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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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沪高民他字第3号《关于金文明与罗竹风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汉语大词典》主编罗竹风,在中国语言学会成立大会上关于介绍《汉语大词典》编纂工作进展情况的发言稿,虽然是由《汉语大词典》编纂处工作人员金文明等四人分头执笔起草,但他们在起草时就明确是为罗竹风个人发言作准备的;罗竹风也是以主编身份组织、主持拟定发言提纲
,并自行修改定稿,嗣后以其个人名义在大会上作发言。因此,罗竹风的发言稿不属于共同创作,其著作权(版权)应归罗竹风个人所有。罗竹风同意在其他刊物署名刊载发言稿全文,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对金文明等人在执笔起草发言稿中付出的劳动,罗竹风在获得稿酬后,可给予适? 钡睦臀癖ǔ辍? 此复
1988年6月9日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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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2]18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教育的意见
(2002年7月2日)



  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基础。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对于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四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深入持久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紧密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继续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法制观念在青少年中深入人心。

  二、目标

  通过开展“四五”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青少年守法、用法意识,全面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依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三、工作内容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特别学习宣传与青少年成长成才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着重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广泛建立“青少年法律学校”,把“青少年法律学校”作为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依托社区、学校、执法职能部门、企业以及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阵地设立青少年法律学校。聘请专业人士组成志愿讲师队伍,培训青少年法制骨干,使他们掌握培训内容和技巧,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根据不同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贴近青少年生活,进行分类别个性化指导。通过到少年法庭、律师事务所、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等单位观摩体验,组织罪错青少年进行现身说法,组织青少年开展模拟法庭、情景训练等活动,在法律实践中帮助青少年深刻理解法律;通过青少年法制骨干为自己的青少年伙伴讲法律故事,传授法律自护技巧、举办法律讨论会、案例分析会等,在同伴教育中不断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3、成立“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积极组建专业化的青少年法制教育队伍。共青团中央依托中国法学会成立“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该会由从事青少年法律研究与实践的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组成,开展青少年法律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要继续做好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的工作,同时积极推动成立省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并作为“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的团体会员。各级“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和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要团结凝聚青少年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建设稳定的高素质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把青少年普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为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作出贡献。

  4、依托有形载体,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深入开展。通过实施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着力解决进城务工青年人身伤害、工资拖欠、劳动安全等突出问题,在维权工作中以案说法,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掌握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依法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不法行为,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向青少年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青少年权益观念;通过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活动,建立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活跃社区文化,加强社区闲散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帮助青少年在校外教育中增强法制观念,预防违法犯罪;深入开展“青少年安全放心网吧”创建活动,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环境;大力推进青少年自护教育,通过举办自护训练营、自护学校,普及防范侵害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学会依法维权;要继续开展整治“口袋书”专项行动和“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解决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突出问题;继续开展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等评选表彰活动,为青少年树立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法制先进典型,用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鼓舞和教育青少年。

  四、工作要求

  1、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领导。各地要按照普法工作的要求,明确领导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地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要按照国家“四五”普法规划部署和共青团中央的要求,制定本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总体规划和详细的阶段性工作计划,确定法制教育的任务、措施和步骤。

  2、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理论研究。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在调查的基础上搞好市场经济条件下青少年法律和公共政策体系的深入研究,并整理、交流、运用好理论成果,为深化青少年的普法工作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和支持,引导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应形势而变化和发展。

  3、强化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分类指导。要根据本地的情况,确定重点普法对象,分类指导,因人施教。要通过各种途径的学习和实践,提高各级团干部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水平。在校学生是青少年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是接受法制教育的重要途径,要积极推动大、中、小学生在校接受法制教育。要把进城务工青年的法制教育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方面,深入开展“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重点宣传与进城务工青年工作和生活有关的法律。要注重对闲散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把闲散青少年的管理、服务同法制教育密切结合起来,预防和减少闲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

  4、注重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规范化和实效性。要把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规划和部署之中,积极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体系的完善和相关政策的制定,使青少年法制教育逐步制度化、规范化;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要将法制教育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为各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团属新闻出版单位要编辑出版“四五”普法青少年系列图书,为青少年学习和培训法律知识提供参考教材;各级团组织要加强与职能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要认真总结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加以推广,切实提高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5、发挥新闻媒体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宣传导向作用。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形成持久、有力的法律宣传声势,开展形象生动、能够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的普法教育活动,并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违法现象和违法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营造良好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氛围。要重视互联网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作用,加强网上的正面宣传和管理,充分运用网络资源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

 


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监管实践情况,我所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深证上〔2006〕4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股份(以下简称“限售股份”)上市流通,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股东持有的以下限售股份上市流通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一)新老划断后上市的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原非流通股股份;

(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

(四)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则存在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三条 股东出售限售股份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前,相关股东和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等任何方式操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第四条 股东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依照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股东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严格遵守所作出的各项承诺,其股份出售不得影响未履行完毕的承诺的继续履行。

第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售限售股份除应当遵守本细则外,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等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限售股份除应当遵守本细则外,还应当遵守《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规定。

第八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督导相关股东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各项承诺,规范股份上市流通行为。

第九条 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市公司应当在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日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

(二)保荐机构出具的核查意见(如适用);

(三)限售股份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

(二)相关股东履行承诺情况;

(三)相关股东是否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上市公司对其是否存在违规担保;

(四)本次申请解除限售的股份总数、各股东可解除限售股份数量及股份上市流通时间。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本次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对本次限售股份解除限售数量、上市流通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则和股东承诺,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发表结论性意见。保荐机构对有关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对异议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受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后,及时办理完毕有关证券登记手续,并在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提示性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解除限售前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概况;

(二)相关股东是否严格履行承诺,是否非经营性占用上市资金,上市公司对其是否存在违规担保;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股份总数、各股东可解除限售股份数量及可上市流通时间;

(四)保荐机构核查的结论性意见(如适用);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在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东通过本所证券交易系统出售限售股份,每累计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的1%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公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

(二)本次出售股份的方式、数量、比例和起止日期;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股东通过本所证券交易系统出售限售股份导致其与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每减少5%时,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规则的要求,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作出书面报告,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至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后两日内,应当停止出售公司股份。

第十五条 在限售股份出售情况尚未依法披露前,有关信息已在公共媒体上传播或者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向相关股东进行查询,相关股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股东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警示、限制交易等自律监管措施,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过程中未能履行尽职调查、持续督导义务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约见谈话、书面警示等自律监管措施,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记入中小企业板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