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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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

列)。
放射性物品、化学剧毒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成品油、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包括仓库、门店、专柜以及运输工具等,必须符合消防的有关规定;经营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或其他物品,要有专柜分列;仓储、运输、装卸必须符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五章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用以存放化学
危险物品的场地,要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或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大专或中专化学专业学历、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中型批发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技术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小型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配备一至三名具有中级技
工水平的专业人员或从事化学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企业从业人员均需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对其消防安全和化学危险物品性能等知识考试全格后,方可从事销售、保管、运输、装卸工作。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商品检验、定期盘点、三级安全检查、安全防火管理以及进出仓库登记检查等制度。
第五条 申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如下:
(一)经营单位(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主管部门(个人向商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商业局;
(三)商业局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及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后,由商业局向省商业厅申领经营许可证;
(四)省商业厅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联合审查中各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商业局将情况如实报省商业厅,申请企业也可直接向其省主管部门申诉,由省商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复查,省主管部门也可要求省商业厅组织复查。
第七条 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省商业厅应在接到申领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核发许可证。对有意见分歧的,省商业厅应及时组织复查。
第八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后,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现已开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须申领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扩大经营项目。
第九条 严禁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遗失经营许可证者,必须立即挂失,同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条 市、县商业行政部门每隔二至三年应会同同级公安、工商、环保及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业厅。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流通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该单位县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和科学实验需要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可直接向经营者购买。
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包装和商标,必须符合国家或专业标准的规定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流通中出现的残次或报废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当地公安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商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造成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起。1961年5月16日广东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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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汇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加快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发展,为银行和企业提供更多的风险管理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即期外汇市场交易主体

  (一) 非金融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自营性交易:

  1.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25亿美元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20亿美元以上;

  2.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3.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4.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5.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

  1.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3.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4.具有2名以上从事外汇交易的专业人员;

  5.具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6.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7.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申请程序:

  1.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报告(说明申请的主要目的、人员配备等);

  (2)非金融企业应出具上年度经常项目跨境外汇收支或者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3)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出具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和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外汇财务报告;

  (4)技术支持系统的配置和功能说明;

  (5)参与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基本操作规程、风险管理规定、业务权限管理规定等;

  (6)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交易中心递交的备案报告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时抄送交易中心;对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备案的申请者,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不予备案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不得进入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3.在特定情况下,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取得交易中心会员资格,进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进行交易。

  (四)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易管理

  1.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以实需为原则,除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的交易外,均可入市交易。

  2.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即期交易,除按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出具结汇或者售汇批准文件方可交易外,其他交易可在市场内进行。

  3.非银行金融机构须遵守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或者参照执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0号)中有关市场风险管理的规定。

  二、增加外汇市场询价交易方式

  (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询价交易系统,交易中心会员可自主决定采取询价交易或竞价交易方式。

  (二)采取询价交易方式的会员应当在双边授信基础上,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币种、汇率、金额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三)询价交易实行双边清算,风险自担,并遵守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

  三、开办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

  (一)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交割的人民币对外汇的交易。

  (二)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须为交易中心的会员。

  (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会员参与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须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会员须获得其监管部门的批准;非金融企业会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实行法人备案管理。符合条件的交易中心会员持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的程序对该机构进行备案审核。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结售汇业务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规模、外汇资产状况等指标,核定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转换头寸。

  (六)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应遵守以下规定:

  1.交易双方通过交易中心询价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的外币币种、金额、期限、汇率、交割安排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2.远期交易可采取到期日本金全额交割的方式,也可采取在到期日根据约定的远期交易价格与到期日即期交易价格轧差交割的方式。两种交割方式及币种在成交单中应予以明确。

  3.为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签订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主协议。

  4.为防范违约风险,保证远期外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保证金可由交易中心代为集中保管。

  5.远期外汇市场会员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风险进行监控和管理。

  6.交易中心负责提供交易系统并进行日常统计与监控工作,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市场参与者。

  7.远期外汇市场会员除遵守本通知规定外,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七) 远期外汇市场会员自获得远期交易备案资格起6个月后,可按即期交易与远期交易相关管理规定,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即期与远期、远期与远期相结合的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交易。

  四、加强外汇市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和远期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扰乱外汇市场交易秩序的参与主体,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国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文化部确定的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191项)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扩展项目名录(共计164项),现予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科学的保护理念,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努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迈上新的台阶,为构建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作出积极的贡献。
                              国务院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http://www.gov.cn/zwgk/2011-06/09/content_1880635.htm