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建立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条例》以及国家宗教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应当坚持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按职能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州、县公安、国土、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环保、农业、畜牧、林业、卫生、工商、税务、文化、广播电视、旅游、民族、外事、交通、消防、新闻出版、审计、安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
第二章 活动场所
第五条 藏传佛教寺庙(以下简称寺庙)是僧人从事宗教活动,为信教群众提供宗教礼仪服务的社会公共活动场所。其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等事项必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申请批准。寺庙必须符合管理规范、寺容整洁、寺风文明、服务社会的要求。
寺庙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申请获准后,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寺庙改建和迁建一律不得超出原寺庙占地及建构筑物总规模。
新建寺庙竣工验收后,经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改建和迁建的寺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寺庙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经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逐级依法审批。
佛教协会、寺庙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区与僧人居住区原则上实施分区域管理,宗教活动区按国家对宗教场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寺管会是责任主体。寺庙属地乡(镇)按照辖区居住人口管理办法对僧人进行管理。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本辖区内寺庙治安进行管理。
第八条 寺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教务活动,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不得发生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违反宗教禁忌、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事件。
第九条 寺庙应当完善教务、财务、僧人管理、学习、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佛事活动等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责任人,安全事件或者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寺庙应当实行僧人定员,接收僧人应当在定员基数内,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寺庙接收人员入寺为僧,不得妨碍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二条 寺庙接收外来学经人员,须事先征求寺管会意见,由寺管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收外来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7%。其中,州外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3%。
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僧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持《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学经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寺庙方可接收。
第十三条 寺庙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十四条 寺庙不得保存、复制、销售非法出版和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严禁张挂、散发、传播反动宣传品。
第十五条 寺庙的道路、饮水、用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乡(镇)、县人民政府纳入新农村建设或城镇发展总体规划,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行业服务应当覆盖到寺庙,农牧民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利民惠民政策应当覆盖到僧人。
第三章 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 寺庙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即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由县佛教协会主持,经过全体僧人民主推荐提出候选人,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选举产生。
寺管会任期一般为3年,寺管会主要负责人可连选连任。
寺管会每年可以从寺庙总收入中按2%—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寺庙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寺管会职责:全面正确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自觉接受政府依法管理,积极引导寺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使寺庙成为和睦、文明的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寺庙僧人爱国爱教、维护民族团结、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的教育和管理,确保本寺不出现分裂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民主理财,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帐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等。
第十八条 寺管会应当接受各级佛教协会的指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寺管会考核奖惩机制,根据考核结果,对爱国爱教、寺庙管理有序的寺管会成员给予奖励或补贴,对管理混乱、寺庙稳定出现问题的寺管会,由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整顿,对寺管会成员进行改选,必要时,可由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指定或指派人员担任寺管会成员。
第四章 僧 人
第十九条 僧人的教职身份应当由县级以上佛教协会按有关办法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宗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条 18周岁以上公民入寺为僧,应当具备个人申请、家庭意见、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再由本人向寺庙提出入寺申请,寺管会应根据寺庙定员情况签署意见,经县佛教协会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审核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僧人有接受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的义务。
僧人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寺管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注销僧人身份或者被寺管会除名的人员,寺管会、县佛教协会负有制止其以僧人身份从事佛事活动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宗教事务部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寺管会必须禁止非法出境回流人员入寺。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部门负有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僧人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函件和寺管会介绍信逐级申报。跨乡(镇)学经的,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学经的,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学经的,按规定审批。
外出学经人员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寺向寺管会报到,寺管会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僧人应本寺庙服务区域范围以外的信教公民邀请,须经寺管会同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方可到该信教公民家中开展宗教礼仪服务活动,合理接受信教公民自愿布施,未经批准不得在寺庙以外讲经、传法、化缘、募捐。
第二十五条 僧人应邀到州外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经寺管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外出申请,并逐级经县、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邀请州外人员来州内参加或主持佛事活动,应当由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州或省佛教协会审核,报州或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原则以及报批程序、转世灵童寻访、认定、坐床等事宜,应当严格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佛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集体佛事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庙内举行,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举办集体佛事活动应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寺庙佛事活动实行报告审批制。由寺管会在每年公历12月15日前,拟定下一年本寺庙按照历史惯例举办的佛事活动的具体时间、名称和规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相关部门进行风险评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寺庙佛事活动报告备案程序一经完成,寺庙必须认真按照拟定计划开展佛事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扩大规模。
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八条 寺庙举办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的,寺管会应当在举办前40天提出申请。
