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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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34号

1999年6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缴纳契税。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用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将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照市场价格核定。对于需要按评估价计征契税的土地、房屋,契税征收机关可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确认资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评估。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契税减税、免税照顾;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可以免征契税。

办公: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教学:是指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操场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医疗: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科研: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军事设施: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民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购买公有住房,免征。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照章征收。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占)用后,被征(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付给的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过30%的,免征。超过30%的部分照章征收。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六)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上述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符合上述减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时,应首先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等单位办理土地、房屋转移手续及有关凭证。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有关凭证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或其他转移凭证;

(二)需要进行评估的土地、房屋,应出具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三)契税征收机关要求报送与契税征收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经契税征收机关核实,自申报之日起2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免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全税或免税凭征。

第十条 纳税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及过户)权属手续时和在房产管理或交易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产权转移变更手续时,须出示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已税(免税)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已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漏税的,哪个部门造成漏税,由哪个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实行源泉控管办法。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等单位代征(代扣)契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应按代征要求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实行预征税款办法。申请用地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其用地申请后,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草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预缴契税,待正式合同签订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缴纳的契税,按以下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市级单位出售的房屋应缴纳的契税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出让、转让应缴纳的契税,归市级收入,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其余部分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归区级收入,由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契税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纳税检查,对违犯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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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十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六、各地应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落实与宣传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01年5月23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掩盖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真相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代理货物转运服务业务、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三)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商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八)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一条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商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条 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并对其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商品时,如发现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汕头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商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其涉嫌行为人不因更名、改变字号或搬迁新址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其商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照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模具、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四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商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三)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六)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商品总值,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够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