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省级第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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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第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第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精神,为了支持省级机关单位兴办第三产业,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省级机构改地和机关转变职能,给予新办实体所必要的扶持资金,特建立“云南省第三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为了加强基金管
理,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来源
1、省级财政安排一部分;
2、收取的基金占用费;
3、其它筹集的资金。
二、基金管理机构及职责
1、由省财政厅基金管理处负责基金管理(包括代款、初审、发放、监督和收回);
2、按《会计法》规定,建立相应的基金核算会计制度,编报会计决算,切实管好用好基金;
3、按照有关规定编报基金管理年度计划及业务报表。
三、借款对象和范围
省级机关兴办第三产业,重点是科技开发型的经济实体和能吸收机关消肿人员的经济实体所必须的注册资本金,酌情给予有偿扶持,不做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借款。
四、贷款条件
1、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省级机关新办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2、有能够承担负债责任的担保方或抵押资产,并附有关法律文件;
3、有企业章程和企业经营发展项目或方案。
五、借款期限和还款办法
1、借款期限一般为1至3年,个别特殊情况最多延期至5年;
2、在基金占用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减半计收基金占用费,基金占用费按年交纳;
3、逾期未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和罚息规定计收基金占用费;
4、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负责赔偿。
六、借款的审批和手续。
1、借款单位必须符合借款条件才能申请借款;
2、借款的审批权限:基金借款由基金管理处提出意见。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报主管厅长审批,300万元以上借款报主管省长审批;
3、借款批准后,由基金处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七、借款的管理和检查
1、借款单位人批准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未使用借款的,收回借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2、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拨款或提前收回借款:(1)变更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不申报而转移挪用借款的;(2)企业经营管理混乱,又缺乏有效改进措施的;(3)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的;
3、借款单位在借款期限内,每半年向省财政厅基金管理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有关财务报表,报告业务发展情况;
4、财政厅基金管理处有权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借款单位的借款使用、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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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鼓励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建设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科学用水知识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小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是指本市居民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其他所有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用水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制定非居民用水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和《评价企业合理用水通则》的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定额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用水类别、超计划用水幅度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为确保城市居民用水户生活用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设部门可以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建设部门会同市水利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立即制止或责令限期整改。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广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或者雨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对投资、运营、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将给予一定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住宅小区、高层商品住宅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等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或雨水利用设施。

现有建筑物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防止漏损,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按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其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投入,重点支持企业重大节水技改、水平衡测试、节水科研发明、生活用水器具改造、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节水宣传等。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贸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对逾期不缴纳的非居民用水户,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水利、建设、发改、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适用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适用范围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转报“关于查处商标被许可人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处罚条款的请示”的报告》(工商商字〔1996〕30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8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行政处罚案件,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享有管辖权,而应由被许可人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工商商字(1996)30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我省合肥市工商局在查处商标被许可人在商品上不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时,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所对应的处罚条款,只有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有处罚权。但在实际使用中,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的商品销售区域很广,不限
于被许可人所在地。那么,销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或按其他法律、法规处罚?请予批复。



19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