举办跨乡(镇)的佛事活动,应当征得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的佛事活动,须经两地县佛教协会签署意见,两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州的佛事活动,须经州佛教协会签署意见,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严禁寺庙恢复和变相恢复所谓的隶属关系,一律不批准历史上曾具有隶属关系的寺庙之间联合举办佛事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寺庙的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应当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需拆迁寺庙、征用寺庙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寺庙应当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所在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收使用捐赠情况;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公示帐目,接受监督。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寺庙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寺庙出现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破坏、分裂国家和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在举行宗教佛事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并终止寺管会权力。同时,组建工作组,对寺庙及寺管会进行整顿,直至产生新的寺管会班子。整顿期间,寺庙停止一切佛事活动。县佛教协会取消组织、参与活动僧人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寺管会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寺庙管理混乱和内部不稳定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县佛教协会对寺管会班子进行调整。
寺管会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舞弊行为或者其候选成员未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的,由县佛教协会撤销选举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吸纳18周岁以下青少年、非法出境回流人员、被寺庙除名人员入寺的寺庙,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责令其停止佛事活动,并对寺庙进行整顿、对僧人进行清理和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共同作出限期撤除决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改建、迁建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寺庙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寺庙擅自设立诊疗机构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 擅自举行大型、跨地区佛事活动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寺庙撤换寺管会负责人。
第四十条 僧人收藏、印制、传播境外反动宣传品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与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没收;拒不改正的,责令僧人所在寺管会收回教职人员证,清除出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僧人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由寺管会作除名处理,并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由寺管会除名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僧人,由州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州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通报全州寺庙;任何寺庙均不得接受被通报人员入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还贷收费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有偿受让前款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公路和特许经营公路、大型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规模控制”的原则,对全区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投资者依法享有收费权、受益权。
第六条 收费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收费公路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通行车辆。
第七条 自治区境内新建、改建的收费公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区公路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不得低于该条公路建设概算的35%。
第九条 申请投资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收费站具体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收费还贷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二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80公里以上;
(四)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收费还贷公路。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四车道以上;
(四)两车道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1000米以上;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开放式收费公路,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之间距离不得小于40公里;封闭式收费公路,除进出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跨省区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有关省区人
民政府确定,或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按照“统一收费、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收费公路,必须在该条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设站收费,严禁先收费后修路和分段修路分段收费。
第十四条 除军队车辆、武警车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和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警备车外,其它通过收费公路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收费经营期限,贷款建设的公路,应以收回贷款本息和投资年限为收费期限;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以偿还贷款本息、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为原则,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
务院规定年限。
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依据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流量大小、车辆负担、收费期限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由收费公路投资、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贷款修建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各盟市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由经营单位负责收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收费审批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应广泛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公路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努力做好交通安全和路产路权的维护工作,依法检查车辆单位缴费情况并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措施,积极推进公路收费工作规范化、科学化、自动
化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车辆通行费收支情况实施监督;属于自治区重要路段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贷统还。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票据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票据管理办法。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二十二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只能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所集资金和公路管理、收费机构及人员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集中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征收10%经济社会发展资金,全额返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撤并收费站补助和偿还撤并收费站未还清的贷
款本息;其余90%资金,全额返还各站。
第二十四条 切实加强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严禁乱列支出,加大收费成本。
收费站费用支出原则:每年由自治区审计部门或委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内审机构审定各站的收费成本后方可列支,其余全部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在保证路政管理、公路养护、环境保护等项费用支出外,原则上由公路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
支配。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鉴定、验收,符合技术标准的,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