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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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由勘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依法进行地质勘查。


  第六条 勘查矿泉水资源,必须具有地质勘查资格,并依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变更勘查内容的,必须经原登记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勘查。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任务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及测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对矿泉水水质界限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国家级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其他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


  第八条 勘查单位完成矿泉水资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第三章 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评价报告后,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报告、勘查资格证书及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评价报告;
  (三)水质分析、动态观测和抽水试验等原始资料。
  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国家级技术鉴定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技术鉴定结果负责推荐。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未经技术鉴定或技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以饮用天然矿泉水名义开采。


  第十一条 技术鉴定证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复制、伪造、借用和转让。


  第十二条 经技术鉴定合格的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申请矿泉水储量审批。


  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2年后申请鉴定或虽已鉴定但3年后开采利用的,勘查单位必须补交矿泉水资源丰、枯、平三期水质检验结果,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补充评价报告,办理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和储量审批手续。

第四章 矿泉水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技术鉴定证书、矿泉水储量审批文件等有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并经设区的市或者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分别向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和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设立卫生防护区,并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及时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开采点和开采量进行。
  需扩大开采量或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报原技术鉴定部门和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点的,还须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矿泉水资源开采期间,引起地质环境改变的,开采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开采的矿泉水资源的水源、水质、地质环境状况和保护等实行年审。年审合格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注册后,方可继续开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注册手续,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变更开采点的,责令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超量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按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拒不退回原矿区开采,破坏矿泉水资源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泉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气体,并适宜饮用的一种液态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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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2月3日 财社[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规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他们的医疗困难,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的责任。中央财政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优抚工作的重视和对优抚对象的关心,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多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制定和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医疗优惠政策,建立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的长效机制,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二、本通知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
三、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合理制定各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和保障水平,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3.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4.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四、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财力状况和工作成效等因素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重点向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倾斜。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应与地方安排资金统筹考虑。
五、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资金应按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七、地方各级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措施,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医疗补助资金银行发放,协商制定医疗费报销办法,既要保证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方便优抚对象就医,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省级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定期不定期地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需要,对各地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八、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总政治部


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总政治部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军队法律服务工作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在贯彻国家的政策法律,落实中央军委依法治军的方针,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保护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为首长、机关、军内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官兵等军内人员提供
法律咨询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使军队法律服务工作进一步正规化、制度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设立的司法局是总政治部管理全军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全军法律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
二、部队军以上单位的法律顾问处是军队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领导律师开展业务工作,依法为首长、机关决策和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接受军队单位和军办企业的委托处理军队内部或军地互涉的法律事务;为军内单位和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对部队进行
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师以下单位法律咨询站(组)是军队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在本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并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部队基层的法制教育。
三、军队法律顾问处的工作人员称律师、律师助理,凡取得国家律师资格,并从事军队律师工作的人员,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
四、军队律师的资格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审定,工作证件由总政治部办公厅司法局审查颁发,报司法部备案。
五、军队律师是国家律师队伍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职务时,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六、军队律师的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法律,结合军队的实际另行规定。
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是国家法律服务工作和军队政法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部队各级主管部门和各地司法厅(局),应在上级的领导下,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使这项工作更好地为国家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服务。



199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