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地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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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地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地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由政府为财政性开支单位统一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地或县级财政性资金、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以及国内外借款、捐款和赠款等进行采购活动的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是:
(一)公务用车的购置、保险;
(二)办公设施;
(三)专用医疗、科研、文教、广电等的设备器材;
(四)土地置换;
(五)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获取采购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
(三)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组织管理
(一)地区财政局是地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是制定采购政策和采购管理办法,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编制、汇总、审核地直单位所提出的公共物料申请计划,并报行署审定。
(二)成立地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为地区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级格为正科级,人员从地区财政局现有干部中调剂解决,人员编制等问题按程序报批。主要职责是受财政局委托,并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按照规定的采购程序,具体组织采购的实施。
(三)县(市)财政局为各县(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县(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下设县(市)政府采购中心,为县(市)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地区财政局的指导。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采取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本暂行办法所称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招标人)在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刊登招标公告,吸引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人)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采购中心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生产(制造)工艺、质量、性能(功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谈判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一)按照需要与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采购项目申请表,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服务要求及有关附件。
(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项目、审核资金来源、编制采购计划,报政府审定。
(三)采购计划批准后,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四)采购中心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书面委托负责公物处理的拍卖单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以下称竞价主持单位)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五)竞价主持单位(或采购中心,下同)应在公开招标10日前,利用报纸、电视和公告等形式发布招标信息。
(六)申请投标单位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后一周内,持本单位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有关产品资料等,到竞价主持单位登记,竞价主持单位将所有申请参加投标单位的资料报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购买标书,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并持竞价主持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方可参加投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论是否中标,其参加投标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一律自行负担。
(七)获准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各种投标文件,若有虚假,一经查出视为废标处理。投标文件必须按规定密封,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已密封好的正本和副本,投进竞价主持单位设定的投标箱内,逾期不予受理。
(八)采购中心应当制作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九)成立评标委员会,具体由财政局(包括采购中心)、竞价主持单位、购货单位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十)评标委员会成立后,竞价主持单位应及时组织开标,当众宣读各投标方的主要内容,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规则,综合评定最佳投标者为中标人和预中标人,并分别发出中标书和预中标书。
(十一)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现场竞投方式。竞投开始前,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已提交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中心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十二)招标结束后,竞价主持单位、购货单位、中标方(供货单位)须当场商定签订购货合同的时间,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
(十三)在商定的时间内,购货单位凭公开招标后的成交确认书,与供货单位签订供需合同,如中标方(供货单位)不与购买单位签订供需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并永久取消其参与投标资格。财政局会同竞价主持单位按规定通知预中标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如预中标人也不签订供需合同书,此场招标无效。对不签订供需合同的预中标人,也永久取消投标资格。对不签订供需合同的中标人和预中标人,其所交投标保证金均不予退还。
(十四)中标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供需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十五)购货单位按供需合同验货后,应出具验收单,供货单位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购货单位在发票上签字确认。
(十六)采购中心凭验收单和购货单位签字后的税务发票直接向供货单位付款。
政府采购一般每季一次,重大项目可及时进行。
第九条 竞价主持单位费用在委托书中予以载明,属财政拨款采购的物品,由财政负担,属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的物品由购货单位负担。
第十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至采购中心专户,属自筹资金的,由购货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中心专户。
第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要加强采购工作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采购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或责令中止采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门在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中扣取相应金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竞价主持单位,采购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竞价主持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者、竞价主持者和参加招标者相互之间恶意串通,搞虚假招标的,竞价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经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政府。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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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意见拟定和使用情况监督。市本级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税务、公安、文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咖啡屋、音乐茶座、茶楼、桑拿按摩、洗浴足浴、美容美发、健身房、网吧、电子游戏厅、游艺室、保龄球馆、棋牌室等休闲场所)、酒类、化妆品行业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其中各类学校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收费、医院诊疗收费免征,免征部分不包括择校费﹚;对各类学校、部门各种短期培训收费,按收费总金额2%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按收费总金额1%计征;
(三)对中央、省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衡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四)对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计征;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计征;
(五)对市区沙石采掘经营者按沙石采掘销售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
(六)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含住宅和非住宅)按预算总造价的3‰征收,由建设开发单位报建时缴纳;
(七)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增加收益,全部或部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比例不低于50%;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八)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每立方米价内按0.02元计征;
(九)对天然气(不分用气类别)每立方米价内按0.03元计征;
(十)对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价内每升0.02元计征,对销售企业在购进之前已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十一)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自供区按销售电量价内0.002元/千瓦时计征;
(十二)对煤炭(含焦炭、石墨)及其他资源类产品、旅游景区门票、烟草和通信行业等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征收;
(十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直征和代征代扣并行的征收方式。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代扣;依据本办法向旅店、饮食、娱乐、酒类、化妆品等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余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报送经营、收费帐目、凭证和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申报应缴数额;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或采取相应措施核算经营收入,认定应缴基金数额。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帐。属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属于财政部门代扣和委托税务部门代征部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核并出具《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加盖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印鉴存档,财政、税务部门依据《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审定数额,办理代扣代征手续。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包括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减缴、缓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缓缴或者免缴审批表》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减、缓、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减、缓、免缴的具体审核意见,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生产和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进行补贴;对规范价格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等活动进行补贴;
(四)政府决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手续费为15%(其中税务部门代征手续费5%),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要建立有关价格调节基金收支台帐,及时与财政、税务、银行核对帐目。同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要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交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在非税收入支出中列支。
第十六条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不提供经营收入或提供虚假资料、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按政策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价格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订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标准和征收方式,并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7]第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黑龙江、海南、广东垦区,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自发):

  目前,部分地区已进入汛期;随着雷雨、暴风等灾害天气增多,各种事故和灾害易发、多发,农业安全生产任务繁重,监管压力增大。为切实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防范事故发生,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责任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克服松懈麻痹思想,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部署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扎实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强化安全管理,认真排查各类安全隐患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汛期事故易发、多发的特点,分析汛期可能出现的灾情和危害,制定预案,加强防范,堵塞漏洞。要结合汛期农业生产特点和行业实际情况,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要场所和重要环节的管理和监控,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等不靠,确保安全。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农机部门要重点加强乡村机耕道及危险隐患路段(点)的监控,认真做好事故多发、危险路段的排查工作,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渔业部门要加强渔政执法船艇和渔业安全通讯设施的维护,做好渔港、锚地和避风塘内养殖设施的清理整治工作,清理航道和碍航设施,准备好人员撤离通道。要加强协作,完善省际间、地区间协调机制,做好外地渔船防台避风管理工作。农垦企业要认真落实施工现场防坍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电力、通讯线路的安全巡查和监护工作。要加强对危房、危路、危桥、危井、危车、防洪堤、水库大坝、陈旧老化生产生活设施、低洼地带排涝设施以及防雷设施的检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经营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

  三、加强协作配合,做好值班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汛情和气象信息,加强对台风、风暴潮、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对工作。要加强汛期值班和事故报告工作,强化汛期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进行重点防范和重点监控,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防汛、度汛方面的科学知识,不断提高公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能力,切实做到常备不懈,安全度汛。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