租凭经营和股份经营等形式的改革,1988年要在确保各种合同年终兑现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下各项改革政策不变:
(1)实行承包经营的大中型企业一定四年的承包基数和确定的每年增长幅度不变,超额返还、欠收自补的办法不变。对已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其他各种改革形式的契约各方,都要严格履行。
(2)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分配办法,除需要完善的以外原则不变。这些分配办法是,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和商品纯销售额双挂钩,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提成工资制和税前允许列支的工资奖金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等。
(3)京政发〔1987〕29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改革政策和办法,企业尚未落实的,上级主管部门要逐项检查后督促其落实;凡去年因条件不成熟未实行而今年具备了条件的,要继续按这一文件规定办理。
(4)原经市批准经营日用小商品的专店、专柜,可继续试行原确定的扶持政策。
二、进一步完善大中型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1)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今年内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都要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并在实行过程中引进竞争机制,选择一部分企业试行招标、聘任办法,促进人事制度进一步改革。
(2)试行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帐管理。承包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要在核实资产的基础上,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对划分出来的企业资金,国家拥有最终所有权,但在承包期内,企业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企业资金在保证向本企业投入的情况下,可以向其
他行业、其他地区的企业投入。有关分帐管理的具体办法和用企业资金再投资的优惠政策,由市财政局、工商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
(3)企业内部要普遍实行多种形式、适合各部门特点的层层承包责任制。要把经济指标、服务指标和管理责任分解落实到商品部、组,能够落实到人的都要落实到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并同分配紧密挂钩。
(4)有条件的企业要试行“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先从企业内部实行自有资金计息管理和改变贷款结算层次入手,逐步强化企业内部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5)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职工调动工作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要统一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在进行内部工资制度改革时,对经理的工资、奖金分配,一
般应与承包任务、任期目标、企业升级挂钩考核。对职工的工资、奖金分配,一般应与岗位责任、技术等级、服务规范挂钩考核,经济指标能考核到人的,要考核到人。各主管部门对企业内部的分配改革工作要加强指导。
(6)除政策性亏损商品外,对供求正常的商品,要积极试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制度。具体办法可参照商业部《关于商业系统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三、小型企业继续实行租凭制为主的改、转、租
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改革要按照租赁为主,改(即国家所有、国家经营改为国家所有、集体经营)、转(即全民所有制转为集体所有制)、租(即租赁经营)结合的要求进行。宜租则租,宜改则改,宜转则转。对租赁经营的企业,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为鼓励职工向本企业增加投入,扩大经营,全员集体租赁和合伙租赁的企业,用属于分配给职工个人收入的资金自愿投入经营的,可以作股到人,实行保息分红。租赁期满时,股金归还职工个人。
(2)要进一步协商好承租人的收入分配。全员集体租赁和合伙租赁企业的承租人(或称领租人)收入,除领取正常的工资、奖金(或提成工资)外,按承担的责任还可以提取一部分责任收入,但这部分责任收入一定要同承租人全面履行合同情况挂钩,有奖有罚,承租人的个人收入(
包括标准工资、奖金和责任收入)要以企业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基础。全面完成租赁合同的,最高不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完不成租赁合同的,除不得提取责任收入外,还要视情况扣发奖金(或提成工资),直至扣发标准工资的20%。承租人个人收入按月预支,合同期满结
算,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3)租赁期满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在对承租人期满终结审核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续租工作。续租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向本系统内具有抵押能力的职工(包括原承租人)公开招标的同时,还可以向有条件的企业招标,择优选聘承租人或承租企业。续租手续按《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
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办理。
饮食、服务、修理和粮食零售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和企业特点,选择不同的改革形式。具体指导工作由各区、县政府负责。
四、加快国营商业批发企业的改革步伐
国营商业批发企业要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不断完善承包办法。在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组织好市场供应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产销结合、批零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改革内部经营机制。大力开展深购远销,增强集散功能,更好地为生产和市场服务,逐步实现开放式、多功能、网络型、
高效率的目标。
(1)经批准的部分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可以由原来工资总额与上缴税利(或实现税利)单项挂钩,调整为工资总额与商品纯销售额和上缴税利双项挂钩。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2)促进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对以经营为主的批发公司,要继续保持综合经营的优势,在内部管理上,逐步扩大基层经营单位的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对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开发公司等新建企业,要简化层次,提高效率,不要形成新的行政性管理机构;对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
的公司,要按照“双轨制”要求,逐步划分开内部经营机构,实行分别核算,分别管理;对仓储运输企业,要在确保本行业商品流通需要的前提下,积极挖掘潜力,向社会扩大开放,增强服务功能。
(3)引导和扶持新型商业批发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新型商业批发组织,应享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权,实行开放式经营,扩大社会服务;创造条件促进人才、资金、技术、信息和原材料等各种要素互相渗透,融合经营;积极试行产销多种联合,批零紧密合作的新形式。新型商业批发组织
