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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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2〕45号 

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妥善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职工继承私房不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


  二、职工以本人或配偶名义购建住房(含在农村申请批地建房)未缴交地价的,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该类住房进入市场时,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的住房参照房改房、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享受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优惠政策。


  三、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投资区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货币化补贴发放总量由原来的100调整到30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


  上述辖区内的企业单位按照《厦门市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指导意见》的要求,参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四、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军队师、团职转业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原军队职务比照机关相应职务的标准执行。未退出的原军队住房的面积应纳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


  五、1994年2月25日之前退休的机关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比照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务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六、教师离退休后职称有变化的,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离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称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七、企事业单位聘用的高、中级职称人员,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调整为:


  1、正高级职称:135平方米;


  2、副高级职称:110平方米;


  3、中级职称:90平方米。


  中级职称教师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仍按厦府〔1995〕综139号文的规定执行。


  八、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原购买的公有住房不重新计价,也不得退房。


  九、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住房货币化补贴自1999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已按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申请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住房货币化补贴的退款或增补手续。


  十、夫妻双方均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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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和报送2011年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制定和报送2011年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的通知

新出字[2010]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年度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的制定工作,是出版单位贯彻党的出版方针、调整优化出版结构、提高出版质量的重要保证。2011年是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一年,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开局之年,同时,我们还将迎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辛亥革命100周年等重大庆典活动。做好2011年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的制定工作,意义十分重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充分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推进文化创新,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制定出版计划的重点
  (一)进一步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重点安排一批有关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学术研究和理论通俗类选题;围绕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出一批有深度、有价值、有影响的重点选题,加强对事关全局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回答干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组织策划一批重点选题,把学习宣传贯彻五中全会精神引向深入。
  (二)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辛亥革命100周年。要积极组织一批选题,讴歌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百年奋斗历程,歌颂中国共产党的英明领导,反映90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所取得的丰功伟绩,颂扬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唱响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的主旋律。对列入总署“庆祝建党90周年和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重点出版物”的选题要作为重中之重,精心组织,确保按计划出版。
  (三)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着力推出一批研究和探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能力、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等系列课题的相关选题。
  (四)“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要在系统总结“十一五”时期巨大成就和宝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组织和出版一批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的理论研究、通俗读物和音像、电子出版物。
  (五)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安排一批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扩大就业、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政府保障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等为着力点的相关选题。对有关贫困地区、困难人群及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方面的选题,应给予足够的关注。
  (六)加强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针对少年儿童的特点,重点推出一批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宣传科学知识的优秀读物,大力开发优秀科普类出版物和原创连环画,并加大力度开发原创动漫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
  (七)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农家书屋”工程建设,加大农业实用科技、科普读物和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方面读物的出版,不断丰富农村少年儿童和进城务工人员精神文化生活。
  (八)组织一批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地区协调发展的选题,支持少数民族地区优秀传统文化项目的出版,重点推出一批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普及性读物和音像、电子出版物。
  (九)充分重视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科学技术等领域的学术成果的出版,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教育、人才规划纲要,大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支持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方面读物的出版。
  (十)建立健全我国原创出版的长效机制,推进原创出版工程,大力培育原创作品的出版能力,积极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要安排一批导向正确,主题鲜明,贴近生活,富于时代精神的优秀原创文艺作品。
  (十一)实施“走出去”出版战略,积极拓宽选题范围,围绕展现中华悠久历史文明、反映当代中国和平发展的主题,总结介绍中国发展模式、发展道路,推出一批形式多样,适合海内外读者阅读的选题,增强出版物的影响力和传播力。
  (十二)2011年是国家“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对列入总署“十二五”重点出版物规划项目,要给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保证质量,按计划完成。
  (十三)要重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积累和传承,进一步推动古籍整理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工作;同时要积极汲取外来先进文化,注重翻译出版一批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需要的各类高质量、高品位的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
  (十四)推出一批纪念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三周年,青海玉树地震、甘肃舟曲泥石流灾后重建一周年的出版物选题,总结和展现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取得的巨大成就及蕴涵其中的宝贵精神财富,凝聚人心,团结民众,进一步激发爱国热情,振奋民族精神。
  三、具体要求
  (一)要严格执行总署颁布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把握正确导向,加强出版管理。属于重大选题备案范围的选题,必须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程序。
  (二)加强年度出版计划和增补出版计划的管理、审核工作,重大备案选题不得按一般年度选题上报,严格遵循重大选题论证审核程序,并严格把关。坚决抵制低俗之风,杜绝粗制滥造,减少平庸之作,避免低水平重复出版和跟风炒作“热点”现象。
  (三)不得安排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禁载内容的选题,坚决禁止出版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的出版物,不得安排恐怖、色情、暴力等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选题。
  (四)继续贯彻落实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和伪科学出版物的通知》,不得安排以各种名义散布荒诞言论、歪理邪说和伪科学的选题。
  (五)要加强对引进版出版物内容的审读把关工作,不得安排损害国家荣誉、国家利益和破坏国家统一的选题。
  四、图书选题报送程序
  2011年度图书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分别是:在京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总署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所辖、所属出版社(军队系统出版社除外)的年度出版计划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统一审批(京外中央各部委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经主管部委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总署备案;军队系统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由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报总署备案。
  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出版单位主管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要认真做好所辖、所属出版单位2011年度出版计划的审批工作,并对出版计划进行全面、认真地分析,写出详细的分析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制定出版计划的指导思想,选题总量、结构、特点;新书、再版图书情况;重点选题和需办理重大选题备案情况;选题计划中带有共性的特点和倾向性问题;实施计划的措施和存在的问题等。
  报送的材料分文字和表格两部分,文字部分为出版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在各出版社的文字报告基础上形成的综合分析报告;表格部分由出版单位按2010年11月总署信息中心网站提供下载的图书选题上报系统的软件格式和软件设定的必填项目与要求上报。有关材料请于2011年1月22日前报送总署。
  纸质材料报送地址及联系人:
  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图书处(邮编:100052) 杨 芳 010-83138682
  网上报送技术支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总署信息中心网站地址: http://www.cppinfo.cn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龙明桂  周 卓 15116983665
  五、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报送程序
  (一)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2011年度选题计划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核。军队系统音像电子出版单位选题计划由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中央在京音像电子出版单位选题计划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负责。
  (二)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应当自收到选题计划之日起20日内,向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批准意见,并须于2011年2月底前经汇总后报总署出版管理司备案。备案材料包括选题分析报告、选题计划汇总表和选题计划报送表(表格见附件1、2),以纸质版形式报送总署后,发送电子版至zhengjk0743@126.com。
  报送地址及联系人:
  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音像电子处(邮编:100052) 郑加可 010-83138687


附件:1.2011年音像电子出版选题计划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1/706370/129006424644977192.doc
   2.2011年度音像电子出版选题计划报送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1/706370/129006425688774959.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理并依法进行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造露天宗教塑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大中城市、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寺观教堂,应当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列为文物保护对象的文物,应按《文物法》加强管理和保护,并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和教职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重要宗教教职由省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地、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须提前一个月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变更、注销应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举办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可以设置供内部使用的经堂、教堂。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授课、讲学,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须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和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七)未经同意举行跨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的;
(二)未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的;
(三)摊派或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二)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
(三)擅自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擅自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三)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