的试点,要选择已经建立的开发机构为基础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主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4)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国家已建立储备金制度的商品除外),按市政府批准的商品目录和储备定额,并委托国营商业批发公司代管,建立起市级商品储备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委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五、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进一步发展
(1)促进企业之间建立紧密型的多种形式经济联合体。提倡、鼓励企业承包企业、企业租赁企业,企业之间承包、租赁后,原享受的各项政策和财税上交渠道不变,其分得的税后利润可作为企业留利,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企业之间用企业资金(或自有资金)相互投资兴办的联合企
业,有关优惠政策按市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执行。以上各种形式的联合,要由企业自主决定,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
(2)继续探索集团联合的路子。要进一步巩固、完善已建立的集团性联合体,并积极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企业集团。具备了经济实体条件的企业集团,在提出章程建立机构后,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给营业执照,具有法人地位。银行准予开户,按规定给予必要贷款,
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要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集团内部要积极试行股份制。
六、认真落实深化改革的几项配套措施
(1)要进行清查财产核实资金的补课。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和其他形式改革的企业,凡没有进行清查财产核实资金的,今年都要进行补课。固定资产可以只清查不评估,做到帐面与实物相符。核实商品资金中,属于承包、租赁前丢失短缺或残损变质的商品,经同级财政、税务部
门批准,可列财产损失逐年摊销,由此导致承包任务完不成时,可视同完成,影响租赁企业收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从收取的级差收入中给予补偿;属于冷背呆滞的商品,要从承包、租凭后按规定提取的削价商品准备金中解决。今年商业大中型企业要全面推行削价商品准备金制度,提取比
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2)要建立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市、区、县公司和部分重点大型企业,都要建立内部审计监督机构,制定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指导。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每年要达到10-30%的审计面。企业内部审计的主要任务是:①核查利润虚实和上缴税费是否正确
;②国家资产的完整和企业留利使用是否符合规定;③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是否按有关规定执行;④经理任期目标和承租人租赁期满的终结审核。
(3)要认真进行落实企业自主权的清理检查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件精神,由各区、县政府和市主管局对所属二级公司进行清理检查。清查的重点是,市、区、县公司从企业收取的各项资金及对企业财务开
支的管理权限。清查工作要求在今年上半年搞完。根据清查出来的问题,由区、县政府和市主管局提出解决意见,并报市商委会同有关综合部门审核。
各区、县商业服务业公司机关的奖金来源,暂从服务费中开支,奖金税依法交纳。服务费按已核定的比例提取,不能自行扩大。已经转为经营实体的区、县公司,其奖金来源和发放办法按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有关市供销社深化改革的意见,由市供销社另行提出,报市有关部门批准。



1988年1月23日

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市、县(区)农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卫生、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农药产品通用名称、农药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净重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产品性能特点、使用方法、毒性标志、注意事项、贮存方法、中毒急性措施、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质量标准号、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在蔬菜产区,不准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淘汰农药;不准超剂量使用农药;不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18种农药和在蔬菜上不准使用的19种农药(农业部2002年199号公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 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道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殖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四)新开办农药经营单位注册资金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而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在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农药销售工作,并有责任和义务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上市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要建立严格的监测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时了解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和禁用范围。要加强科学安全用药的技术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同时要加快禁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替代工作(推荐替代的中、低毒农药品种)步伐。大力推广无公害及绿色蔬菜生产技术,优先推广应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少用或不用激素农药。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要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执行,要特别注意采收安全间隔期的掌握。
第二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控制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要全面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销售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农药使用情况的调查,摸清本地区农药使用和残留的现状,以便对症下药,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农药超市,推广农药连锁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对农药实行统一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